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2502执异2号
案外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地址:开远市。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开远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开远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16)云25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原告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362560.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开远大众汽车会所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053.85㎡)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称,开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云25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封(冻结、拍卖或变卖)大众汽车会所,即开远市建设东路北侧,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开房字第201506194号房屋,因我行于2016年7月15日在开远市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我行已依法对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提起撤销第三人之诉,申请撤销(2016)云25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原告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362560.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开远大众汽车会所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053.85㎡)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开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6)云25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2民撤1号民事判决”。我行不服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28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我行的再审申请以及相关诉讼资料,该案目前仍在再审过程中,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2016)云25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5民终882号终审判决已对我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予以确认,且该终审判决已生效。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再审后于2018年1月19日才提出执行异议的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称,对于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我公司相信法律,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2018年1月8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请求中止对(2016)云25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原告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362560.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开远大众汽车会所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053.85㎡)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以此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的法律行为。异议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或执行行为指向的标的物,不能涉及该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案外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以请求中止对(2016)云25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原告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8362560.8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开远大众汽车会所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053.85㎡)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是对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有异议,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洪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