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1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东路中心花园环岛东南角。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落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建设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向丽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以下简称“曲商行开远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公司”)、红河州鸿天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商行开远支行申请再审称,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各方均无争议。申请人于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在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鸿天公司与程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A7-2、-3)、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远市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30)等证据。开远市住建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三条合同工期的约定内容为:“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之日起,竣工日期栏为空白,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施工方程泰公司提供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以上证据足以推翻鸿天公司与程泰公司私下串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不以备案证据为定案依据,反而采信二被申请人私下串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可看出立法本意是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对工程款优先保护。本案中,鸿天公司与程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且程泰公司已经先于再审申请人在前案中主张了权利,已经及时行使了优先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二审法院不予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曲商行开远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开远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鲍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