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779号
原告:安徽洁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三路7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52383C。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阳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苏巷镇工业园区中心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6067568XM。
法定代表人:徐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安徽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洁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诺公司)与被告安徽阳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君兰,被告阳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阳露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阳露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纤维板。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预付10万元,被告开始安排生产,被告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开始陆续发货,被告前三次发货总计扣除预付款5万元,余下的5万元最后三次发货分批次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后将10万元预付款转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却并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在合同有效期截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付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阳露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实,他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发货,他公司发货是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指定的方式收货,三天未提出异议便视为货物合格,货物价值总计5万元,他公司后来没有发货是因为原告电话通知货物不要了,原告从未要求他公司退还预付款,他公司为了履约生产了将近50万元的货物,现已造成实际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阳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硅酸钙板、纤维水泥板等的生产及销售。2017年7月27日,原告洁诺公司(需方)与被告阳露公司(供方)签订《阳露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纤维水泥板,验收方式为需方收到货后,若有异议,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第七条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供方预付10万元,供方开始安排生产,供方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开始陆续发货,需方前三次发货总计扣除预付款5万元,余下的5万元最后三次发货分批次扣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阳露公司账号为17×××98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0万元。原告自述其自本次起诉前都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货物。被告阳露公司当庭提交了三份与不同承运方签订的《阳露瓦业运输合同》,合同中的收货地址为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并提供了销货清单,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1日,其中前两张的购货单位写明为:阜阳(张总),最后一张为:阜阳颍州,该三张销货清单上均无签收人的姓名。被告称其后期未按约发货是因为原告电话要求不用再发货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销货单、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发货三次共计价值50000元,因其提供的销货单上既无原告公司印章也无其公司人员签字验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后来未继续送货是因为原告电话告知不让发货,因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相应证据,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本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阳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洁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洁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阳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梦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