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洁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洁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兰,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德州市大学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结算方式已经变更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书》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定作方(上诉人)每收到5车产品,承揽方(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付清”,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或变更、修改合同,应当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根据上述案涉合同约定可知,上诉人只有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以及发票后才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如要改变改结算方式必须要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才能变更。其次,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并非侯某,侯某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无权、也没有更改合同。如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变更了,应当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在有明确约定“通过书面协议变更合同的约定”前提下,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更好的促使合同履行而进行的部分让步,并非变更合同,亦不应当视为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第三,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侯某与石大伟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10月4日上午9点25分时侯某明确被上诉人要先开票再付款,石大伟也同意先开票再付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侯某与石大伟与2018年10月4日上午8点17分的聊天内容改为货到付款,就应当认定2018年10月4日上午9点25分的聊天内容又改回先开票后付款。显然,一审法院对侯某与石大伟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仅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内容,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更是对微信聊天内容断章取义,通过仅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微信聊天内容,就推定变更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书》中的结算方式,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8张对账单的认定不客观真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实属不当。首先,对于该8张对账单,上诉人并未全部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0页第9行中认定的“且侯某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故对其予以认定”与事实相悖,更是与该判决判决第17页第13行认定的“侯某认可石大伟发给其6月份、7月份的对账单是对的,8月份需要对照单子再确认下,9月份需要对单子”自行矛盾。其次,一审时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1、本案原定于2019年12月16日开庭,当日经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发表了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包含有付款凭证)并对被上诉人仅提供的6张发货单阐明了意见,但由于其他原因庭审并未进行下去。后一审法院又定于2020年1月7日开庭,开庭当日被上诉人又提供一批显然是伪造的、没有上诉人方签字的发货单、对账单等。显然,被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6日了解上诉人方情况后,又“补充”了有利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又补充提交的发货单,一审法院直接未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三对账单的陈述意见(3)和(4)(一审法院判决第8页)自相矛盾与事实相悖。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7月份两张对账单看,其中金额为482728元对账单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另一张金额为192000元的对账单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被上诉人称上诉人7月20日支付200000元对应的是7月份的192000元对账单显然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第21页)中查明,2018年7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将金额为192000元的对账单发给上诉人,显然上诉人7月20日支付200000元不可能是用于支付192000元对账单,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是在歪曲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其目的就是故意造成对账单与上诉人付款一致的假象,蒙蔽一审法院,通过法院来获得不法利益。3、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认定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第22页)认定:“被上诉人与2018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将汇总对账单(***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月至9月汇总对账单)发送给侯某,汇总对账单显示……于2018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总计付款1886713元”。显然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述汇总对账单是2018年9月26日发送给侯某的,也能说明该汇总对账单制作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当日或之前,但该汇总对账单却记录了2018年9月30日上诉人付款的100000元,难道被上诉人还有未卜先知的能力,在2018年9月26日就能预见9月30日上诉人支付给其100000元,并记录了下来。显然,该对账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亦不能与上诉人的付款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与石大伟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均能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当天已与石大伟联系,表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石大伟当时以及在庭审时也予以承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定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石大伟向上诉人项目经理侯大发微信中发送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的货物款项总额,根据被上诉人与一审中提交的收款证明可以证实已收款项,两者的差额即为上诉人拖欠的货款项,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5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35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施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书》1份,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被告向原告定作玻镁防火板100000平方米,单价为30元/平方米;塑钢型材70000米,单价为8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3560000元。产品用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等、颍东区冉庙镇等,安装厕房。合同书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定作方应当在收到产品30日内(或交提货物时)对产品的数量、外观质量、包装等外在质量进行检验,需要安装调试的才能发现的内在质量,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5日内或货到后30天内完成检验,并在5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承揽方。对发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定作方没有在规定期限进行检验或通知承揽方,视为承揽方所交的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承揽方20天内按定作方要求保证20000平方产品全部完成供货,定作方每收到5车产品也就是750套产品,承揽方提供发票后付清,以此类推,最终以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为准;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中途解除合同,按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迟延付款的,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等、颍东区冉庙镇等施工现场送货,由被告各个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红色发货单上签收,截至2018年9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塑钢型材全部送完履行完毕,玻镁防火板的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改为货到付款及未付清全部货款而停止供货。原告提交的10张红色发货单及1张收到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方员工侯某系厕房项目经理,负责原告所送到其工地的货物数量的核实及向原告付款,石大伟系原告方经理,负责向被告发货及对账。原告方经理石大伟向被告方厕房经理侯某分别于2018年7月3日通过微信将对账单(***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6月份塑钢型材对账单)一张,价款总计252000元发送给侯某;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将玻镁板对账单(***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玻镁板对账单)一张,价款总计252000元发送给侯某;2018年7月15日通过微信将对账单(***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7月份对账单)一张,价款总计482728元发送给侯某;2018年7月21日通过微信将玻镁板对账单(4)(***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玻镁板7月对账单)一张,价款总计192000元发送给侯某;2018年8月6日通过微信将8月对账单(***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月份对账单)一张,价款总计625000元发送给侯某;2018年9月14日通过微信将8月对账单(***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月份对账单)一张,价款总计163000元发送给侯某;2018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将9月对账单(***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月份对账单)一张,价款总计255000元及汇总对账单(***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月至9月汇总对账单)一张发送给侯某,汇总对账单显示,5月至9月货款合计2221728元,被告已付货款合计188671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01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986728元发票,尚有1235000元发票未开。被告员工厕房项目经理侯某收到对账单后分别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付款252000元;于2018年7月9日付款252000元;于2018年7月20日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付款100000元、7月26日付款40万元;于2018年8月9日付款300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付款100000元、9月18日付款182713元;于2018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1886713元,但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再未向原告付过款,被告亦未对对账单确认的发货数额以及发票数额提过异议,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是2018年9月25日,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收。综上,原告在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发货货款合计2221728元,故货物总价款应为2221728元,被告已付货款1886713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986728元发票。
另查,2018年10月4日原告方经理石大伟与被告项目经理侯某进行微信聊天内容为被告改为货到付款,三天内接不到货就不要原告的货,改为别的;原告因被告方未付清货款而停止向被告供货、原告未给被告发票被告就进行付款;原告欠被告发票、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同意原告开出发票后可以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在原告未给发票的情形下就向原告付款,原告尚欠被告发票,原告因被告未付款而未给其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玻镁防火板100000平米,塑钢型材70000米,该产品用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等、颍东区冉庙镇等安装厕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塑钢型材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玻镁防火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因被告改为货到付款,且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886713元,以上内容原、被告均认可,故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35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35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虽然被告及其员工厕房项目经理侯某在庭审中称已不欠原告货款,但根据原告方经理石大伟与被告员工厕房项目经理侯某2018年10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侯某出庭证言证实,侯某认可原告提供发票后其同意付款的事实,能够证实截止2018年10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证人被告公司员工侯某系厕房项目经理,负责原告所送货物数量的核实及付款,其对原告提交的10张红色发货单认可,证人高某对其签字的红色发货单及收到条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交的10张红色发货单及收到条一张,本院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货的事实。对于21张白色发货单由于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并未依据发货单进行结算,虽然《产品定作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承揽方20天内按定作方要求保证20000平方产品全部完成供货,定作方每收到5车产品也就是750套产品,承揽方提供发票后付清,以此类推,最终以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为准”,但根据侯某的出庭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双方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实际结算方式为:原告方经理石大伟根据送货的数量出具对账单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告项目经理侯某,侯某收到对账单后再向各个施工地进行核实确认后向原告付款。因原告石大伟提交的对账单与被告项目经理侯某手机微信原始载体里的石大伟发给其的8张电子对账单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虽然该对账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但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亦据此进行结算付款,系双方实际结算的习惯模式,故对8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产品定作合同书》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定作方应当在收到产品30日内(或交提货物时)对产品的数量、外观质量、包装等外在质量进行检验,需要安装调试的才能发现的内在质量,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5日内或货到后30天内完成检验,并在5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承揽方。对发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定作方没有在规定期限进行检验或通知承揽方,视为承揽方所交的产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约定,原告方经理石大伟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9月26日分7次通过微信将7张对账单及1张汇总对账单发送给侯某,侯某认可6月份、7月份的对账单是对的,8月份是对的,需要对照单子再确认一下,9月份的需要对单子,但其自收到对账单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产品数量、货款数额以及发票数额曾向原告方提出异议,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其对原告8张对账单所载明的发货数量、货款数额及发票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8张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8张电子对账单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证实,被告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收到对账单后分10笔向原告进行付款,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价值2221728元的货物,被告已付货款共计1886713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986728元发票,尚有1235000元发票未开,故2221728元-1886713元=335015元系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审理中同意待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货款后向被告给付发票,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员工厕房项目经理侯某与原告方经理石大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石大伟通过微信发送给侯某的8张对账单,结合侯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有时候被告提前打款,原告发货;有时候原告发货,被告核实后再付款;被告改为货到付款,三天不送货就不要原告的货,改为别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给付;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原告未给被告发票被告就进行付款;原告欠被告发票、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同意原告开出发票后可以付款等情形,双方改变了合同约定送完结算方式,均存在违约行为,虽《产品定作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迟延付款的,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发票,故对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33501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同时,原告将欠被告的1235000元发票一并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涉案货款335015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方经理石大伟与上诉人方厕房项目经理侯某2018年10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侯某出庭证言证实,侯某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其同意付款的事实,能够证实截止2018年10月4日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未付的事实。侯某系上诉人厕房项目经理,负责被上诉人所送货物数量的核实及付款,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0张红色发货单认可,证人高某对其签字的红色发货单及收到条认可,故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10张红色发货单及收到条一张,予以认定,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的事实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货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依据发货单进行结算,虽然《产品定作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承揽方20天内按定作方要求保证20000平方产品全部完成供货,定作方每收到5车产品也就是750套产品,承揽方提供发票后付清,以此类推,最终以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量为准”,但根据侯某的出庭证言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证实,双方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实际结算方式为:被上诉人经理石大伟根据送货的数量出具对账单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上诉人项目经理侯某,侯某收到对账单后再向各个施工地进行核实确认后向被上诉人付款。因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石大伟提交的对账单与上诉人方项目经理侯某手机微信原始载体里的石大伟发给其的8张电子对账单内容一致,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上诉人方亦据此进行结算付款,系双方实际结算的习惯模式,故对8张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8张电子对账单及上诉人付款的凭证证实,上诉人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收到对账单后分10笔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上诉人已付货款共计1886713元,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发送价值2221728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开具986728元发票,尚有1235000元发票未开,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35015元(2221728元-188671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所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日
法官助理杨科
书记员李凡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