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浙江亿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商住广场南幢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857J052。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亿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浙江亿木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447.2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木公司签订******(中梁首府)项目二次改造工程的合同。2021年1月,该工程结算定案价为2466902.75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447.22元。工程款的支付都是***支付对接办理,一直催讨至今,无果。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木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将***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答辩人***系亿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主体为原告与答辩人亿木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二、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答辩人亿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存在异议,答辩人亿木公司未作出相应的结算,也未在合同上盖公章。且从原告起诉的资料看到,起诉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没有**的版本,现在却提供了**的版本,答辩人对该证据存在异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亿木公司从案外人龙泉市中梁丰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中梁首府)项目二次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龙泉市中梁丰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亿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43447.22元。亿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75000元。嗣后,因原告主张被告仍欠付工程款,遂涉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中梁首府)项目二次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人***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汇总表中龙泉市中梁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亿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温州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工程结算定案单之间能相互得到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锶小妞”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仅为图片和一个表情,与亿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之间无法形成有效关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部分已经丢失,无法真实反映双方之间聊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的证明待证***的个人银行账户被亿木公司征用,亿木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明细账、付款对账单为***持有的浙江亿木建设有限公司的印鉴**,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根据*****称公司公章数量不止一个,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持有的印鉴经有关部门备案或在其他场合作为被告的公司公章使用,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亿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所盖公章并非原告***所持公章的异议成立,其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告***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被告亿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中履行职务职责,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告亿木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原告对******(中梁首府)项目二次改造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亿木公司和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亿木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及明细账,没有被告亿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存疑,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被告亿木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被告亿木公司收到案外人龙泉市中梁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扣除税点和利润后的数额,但双方对应扣除税点和利润的比例值和计算基数存在争议。被告亿木公司主张根据行业惯例,应按17%的比例扣除;原告主张应根据其提交的装修合同约定按12%的比例扣除,以开票金额2500000元为基数。由于双方对于其各自主张的扣除比例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建设工程增值税税率、行业利润情况及本案实际,酌定扣除比例为15%。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为开票金额2500000元,高于被告亿木公司与案外人龙泉市中梁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系其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核对确认龙泉市中梁丰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亿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43447.22元,被告亿木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7750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超过177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亿木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43447.22元-2500000元×15%-1775000元=293447.22元。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亿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3447.22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中转;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7元,减半收取计3413.5元,由原告***负担694.5元,被告浙江亿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毛向东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