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293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NNFPR6C,住所地**市海门区包场镇包新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机械租赁款15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3000元为基数,每月1.3分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每小时每台挖机200元,估计租赁时间700小时共计14万元,最终租赁时间以实际发生、现场签单为准。租赁协议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补签《挖机施工协议》,对口头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总租赁费用159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挖机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天项目工作量;付款和期限应根据其司从甲方收到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支付,而不是完工后一次性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挖机施工协议、税收缴款书、增值税发票、资金申请单原件和被告**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建筑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资金申请单复印件,证明其向被告申请支付承揽费用的事实,被告**公司要求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资金申请单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金额与被告庭审中自认的140000元金额及开具的发票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公司也未在庭后将核实情况本院,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口头约定在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承揽**公司承包的位于**市海门区海门港新区中天绿色精品钢项目工地上的土建挖掘工作,每小时每台挖机200元,估计工时为700小时共计14万元,最终租赁时间以实际发生、现场签单为准。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补签《挖机施工协议》一份,对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即**公司与业主同步:当甲方从业主那里收到乙方即***所承担完成的相应工程计量款时,按业主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给乙方。2021年2月1日合同结束后,***又为**公司做部分工程。经结算,**公司共欠***挖机施工费159300元。***向**公司开具发票后先后三次向**公司申请支付费用,被告均予拒绝,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比例支付。为此,***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提供的挖机施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在完成工作后,**公司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公司在***开具发票后并三次申请支付费用的前提下,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有权要求**公司支付159300元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公司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公司认为应按照与业主支付其工程款的同比例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59300元及利息(以159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1420元,合计316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经预交且应退还的诉讼费用1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