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317号
原告:福建中天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大道66号康桥丹堤56#楼12联排住宅。
法定代表人:李爱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黄大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八仙路99号日出东方26号楼702单元。
负责人:卢圣伟,经理。
被告:福建省鑫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起步镇硋窑1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伟,男,该公司永泰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福建中天华兴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强永泰分公司”)、福建省鑫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光、被告鑫锋强永泰分公司负责人卢圣伟、鑫锋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鑫锋强公司立即共同向中天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3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5月2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止,利息为17865.3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鑫锋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中天华兴公司与鑫锋强永泰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鑫锋强永泰分公司将永泰里岛大桥道路工程-沥青路面施工任务委托给中天华兴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永泰里岛大桥道路工程,承包内容、范围为沥青路面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摊铺。本合同施工沥青混合料数量约为600吨,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施工吨数按相应单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在设备进场前,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预付中天华兴公司70000元作为备料款,本合同约定的沥青路面工程完工且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鑫锋强永泰分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完工(沥青路面施工完成)时,由双方代表签认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鑫锋强永泰分公司指派李充城为项目现场代表,鑫锋强永泰分公司现场代表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与签字确认可作为正式的结算依据。工程交付:工程完工交付给鑫锋强永泰分公司时,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的派驻现场代表有权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分别代表双方签字确认。鑫锋强永泰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选择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中天华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给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项目现场代表李充城于2021年4月22日在工程款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中天华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中天华兴公司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293317元。但鑫锋强永泰分公司仅支付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23317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中天华兴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鑫锋强永泰分公司是鑫锋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的债务鑫锋强公司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拖欠中天华兴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中天华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鑫锋强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中天华兴公司提交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有异议,中天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时间,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案涉工程未经整体验收,中天华兴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整改项目上的缺陷,以及中天华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天华兴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
中天华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2.业务回单;3.《加工合同》;4.业务回单;5.永泰里岛大桥运输过磅单;6.工程结算单及证明性文件;7.催款函及邮寄凭证。
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鑫锋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问题整改反馈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甲方鑫锋强永泰分公司与乙方中天华兴公司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永泰里岛大桥道路工程-沥青路面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范围为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摊铺;本合同施工沥青混合料数量约为600吨,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施工吨数按相应单价计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部分,乙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在设备进场前,甲方预付乙方70000元作为备料款,本合同约定的沥青路面工程完工且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工程完工且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本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将视同验收合格);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完工(沥青路面施工完成)时,由双方代表签认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的依据;甲方指派李充城为项目现场代表,甲方现场代表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与签字确认可作为正式的结算依据,甲方代表有权签署调价通知函;工程交付:工程完工交付给甲方时,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甲乙双方的派驻现场代表有权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分别代表甲方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中天华兴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4月22日案涉工程完工。同日,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项目现场代表李充城在《工程款结算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中天华兴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293317元,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鑫锋强永泰分公司仅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中天华兴公司工程款70000元,尚欠223317元未付。中天华兴公司催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鑫锋强永泰分公司与中天华兴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天华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鑫锋强永泰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锋强永泰分公司系鑫锋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鑫锋强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交付的约定,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项目现场代表李充城与中天华兴公司于案涉工程完工之日对工程款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完工之日中天华兴公司即交付工程,故逾期付款利息依约应自2021年5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如工程完工且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本合同约定工程未验收将视同验收合格,现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鑫锋强公司主张工程未经整体验收,中天华兴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整改项目上的缺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中天华兴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履行领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鑫锋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鑫锋强永泰分公司、鑫锋强公司应向中天华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3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鑫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分公司、福建省鑫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中天华兴城建有限公司工程款223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中天华兴城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7元,减半收取2458.5元,由福建中天华兴城建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福建省鑫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分公司、福建省鑫锋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