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5221号之二
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梁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晋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海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龙田路2号A栋。
法定代表人:黄永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春,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海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335.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