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东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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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23民初340号

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梁威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晋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女,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同市东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独峪乡沙岭台村6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君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昌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东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凌兴旺,被告东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田公司给付永昌公司LED庭院灯等各种灯具款116200元;2.诉讼费由东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东田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共购三种灯具总价为171000元;2016年6月30日,东田公司向永昌公司又订购草坪灯灯价为21600元;之后东田公司向永昌公司退了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的两种灯具(LED地脚灯100个,价格为9500元;LED壁灯120个,价格为15600元);东田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了货款51300元。折抵后,东田公司实欠永昌公司货款116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东田公司辩称,对201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具有真实性,但是永昌公司的商品价款存在价格欺诈,在庭审中东田公司提出反诉,申请撤销该合同并要求永昌公司返还全部货款。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永昌公司的单方行为,东田公司既没有收到该合同也没有对该合同予以盖章确认,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四页出库通知单,均系永昌公司的单方行为,且2016年6月30日出库通知单货物名称与2016年6月18日《购销合同》的货物名称不相符。另刘立鹏是否系东田公司员工,需要核实。关于法律催款函,东田公司没有收到,同时无法证实为法律催款函的邮件。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身份以及主体。关于付款凭证与开具税票无法证实永昌公司的主张,且没有体现2016年5月22日合同中退货的事实。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永昌公司与东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LED不同型号的灯具,合同价款为319600元,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后因东田公司用货需求,永昌公司再次向东田公司提供LED不同型号的灯具,货款扣除补、退货(201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退货分别为9500元和15600元,合计25100元)抵顶额及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116200元,该次购销关系记载于同年6月18日永昌公司单方提供的《购销合同》。

另查明,永昌公司提交的出库通知单记载,永昌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6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30日共四次销售出货,收货方均为东田公司,货款金额分别319600元、21600元、9000元、140400元。永昌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记载,永昌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6月20日、6月21日收到三笔货款,付款人为东田公司,收款人为永昌公司,收款金额分别为95880元、223720元、51300元。永昌公司提交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支,均开具于2016年7月6日,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东田公司,销售方为永昌公司,税后金额分别为319600元、171000元。

又查明,2016年10月21日,永昌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东田公司发出法律催款函,该函内容为要求东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9700元,东田公司已签收。

再查明,永昌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的出库通知单上载有”外补LED草坪灯80个,单价270元,合计21600元,并有永昌公司供销部袁跃飞签名,时间为2016.6.30,以及东田公司、蔚房、刘立鹏2016.6.30”字样。2017年11月21日下午,右玉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东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君贵进行了询问,刘君贵表示其于2017年3月份到公司工作,对2016年的员工信息并不了解。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永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出库通知单、法律催款函、催款函邮件记录及快递单、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永昌公司按照供货流程和供货惯例向东田公司再次供货,为东田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出具出库通知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有东田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的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在东田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向其发出给付货物欠款的法律催款函,永昌公司延续了其上一次向东田公司提供货物的交易方式,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当将永昌公司与东田公司之间的商业行为认定为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互负义务,出卖人的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义务是将对应价款支付给出卖人,本案中,永昌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东田公司,但东田公司未将全部货款给付永昌公司,东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东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永昌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出库通知单上载有的”东田公司、蔚房、刘立鹏2016.6.30”字样中签名”蔚房、刘立鹏”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因此东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永昌公司主张东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田公司称其与永昌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具有真实性,但永昌公司的商品价款存在价格欺诈,东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永昌公司返还全部货款之辩解,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满前提出,东田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大同市东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剩余LED庭院灯具款1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元(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同市东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