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623民初307号之一
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梁威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晋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女,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自行协商解决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7元(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西永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贺学良
人民陪审员 夏国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