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益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通,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占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西大街66号。
负责人:王景育,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男,系郏县人民政府法治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白庙乡白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庙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通、马延坡,被上诉人郏县烟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徐九灵,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被上诉人白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王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以烟草部门内部管理文件来认定第三方审价机构的审核报告存在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是第三方审价机构中基公司系被上诉人郏县烟草分公司聘请的结算审价机构,该机构与上诉人不存在利益关系。中基公司出具的该项目的结算价3418612元与中标价3430600元没有较大的出入。因此,该审核报告不存在任何问题。二是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印发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烟田机耕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仅仅是烟草部门内部的管理文件。一审法院以该烟草部门的内部管理文件来否定第三方审价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对于已达成结算协议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核报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第12条:当事人在诉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已经被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审核报告,上诉人在定案表上签章,这就是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项目的结算价就应当按照审核报告来确定。一审法院罔顾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试图回到工程项目价款结算的繁琐过程中,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予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郏县烟草分公司辩称,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金龙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存在瑕疵完全符合客观事实。1.在一审庭审中,金龙公司并没有提供该审核报告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这足以说明该审计报告不具有有效性。2.该审计报告对白庙乡下叶村委会的三条道路的工程造价,分别为平均每米146.09元、501.90元、491.22元;该三条道路的工程造价相差悬殊,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这足以说明该审计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对上述道路中的第三条道路进行了现场核实,发现该条道路该审计报告既没有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资质,也没有认定工程量和价款的现场图片和相关依据。这也足以说明该审计报告不具有规范性。因此,在该审计报告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瑕施而不予采信,完全正确。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以烟草部门内部管理文件来认定第三方审价机构的审核报告存在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判决的内容来看,其认定该审计报告存在瑕疵并不是仅仅依据烟草公司的相关文件单纯认定,而是从该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规范性等多个方面综合认定其存在瑕疵。三、金龙公司称对于已达成结算协议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计报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金龙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二)》第12条来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1.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该条款中的当事人,应为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为金龙公司和郏县白庙乡现代烟草农业示范项目建设组(下称“建设组”),并非郏县烟草分公司。本案中,金龙公司与建设组并未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引用该条款丧失了基本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法院是否准许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问题。2.本案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情形,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发起人是一审法院,并非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四、本案中,一审法院向金龙公司释明,金龙公司是否申工程造价鉴定,金龙公司回复不申请,属于金龙公司自行放弃权利。本案中,金龙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的唯一依据是其提供的审核报告,而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客观性、真实性,因此,其提供的审核报告属于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完全是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去考虑,但金龙公司却坚持不予申请,其行为属于自行放弃权利,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五、郏县烟草分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国烟办综(2008)65号文件、平烟(2009)115号文件规定,并依据金龙公司的付款申请,向金龙公司完全足额支付了补贴款1539015元,目前不拖欠金龙公司任何款项。1.本案中,根据金龙公司提供的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和招投标公告第四项资金来源的规定,涉案项目资金来源包括烟草项目专项补贴和政府配套资金,金龙公司对此是知情和认可的。2.根据涉案施工合同和国烟办综(2008)65号文件、平烟(2009)115号文件规定,郏县烟草分公司只承担本案烟草项目专项补贴支付义务,并不承担政府配套资金支付义务。3.本案中,金龙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内的烟草项目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539015元,根据郏县烟草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5可以充分证明,郏县烟草分公司依据金龙公司的付款申请,已对烟草项目专项补贴100%足额向金龙公司支付完毕,目前并不拖欠金龙公司任何款项。六、金龙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郏县烟草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金龙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专项补贴后长达十年间,金龙公司从未向郏县烟草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最晚应于2012年12月21日向郏县烟草分公司主张其所谓的欠款。而金龙公司直到2018年底才通过诉讼向郏县烟草分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从郏县烟草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金龙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专项补贴后长达十年间,金龙公司从未向郏县烟草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来看,这也足以说明金龙公司是认可郏县烟草分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这一事实的。七、本案中,案涉项目的受益人为烟农,并非郏县烟草分公司。退一步讲,即使金龙公司主张的款项成立,那么从公平角度来讲,郏县烟草分公司也不应是支付金龙公司主张的全部款项的义务人。综上,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回金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郏县人民政府辩称,1.金龙公司提起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就该施工合同纠纷从未向任何县政府主张和反映过该工程款的事情。2.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答辩人在合同中不是一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事实部分中未提出异议,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郏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维持原判。
白庙乡政府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基于烟草部门针对案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制定的专门性文件的规定,故而原审法院以该文件认定案涉部分事实正确,但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未予以认定欠妥。(一)乡政府依规定非为案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该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为烟草部门、烟农或村委会,故而该合同是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与合同的当事人相分离的非合同法规定的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乡政府仅为案涉项目的协助方,协助履行项目管理工作,非为工程款的筹集人地位或角色。(三)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为郏县烟草分公司和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非为县、乡政府。(四)案涉项目建设组是郏县烟草分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的前述规定和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设立,而非为乡政府设立。(五)案涉干、支渠,机耕道路工程,事实上是郏县烟草分公司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共同操控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组,越过项目组成员与金龙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并审查核定了虚假的工程结算。(六)从设立项目组的角度,乡政府也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金龙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支持,郏县烟草分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审核,县、乡政府均不予认可,金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假若乡政府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那么因金龙公司对乡政府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四、金龙公司、郏县烟草分公司提供的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五、金龙公司以原审判决未采信其提供的审核报告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当理由。另补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无论是本案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为法人单位,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追讨债权的时候,应有书面的追讨凭证,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自然人证人去证实催要事实,未免欠妥。综上所述,不用说诉讼时效已超过,即使在合理的时效内,白庙乡政府也不应当承担任何金钱支付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驳回上诉人对白庙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9,597元及利息(利息以1,879,5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5日,白庙乡政府与郏县烟草分公司为了加强对烟草农业建设项目管理,联合成立了烟草示范项目组。2010年1月19日,中基公司受烟草示范项目组委托,对位于白庙乡的管网、路渠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其中路渠项目为:修建砼路约6,630米,砂石路3,380米,自流干渠约2,360米,支渠约1,590米。通过招投标,金龙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0年3月16日,烟草示范项目组向金龙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了金龙公司所递交的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设施管网、路渠建设项目Ⅱ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经被烟草示范项目组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43.06万元等内容。2010年3月22日,金龙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烟草示范项目组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路渠建设项目Ⅱ标段,工程内容为:路、渠工程,工程造价为:343.06万,工程款支付为:依据审计机构工程审计决算结果支付相应价款,开工竣工工期为:从2010年3月24日开工至2010年6月6日竣工,总工期为75天等内容。2010年10月30日,金龙公司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向烟草示范项目组提交一份关于《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设施路渠2标段》工程款支付申请,该申请以所施工标段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为由,请求支付总合同总额40%的工程款,即343.6万×40%=1,372,240元。2010年12月9日,中基公司向郏县烟草分公司出具2009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审核报告两份,其一,白庙乡谒王庄村沟渠审核报告中基审字(2010)第2-19号经审核,该工程送审结算价782,501.13元,审后结算价623,161.79元;二、白庙乡下叶村及谒王庄村道路审核报告中基审字(2010)第2-20-2号经审核,该工程送审结算价2,822,777.92元,审后结算价2,795,450.30元。其中,下叶村道路送审结算价2,422,821.31元,审后结算价2,409,691.47元;谒王庄村道路送审结算价399,956.61元,审后结算价385,758.83元。后期郏县烟草分公司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1,539,015元。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1.金龙公司以白庙乡政府和郏县烟草分公司联合成立了烟草示范项目组为由,申请追加白庙乡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白庙乡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与了诉讼;2.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该公司原名为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份变更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3.因中基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存有瑕疵,该报告不足以证明金龙公司所施工项目结算价为3,418,612元的事实,遂通知金龙公司对其所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金龙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08年2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办综(【2008】65号)文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烟田机耕路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内容为:硬化路面类型的主干路建设造价控制在每公里20万元(即200元/米)以内,分支路建设造价每公里控制在15万元(即150元/米)以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金龙公司以中基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为依据,请求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879,597元及利息。但由于该审核报告存有瑕疵,不足以证明金龙公司所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3,418,612元的事实,故金龙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879,5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17元,由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郏县烟草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的“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基础设施路渠建设项目竣工资料”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查明事实“2009年5月5日,白庙乡政府与郏县烟草分公司为了加强对烟草农业建设项目管理,联合成立了烟草示范项目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二审另查明:1.1991年7月4日中国共产党郏县委员会、郏县人民政府发文(郏文【1991】111号)关于成立郏县烟叶收购指挥部的通知,成立郏县烟叶收购指挥部,主要职责:加强对烟叶收购工作的指导,保证收购政策的顺利实施,维护好烟叶收购秩序,圆满完成全县烟叶收购任务。2009年8月15日,中国共产党郏县委员会、郏县人民政府发文(郏文【2009】58号)通知要求对郏县烟叶指挥部组成人员进行调整。2009年11月20日郏县烟叶生产收购指挥部下文(郏烟指【2009】24号)成立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项目建设领导小组。2008年2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办综【2008】65号)文件:。第十五条机耕路建设资金由总公司、省内烟草公司、烟农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三方共同筹集。总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不含投工投劳)的35%进行补贴。烟农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建设用地、建设材料或投工投劳等方式参与机耕路建设。2009年9月1日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市公司下发(平烟【2009】115号)关于印发2009年度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平顶山市2009年度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四项目建设基本要求第(二)严格工作程序3。集体收益项目必须由市公司组织招。4。50万元以上项目必须报省公司论证。2007年9月4日河南省烟草公司下发(豫烟叶【2007】20号)文件,河南省烟草公司转发国家局《关于印发〈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一、各市、县烟草部门要继续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民政、工商、银行、水利等职能部门的协调,按照国家局《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尽快成立项目组,并设立专用账户。2007年9月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办【2007】325号)文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1、项目组: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是项目的受益者和产权所有者,即业主方(跨村的项目有受益村共同组织项目组)。烟草行业是项目的主要投资方。项目组由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推选的代表和烟草企业派出的代表共同组成,是项目建设临时性管理组织。代表项目区内受益烟农的利益。每个项目组都要明确一名非烟草部门人员为项目实施负责人,组织项目组的工作。第四章项目建设第十二条各地根据项目建设需要设立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
2.2010年3月22日金龙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烟草示范项目组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四、资金来源:烟草项目专项补贴和县政府配套资金……八、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量及结算方法:1、工程款支付经烟草部门乡级(项目组)、县级、市级、省级和国家烟草专卖逐级验收合格,依据审计机构工程审计决算结果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3.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的“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基础设施路渠建设项目竣工资料”中显示,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Ⅱ标道路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道路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渠道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渠道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新增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新增渠道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道路已完工工程量汇总表、Ⅱ标渠道已完工工程量汇总表、Ⅱ标新增工程工程量汇总表等表中,均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根据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Ⅱ标道路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道路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渠道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渠道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新增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新增渠道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核算内容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605279.05元。
4.本院二审期间,金龙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郏县白庙乡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路渠2标路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郏县白庙乡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路渠2标路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汇龙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汇龙价鉴(2021)08号“郏县白庙乡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路渠2标路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现场勘查及询问记录计算1.证据充分部分工程造价:321687.64元2.有待核实,单独列示部分工程造价:3153318.08元2.1混凝土道路、混凝土渠:1838283.66元2.2砂石路:289604.16元2.3原告单独主张浆砌块石桥,石板桥、混凝土管(现场能看到):415991.81元2.4原告单独主张土方挖填、浆砌块石拆除、混凝土管(现场不能看到):150037.63元2.5施工临时工程造价:459400.82元(二)依据竣工资料中两张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及一张新增工程工程量汇总表计算1.证据充分部分工程造价:2966976.13元2.有待核实,单独列示部分工程造价2.1施工临时工程造价:458374.85元;该鉴定意见书并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一)、2“有待核实,单独列示部分工程造价”及鉴定意见(二)、2“有待核实,单独列示部分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说明。该鉴定意见书已经过各方充分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出了合理说明。
5.金龙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
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就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是否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若有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关于就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项目建设组,承包方为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合同中标价即工程承包价3430600元。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按合同约定已经县、市、省、国家四级烟草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郏县烟草分公司已向金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39015元。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金龙公司起诉主张郏县烟草分公司和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为共同支付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发包人承担,但在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临时机构且目前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就应依据客观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发包人或付款义务承担者来确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就本案来讲,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四、资金来源:烟草项目专项补贴和县政府配套资金”,由此可知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来源为烟草项目专项补贴和县政府配套资金。2.1991年7月6日中国共产党郏县委员会、郏县人民政府发文(郏文【1991】111号)关于成立郏县烟叶收购指挥部的通知,成立郏县烟叶收购指挥部,主要职责:加强对烟叶收购工作的指导,保证收购政策的顺利实施,维护好烟叶收购秩序,圆满完成全县烟叶收购任务。2009年8月15日,中国共产党郏县委员会、郏县人民政府发文(郏文【2009】58号)通知要求对郏县烟叶指挥部组成人员进行调整。2009年11月20日郏县烟叶生产收购指挥部下文(郏烟指【2009】24号)成立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以上文件表明中国共产党郏县委员会、郏县人民政府发文成立郏县烟叶收购指挥部,郏县烟叶收购指挥部下文成立了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项目建设领导小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决定建立五个专业组织:项目建设组、资金协调组、环境协调组、工作督导组、项目验收组,其中项目建设组组长王伟,副组长王跃岭(县烟草分公司副经理),成员由县交通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供电局、白庙乡烟办、县烟草分公司各科室等单位的相关人员以及白庙乡下叶村、谒王村、赵庄村等村的村支书组成。3.2007年9月4日河南省烟草公司下发(豫烟叶【2007】20号)文件,河南省烟草公司转发国家局《关于印发〈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一、各市、县烟草部门要继续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民政、工商、银行、水利等职能部门的协调,按照国家局《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尽快成立项目组,并设立专用账户。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的国烟办(2007)325号文件载明:“第七条……1.项目组:……烟草行业是项目的主要投资方。……”上述两个文件的上述内容表明,烟草部门是项目建设的主要投资方。4.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量及结算方法:1、工程款支付经烟草部门乡级(项目组)、县级、市级、省级和国家烟草专卖逐级验收合格,依据审计机构工程审计决算结果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部门也是各级烟草部门,且经各级烟草部门验收合格后,即可依据审计决算结果付款。综上,无论是项目组的发起设立者,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投资者,还是工程完工后的验收者,及是否付款的决定者,均与郏县人民政府和烟草部门有关。故综合分析上述文件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应认定郏县人民政府和郏县烟草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另外,关于白庙乡政府是否系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白庙乡政府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其仅仅是作为县政府明确的项目组成员单位之一,负责项目具体工作的实施和执行,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不能认定白庙乡政府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综合以上分析,就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郏县人民政府和郏县烟草分公司,又结合国家、省、市烟草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中关于“各市、县烟草部门要继续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民政、工商、银行、水利等职能部门的协调,按照国家局《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尽快成立项目组,并设立专用账户”、“烟草行业是项目的主要投资方”等规定内容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经烟草部门乡级(项目组)、县级、市级、省级和国家烟草专卖逐级验收合格,依据审计机构工程审计决算结果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郏县烟草分公司应是案涉项目工程的主导实施者和主要投资方,因此,其应对下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资金来源,其具体内容应为郏县烟草分公司与郏县人民政府双方之间付款义务的分配内容,郏县人民政府在案涉项目工程上履行的是政府部门的相关职能,其应承担政府配套资金的支付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若有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金龙公司在二审鉴定过程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的“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基础设施路渠建设项目竣工资料”,对该竣工资料,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虽均不予认可,但该竣工资料中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且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该竣工资料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竣工资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竣工资料中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烟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Ⅱ标道路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道路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渠道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金属结构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渠道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新增工程竣工结算表、Ⅱ标新增渠道临时工程竣工结算表核算的内容显示,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605279.05元,这也与金龙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复印件)显示的送审结算价相印证。在本案诉讼中,金龙公司自认经中基公司审核后,核减掉部分工程款,故主张工程款数额为3418612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另外,结合本案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也侧面印证了上述竣工结算数额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3418612元,扣减郏县烟草分公司已向金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39015元,还欠付金龙公司涉案工程款18795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八、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量及结算方法:1、工程款支付经烟草部门乡级(项目组)、县级、市级、省级和国家烟草专卖逐级验收合格,依据审计机构工程审计决算结果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之约定,因2010年12月9日审计机构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故涉案工程款1879597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另外,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一审庭审中,金龙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魏某和王均烽均当庭作证证明,自2010年涉案工程完工后,二人受金龙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至2017年期间基本上每年都向郏县烟草分公司和郏县人民政府催要工程款的情况。尽管二人对其催要欠款的郏县烟草分公司和郏县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的办公位置、门卫长相及要账具体过程的表述不够具体准确,但因要账时间时隔较远,按生活常识理解,应属正常现象。两位证人当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龙公司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基本上每年都向郏县烟草分公司和郏县人民政府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再者,金龙公司是全额垫资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430600元,但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仅有1539015元,尚不到应收工程款的45%。依据常理,其向付款单位催帐的意愿应比较迫切,催帐的行为也势必会经常实施。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依法认定金龙公司所提供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金龙公司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基本上每年都向烟草分公司和郏县人民政府催要欠款的情况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郏县烟草公司等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金龙公司在本案二审鉴定期间才出具了案涉竣工资料,对此鉴定的启动和费用的产生金龙公司负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鉴定费用应由金龙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79597元及利息(利息以1879597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郏县人民政府在配套资金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17元,由郏县人民政府、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3元,由郏县人民政府、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小丽
审判员 窦士报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晓蕊
书记员尚亚晓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