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原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益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礼,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赵世伟,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王国印,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赵华伟,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王德河,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赵志生,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陈德顺,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赵德平,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汤玉杰,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汤松松,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赵自社,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原告:赵军,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述十二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其中一原审原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原审原告***、赵世伟、王国印、赵华伟、王德河、赵志生、陈德顺、赵德平、汤玉杰、汤松松、赵自社、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上诉人金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李春礼,原审原告***、赵世伟、王国印、赵华伟、王德河、赵志生、陈德顺、赵德平、汤玉杰、汤松松、赵自社、赵军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因为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是农民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先管理着这些农民工,从原审原告提供的施工人员名单就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一个具体的施工人。被上诉人的人员都称上诉人是董队长,甚至称上诉人为董经理。事实上,上诉人的真实身份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指导的施工队长。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再说上诉人是一个五十多岁的个人,根本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也承包不了该工程。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的行为、上诉人签字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在被上诉人的工地施工长达1年有余,施工人员名单每天都上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曾将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通过建设银行打到他们的卡上。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最清楚原审原告的工作,签字确认是上诉人的职责,再说,上诉人所签内容真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虚假。二、一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提交起诉状,被告提交答辩状。若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将诉状交涉案当事人一份,一审时上诉人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加之被上诉人缺席就没有提交答辩状,判决书上却显示被上诉人的“辩称”,可见程序错误。2.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原审原告同意法院调解,上诉人所述没有虚假,庭前、庭后被上诉人始终都没有跟原审原告进行调解,原审原告没有撤诉正常不过,加之上诉人也是被告,上诉人的“承诺书”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缺席的理由,被上诉人缺席应当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根据民诉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就应当对自己的观点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却全部采纳被上诉人的所谓的“辩称”意见。3.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金龙公司是实际的承包人应当负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责任,即便上诉人***分包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也应当负连带支付原审原告的劳动报酬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第17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龙公司不能以没有经其确认为由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原审原告也不公平。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同时,让上诉人承担如此重的责任对作为原审原告的农民工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农民工的的合法利益,也和当下的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政策相违背。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金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赵世伟、王国印、赵华伟、王德河、赵志生、陈德顺、赵德平、汤玉杰、汤松松、赵自社、赵军述称,原审原告和上诉人等工人实际上干了金龙公司公司的劳务,一审中将***列为被告系因通过***的关系找金龙公司交接的,金龙公司志全记录施工中的花费和出工人数,工人每天下午上报金龙公司的人数和购买材料票据系***核实后签字,工人干了五座桥费用和工人工资均应由金龙公司承担。
***、赵世伟、王国印、赵华伟、王德河、赵志生、陈德顺、赵德平、汤玉杰、汤松松、赵自社、赵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和垫付款约120万元(庭审中明确为1201660元)。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7月份,金龙公司承包十一工程局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金龙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十二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经十二原告与***结算,***应当向十二原告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款1201660元。为催要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十一工程局的起诉。
一审认为,本案中,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一个事实,涉案河南省赵口引黄灌区二期工程是金龙公司从十一工程局处承包,金龙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十二原告是***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十二原告与***结算,***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款1201660元,且***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款12016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金龙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是金龙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导致***所承包涉案工程的范围、价款无法确定;二是金龙公司与***之间就***所完成的工程量未有结算,究竟金龙公司是否尚欠***的工程款不清;三是***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四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结果,未有金龙公司的确认,金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该结算结果与金龙公司无关。综合上述,原告请求金龙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动撤回对十一工程局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世伟、王国印、赵华伟、王德河、赵志生、陈德顺、赵德平、汤玉杰、汤松松、赵自社、赵军欠款1201660元;二、驳回原告***、赵世伟、王国印、赵华伟、王德河、赵志生、陈德顺、赵德平、汤玉杰、汤松松、赵自社、赵军对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系侯冰昆与李凯的聊天内容,侯冰昆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其聊天内容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金龙公司台账与银行流水、原审原告的收***材料款及短信、微信截图、通话录音及光盘等证据不能证明***仅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并非承包人,亦不能证明***不应承担向原审原告支付下余劳务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书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但对原审原告考勤、工资额额的确定等事务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在签字签字中***并未注明金龙公司字样,一审依据各方陈述及原审原告提交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施工现场标识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考勤表、施工情况报告单、进场人员统计台账、承诺书、证明、工资本、外欠账清单、报酬证明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十二名原审原告系***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但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的质辩意见及情况说明,一审对此在判决书中表述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公司的辩称意见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不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金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所承包涉案工程的范围、价款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金龙公司是否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清,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且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未经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确认,不予认可,故一审不予支持该项主张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原审原告不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原告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