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
负责人:王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益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坡,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东,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西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民,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湖锋,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郏县白庙乡白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静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贯朋,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郏县烟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郏县人民政府、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庙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郏县烟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未超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郏县烟草分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付款义务,原判决认定还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1879597元,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判决未把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是把2010年7月“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基础设施路渠建设项目竣工资料”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金龙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魏某和王均烽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龙公司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基本上每年都向郏县烟草分公司和郏县人民政府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且金龙公司全额垫资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尚不到应收工程款的45%。依据常理,其催账的行为也势必会经常实施。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段的规定,依法认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欠付款。因金龙公司在二审鉴定过程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的“郏县白庙现代烟草农业示范乡基础设施路渠建设项目竣工资料”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郏县烟草分公司、郏县人民政府、白庙乡政府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该竣工资料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竣工资料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金龙公司认可经核减部分工程款后工程款数额为3418612元,结合案涉鉴定意见,原审认定上述竣工结算数额符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在扣减郏县烟草分公司已向金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39015元后,认定“还欠付金龙公司涉案工程款1879597元”并无不当。综上,郏县烟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百福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辛季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