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康亚伟,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益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水利局,住所地:济源市第二行政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中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寒川,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亚伟、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被告康亚伟、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益超、被告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亮、段寒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将“济源市大峪镇东沟苇园骨干坝”工程承包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康亚伟,康亚伟又转包给***,***将大坝勾缝工程和筑路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700元未付。
被告***辩称,工程完全结算后,共工程造价151万元,超出的结算部分,由金龙公司代付给原告,如结算没有超出,由其个人承当。
被告康亚伟辩称,其和***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85900元,截至2014年3月14日已支付***工程款1107200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其同意按法律规定,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扣除各项费用,将余额部分清偿。
被告水利局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负有付款义务。该工程由金龙公司承建施工,水利局已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将工程款付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将“济源市大峪镇东沟苇园骨干坝”工程承包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康亚伟,康亚伟又转包给***,***将大坝勾缝工程和筑路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7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700元,有***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亚伟、金龙公司、水利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4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卫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