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26民初34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被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益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成立,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4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闫晓柱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蒙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