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739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赵自社,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述十二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其中一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474494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原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944634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赵自社、**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社、**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一工程局、金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自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和垫付款约120万元(庭审中明确为120166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金龙公司承包被告十一工程局***灌区二期工程(柘城段安平镇韩庄桥、***、皇集乡天门赵1、2、3#),被告金龙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以大清包的形式包给原告。被告***承诺每月支付不低于80%的工资和垫付款。按照该协议已欠原告工资和垫付款120万元。按照法律、法规,三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和垫付款。如今一年有余,三被告总是相互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十一工程局未作答辩。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附工商注册变更证明),2021年12月2日原告***等12人民事诉状诉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我公司企业名称为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2、我公司与***等12名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包,就其中一小部分工程以大包的方式分包给本案被告***,交付时附带工程量清单。我公司仅与***发生关系,原告***等12人均系***雇佣人员,受其领导,劳动报酬由其结算,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垫付材料款等即使存在也系为***个人垫付,所诉请款项也不应由我公司支付。3、原告***等12人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与***系根据工程进度结算,至于***怎样与原告结算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从形式上来看,均系手写,不显示具体书写人信息,均系经被告***签署“属实***”,没有签字日期,不排除双方间互相串通,虚假诉讼可能性。没有我公司任何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确认,反而能够表明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从内容看,不显示具体工地名称和施工区域,除了他们自己定的工资(含有被告***的工资,不知道谁应该为其支付工资)外,大部分均为电费、焊条、购买沙子水泥,甚至原告将自己车辆补助交通费、油费都列举其中,而没有任何购买材料、消费的发票相印证,不能反映出与我公司承建工程的关联性。即使系同一工程,该部分费用也是包含在***分包的范围之内。开工至今工程尚未竣工,我公司已经支付***方39万元工程款,该款项系按照双方协商的工程进度支付,并不存在拖延拖欠的情形,诉请我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关于我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间恶意串通,对我公司进行欺骗的结果。在开庭前,原告***与被告***一再向我公司表示他们双方已经沟通好,案件已经撤诉,并向我公司出具书面的含有“同意撤回开庭程序,同意法院调解”的“***”,才让我公司误以为案件已经撤诉,得知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后,我公司马上与原告***及被告***联系,被告知双方故意隐瞒这一情况,目的就是不想让我公司参与到庭审中来,从而让我公司丧失质辩机会。综上,原告与我公司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诉请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来与原告达成协议了,公司答应年前把工人工资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份,被告金龙公司承包被告十一工程局河南省***黄灌区二期工程,被告金龙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十二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经十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当向十二原告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款1201660元。为催要上述款项,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十一工程局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施工现场标识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考勤表、施工情况报告单、进场人员统计台账、***、证明、工资本、外欠账清单、报酬证明,被告十一工程局提交的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据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一个事实,涉案河南省***黄灌区二期工程是被告金龙公司从被告十一工程局处承包,被告金龙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十二原告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十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款1201660元,且被告***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及垫付款120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龙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是被告金龙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导致被告***所承包涉案工程的范围、价款无法确定;二是被告金龙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未有结算,究竟被告金龙公司是否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不清;三是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四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结果,未有被告金龙公司的确认,被告金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该结算结果与被告金龙公司无关。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金龙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动撤回对被告十一工程局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自社、**欠款1201660元; 二、驳回原告***、***、***、***、***、***、***、***、***、***、赵自社、**对金龙水利工程(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5600元,或交纳至: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账号4199********;并注明款项用途,案号(2021)豫1424民初7391号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