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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群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南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10605号
原告:南京群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23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孔祥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楼,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江苏尚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蒋君西。
原告南京群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禾公司)与被告江南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需进行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南行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6670元(其中26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2018年10月31日止,34000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盈精品酒店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工,于2015年3月完工,于2015年8月7日交付。2016年2月29日,由案外人江苏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680000元。其中,被告已于2015年1月8日支付了22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40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江南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群禾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2月17日。
2004年11月,原告群禾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江苏尚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南京江南盈精品酒店弱电、智能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南京市盈精品酒店弱电、智能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730000元,系包死价。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约定为:甲方于部分设备及材料进场施工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19000元),于工程设备、软件全部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255500元),于工程设备、软件调试运行正常且无故障运行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19000元),工程总造价的5%(36500元)作为工程质保证金,于质保期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另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73000元。
2015年4月21日,江苏尚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南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5年8月13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2016年,被告的南京北京东路分公司委托案外人中正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2月29日,中正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果为680273.67元。被告的南京北京东路分公司及原告均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群禾公司称:中正公司审定的工程价款为680273.67元,原告按680000元主张。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6年2月5日各支付了220000元、400000元,尚欠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680000元的5%(即34000元)系质保金,由于案涉工程系2015年8月13日移交,而质保期是2年,故对欠款60000元中的34000元自2017年8月14日主张利息,另外26000元从被告应付之日(2016年3月1日)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群禾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原告与被告江南行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审核,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620000元,尚欠60000元,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对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期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32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南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群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5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合计2187元,由被告江南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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