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浩公司诉被告迁安安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22民初708号
原告: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陶,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安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浩公司诉被告迁安安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浩公司与被告迁安安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霍邱铁矿区承建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成品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可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核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2495511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74326.6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5511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74326.6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迁安安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浩公司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组织结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事项;证据4,项目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浩公司与被告迁安安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霍邱铁矿区承建的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成品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应按已履行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的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可是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结算,原告供货总货值3195511元,被告已付货款700000元,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2495511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浩公司与被告迁安安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2495511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按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495511元,违约金140000元,合计2635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9元,由原告霍邱县正浩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被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7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贤俊
审  判  员 周遵江
人民 陪 审员 孟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