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1688号
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长沙黄花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徐益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胡家塘组龙声科住宅房。
法定代表人:熊立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4月1日公开开庭庭进行审理。原告空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熊桂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第三人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3036元、经济补偿27324元、失业保险损失21330元。事实和理由:一、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书和决定书裁决原告承担责任错误。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包括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亦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书及其更正的决定书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书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于2018年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第三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为第二被申请人。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了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损失等,当事人均已签收并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将“第一被申请人”变更为“第二被申请人”。根据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伸载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而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决定书直接更改裁决主文内容,因此,其裁决书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三、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系与长沙锦绣前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该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航空货运分公司从事搬运员工作。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派遣至原告分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日,原告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用工模式转变为劳务外包模式,自该日起被告并非与原告系劳务派遣工作关系,被告系第三人履行劳务外包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该劳务外包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依法终止了劳务外包合同的履行,因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由第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了其履行劳务外包合同关系的义务。因此,裁决书认定的被告自2007年至2016年4月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及其离开工作岗位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四、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07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原告指定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至原告处原岗位工作,系非法派遣,且第三人以及案外人长沙锦绣前程劳务公司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均未支付任何补偿。被告非因本人意愿与不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被告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于2016年4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与2016年4月工资;二、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三、被告非因本人原因终止就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向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导致被告失业保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远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与空港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与空港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被告在空港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未实际工作,不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4月的工资。二、被告未提供申领失业保险的手续,导致第三人无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7月到原告空港公司从事航空货运搬运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长沙锦绣前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1月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锦绣前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务派遣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与长沙锦绣前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经空港公司同意由锦绣前程公司派遣到空港公司工作,且与空港公司签订签订上岗协议的人员,由空港公司支付因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应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劳动报酬、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由锦绣前程公司派遣至空港实业公司担任货运搬运工作,并由***与空港公司签订《上岗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于空港公司与***之间的解除本协议的行为。
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恒远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被告货物搬运岗位继续实行劳务派遣,被告由恒远公司派遣到空港公司工作。2014年11月6日,空港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自2014年1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同日,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空港公司将航空货物等劳务工作承包给恒远公司,由空港公司支付承包费,承包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全体劳务人员所有薪酬福利,保险、管理费用、材料费用、税金等,恒远公司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31日,空港公司与第三人恒远公司的劳务外包关系终止,被告***仍在搬运岗位接受空港公司管理,工作至2016年4月。后因***不同意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要求与空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引发争议,并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人恒远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支付2015年10前第三人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后恒远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空港公司代为就劳动者社保费用进行协商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空港公司代为恒远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5月,并代为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决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3036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24元,失业保险损失21330元;共计51690元。
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本院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36元,第三人对此工资标准不持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出具已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到原告空港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先后与案外人锦绣前程公司和第三人恒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锦绣公司与恒远公司连续派遣***到原告原工作场所,原岗位从事搬运工作,并由***与用工单位空港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系受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空港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后恒远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承包合同,仅是用工模式的改变,但***一直处于用工单位空港公司的管理之下,双方形成连续用工的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以及劳务外包期间,空港公司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实际受益者,空港公司系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应当对***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的责任,空港公司给***造成的2016年的工资损失以及经济补偿等损失,应由空港公司与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2016年4月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终止劳务外包关系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原岗位工作到2016年4月,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6年4月的工资3036元。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2016年4月被告***因不服劳务外包而与空港公司发生争议而离开工作岗位,应视为用人单位恒远公司、用工主体单位同***协商一致而终止劳动关系,空港公司与恒远公司应共同承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7年7月起合并计算至2016年4月,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用人单位锦绣前程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及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7324元(3036元×9年)。
关于***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本案第三人为***缴纳失业保险,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原告以及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导致***无法向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的证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仲裁时效的抗辩,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作出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裁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3036元。
二、由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24元。
三、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330元;
四、第三人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姚倩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