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恒远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特49号
申请人: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何雄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武,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申请人: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胡家塘组龙声科住宅房。
法定代表人:熊立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劳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和湘劳仲案字(2018)第081号仲裁决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和仲裁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发生后,***作为申请人,以恒远劳务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空港实业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9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第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工资3036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24元,失业保险损失21330元;共计5169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7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第081号仲裁决定,对上述081号仲裁裁决书中存在的笔误进行纠正,决定内容如下:正文第4页第18行“因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年4月”应更正为“因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年4月”;第5页第6行裁决的第一项“第一被申请人”应更正为“第二被申请人”。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后,如对湘劳仲案字(2018)第08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和湘劳仲案字(2018)第081号仲裁决定已明确告知空港实业公司若不服该仲裁裁决,可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空港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和湘劳仲案字(2018)第081号仲裁决定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应驳回空港实业公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和仲裁决定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和湘劳仲案字(2018)第081号仲裁决定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李雨佳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文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