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7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长沙黄花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徐益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胡家塘组龙声科住宅房。
法定代表人:熊立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沙恒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空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空港公司无须支付***2016年4月工资3036元、经济补偿273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长沙锦绣前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空港公司航空货运分公司从事搬运员工作。***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继续派遣至空港公司分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日,空港公司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务外包合用工模式转变为劳务外包模式,自该日起***并非与空港公司系劳务派遣工作关系,***系第三人履行劳务外包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该劳务外包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空港公司依法终止了劳务外包合同的履行,因此,***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员工,由原审第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了其履行劳务外包合同关系的义务。空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为***与空港公司形成连续用工的法律关系、应对***承担用工单位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我在2016年4月份还在上班,我有权要求空港公司支付工资。空港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5月份空港公司的总经理廖承德组织原恒远公司派遣一直在空港公司做事的46位劳动者开会,讲愿意干就干,罢一天工扣每人400元工资,2015年10月份我们为了保险就罢工,4月份公司答应了不向外承包,2016年公司向外承包了,我们就罢工了,我们认为我们的罢工是公司没有答应我们条件,公司不应扣我们工资,我们不愿意干,公司对我们的失业保险及工资都办理好,我要求公司对我进行身体检查,公司没有带我检查,后我没有去公司做事了,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
恒远公司辩称:罢工是2016年的事实,空港公司没有找到接手的单位,员工全部挂在恒远公司名下,恒远公司并协助办理离职手续,包含失业保险,全部人员信息都是由空港公司提供,都是空港公司办理,恒远公司只是协助办理。恒远公司没有与***办理任何手续。168人与空港公司应该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空港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21330元,并由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空港公司一直存在连续用工的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及劳务外包期间,空港公司系***提供劳动的实际受益者,空港公司系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空港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给***造成的工资损失及补偿金损失,应由空港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2016年4月份工资。二、***非因本人原因终止就业,空港公司及第三人均未依法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也未向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导致***失业金损失,空港公司及第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空港公司及第三人存在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不予支持***失业金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必须由单位出具书面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由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但是本案空港公司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配合***办理失业金手续,因此导致的损失,理应由空港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空港公司辩称:***与空港公司不存在连续用工的事实,其要求空港公司承担劳动报酬及终止劳动关系均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驳回。我方认为空港公司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尽管我方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本人解除的劳动合同,应由恒远公司承担责任,***在2016年3月离开了空港公司,故4月份不存在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也不存在,***也没有提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一审证据及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意见,***没有损失,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存在。
恒远公司辩称:***过了失业保险申领期,已过了时效。他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在2016年4月份离职,离职是恒远公司2015年10月撤离了空港公司,***及14位员工申请离职,其余13位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提起了劳动仲裁,没有向我公司提交委托手续,故没有办理,13位的情况与***不一样,***因身体原因提出离职,其他13位的具体原因我公司不清楚。
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空港公司无须支付***2016年4月工资3036元、经济补偿27324元、失业保险损失21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2007年7月到空港公司从事航空货运搬运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与案外人长沙锦绣前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前程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1月至2012年期间,空港公司与锦绣前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务派遣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与长沙锦绣前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经空港公司同意由锦绣前程公司派遣到空港公司工作,且与空港公司签订签订上岗协议的人员,由空港公司支付因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应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劳动报酬、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费用。***从2008年1月1日起由锦绣前程公司派遣至空港实业公司担任货运搬运工作,并由***与空港公司签订《上岗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于空港公司与***之间的解除本协议的行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空港公司与第三人恒远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货物搬运岗位继续实行劳务派遣,***由恒远公司派遣到空港公司工作。2014年11月6日,空港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自2014年11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同日,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空港公司将航空货物等劳务工作承包给恒远公司,由空港公司支付承包费,承包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全体劳务人员所有薪酬福利,保险、管理费用、材料费用、税金等,恒远公司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空港公司与第三人恒远公司的劳务外包关系终止,***仍在搬运岗位接受空港公司管理,工作至2016年4月。后因***不同意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要求与空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引发争议,并离开工作岗位。第三人恒远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空港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10前第三人拖欠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后恒远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空港公司代为就劳动者社保费用进行协商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空港公司代为恒远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5月,并代为支付***工资至2016年3月。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17年4月20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08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决定书,裁决空港公司支付***2016年4月工资3036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24元,失业保险损失21330元;共计5169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根据空港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036元,第三人对此工资标准不持异议。空港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出具已支付***2016年4月工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于2007年7月到空港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先后与案外人锦绣前程公司和第三人恒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锦绣公司与恒远公司连续派遣***到空港公司原工作场所,原岗位从事搬运工作,并由***与用工单位空港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系受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空港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后恒远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承包合同,仅是用工模式的改变,但***一直处于用工单位空港公司的管理之下,双方形成连续用工的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以及劳务外包期间,空港公司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实际受益者,空港公司系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应当对***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的责任,空港公司给***造成的2016年的工资损失以及经济补偿等损失,应由空港公司与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的2016年4月的工资。空港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终止劳务外包关系后,***继续在空港公司原岗位工作到2016年4月,实际接受空港公司的管理,空港公司应依法支付***2016年4月的工资3036元。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2016年4月***因不服劳务外包而与空港公司发生争议而离开工作岗位,应视为用人单位恒远公司、用工主体单位同***协商一致而终止劳动关系,空港公司与恒远公司应共同承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7年7月起合并计算至2016年4月,且空港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用人单位锦绣前程公司已向***支付经济补偿,空港公司以及第三人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7324元(3036元×9年)。关于***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空港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本案第三人为***缴纳失业保险,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空港公司以及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导致***无法向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空港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的抗辩,***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作出仲裁决定书,空港公司不服裁决,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空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工资3036元。二、由空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24元。三、空港公司无需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330元;四、恒远公司对空港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空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空港公司、恒远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空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恒远劳务公司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与恒远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记录***签名诉求的《货运搬运队因工作问题全体意见》;证据三,2017年4月20日***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工作至2016年3月底,因自身原因从恒远公司离职,且其仲裁申请已过一年仲裁时效;证据四,2015年1月1日***与恒远公司签署的《长沙市恒远劳务公司补充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与恒远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且其系从恒远公司自行离职与空港公司无关。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本人的签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是2017年4月20日申请仲裁,但我上班到2016年4月26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本人签字。
恒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空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仅提交复议件,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期间,***、恒远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与空港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空港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4月工资3036元;三、空港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4元;四、空港公司是否应支付***失业保险损失。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空港公司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恒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07年7月开始***先后与案外人锦绣前程公司及被上诉人恒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上述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派遣至空港公司从事航空货运搬运工作,2014年11月1日空港公司与恒远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务派遣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劳务外包合同》。虽然空港公司主张***与恒远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补充劳动合同,但空港公司与恒远公司《劳务外包合同》到期终止后,***仍在空港公司原岗位工作,实际接受空港公司的管理,并由空港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与恒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并于当日与空港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空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空港公司主张***系于2016年3月离职,故无需支付其2016年4月工资。***主张其在空港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的离职时间,但空港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5月,且恒远公司亦辩称***在空港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工作至2016年4月,并判决空港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工资3036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2016年4月开始***未再为空港公司提供劳动,空港公司主张其系自行离职,***主张系非因本人意愿离职。本院认为,***与空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离职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空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因***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空港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自2007年7月起至2016年4月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为9年,并判决空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4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失业登记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空港公司及恒远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空港公司及恒远公司连带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判决恒远公司对空港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远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判决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空港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空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刘文涛
审 判 员  孟宝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锦
代理书记员  熊茂领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