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2民初742号
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代强,职务:董事长。
地址:开远市市西中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毕光明,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系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佳佳,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被告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禹宏超,职务:校长。
地址:开远市上南村田心小学旁。
委托代理人罗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佳佳、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奇,与人民陪审员江磊、谢裕恒组成合议庭,祁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光明、罗超,被告王佳佳、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罗敏、王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邹平红缨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山东邹平红缨幼儿园开远田心分园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按时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11月9日,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就该项目工程进行编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工程结算价为1620283.54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佳佳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价为1620283.54元。自工程开工以来,原告累计收到过工程款共计321000元,余款1299283.54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该幼儿园以“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名称进行注册登记并实际开始招生、进行经营活动,但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9283.54元及违约金41577.07元(违约金每日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41577.07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340860.6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佳佳辩称,有人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出资在开远建一个幼儿园,承诺可以经营35年,所以被告出资30多万元建这个幼儿园,但是现在被告无力经营这个幼儿园,被告希望可以将被告的土地和房子作为赔偿,抵押给原告。
被告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辩称,被告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依据,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尚未全面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山东邹平幼儿园田心分园工程项目,合同规定了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时付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中心就该项目工程进行编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620283.54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佳佳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造价为1620283.54元。
被告王佳佳对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恰好说明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王佳佳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了如下证据:山东邹平红缨幼儿园开远市田心分园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房子是被告王佳佳的。
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佳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对被告王佳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
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签名有可能涉嫌伪造,如果签名涉嫌伪造,恳请法庭移交相关机关进行审理。
被告王佳佳质证后认为,协议上面的签名是假的,涉嫌伪造签名。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对山东邹平幼儿园田心分园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王佳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佳佳提供的山东邹平红缨幼儿园开远市田心分园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幼儿园建设用地归王佳佳使用35年。被告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提供的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平红缨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邹平红缨幼儿园工程项目,合同上有王佳佳的签名以及邹平红缨幼儿园印章。合同签订后,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11月9日,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中心就该项目工程进行编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620283.54元,王佳佳已经支付了321000元工程款,剩余1299283.54元未支付。王佳佳为邹平红缨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邹平红缨幼儿园未进行注册登记。另查明,现该幼儿园以“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名称进行注册登记。邹平红缨幼儿园与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为邹平红缨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王佳佳,经审理查明邹平红缨幼儿园并未注册登记,故王佳佳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审核报告生效后三十天内”,王佳佳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6月14日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14日起每日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不是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应明确,该幼儿园使用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佳佳而非开远市田心红缨幼儿园。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99283.54元,并从2016年6月14日起以129928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远市强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8.00元,由被告王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祁 奇
人民陪审员 江 磊
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