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衢州市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衢州市某某区沟溪乡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5636号 原告:衢州市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59022683J,住所地:衢州市**区东河沿45号。 法定代表人:**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区沟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区沟溪乡沟溪村。 法定代表人:**,乡长。 原告衢州市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区沟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沟溪乡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沟溪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合同报酬688000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底,原、被告签订《房屋征迁委托协议书》。协议就沟溪乡沿江公路征迁项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对拆迁户完成入户调查、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收回不动产权证、办理停水停电等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工作,2019年6月,原告如约完成征迁服务工作,沿江公路顺利通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结算,被告一直推诿。2021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重签合同、重新提交资料并交纳保证金35000元。2021年6月,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应得服务报酬为688000元,随后原告提供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沟溪乡政府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衢州市**区沟溪乡沿江公路征迁工作启动。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迁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对需拆迁户完成入户调查、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收回不动产权证、办理停水停电、拆除旧房等业务等,征迁服务费按每平米45元计算,征迁面积以实际为准,并约定征迁开始后第一份补偿协议签订完毕后被告支付预算费用的50%,协议签订完毕再支付30%,旧房拆除清理完毕再支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工作。2019年6月,原告如约完成征迁服务工作。2021年5月,原、被告补签《衢州市**区沟溪乡沿江公路征迁项目合作协议》,协议明确,本项目房屋征收所涉房屋建筑面积约15555.55万平方米,所涉户数约54户,最终以中标价688000元为准,单价按原告中标单价执行,结算时不管何种原因单价均不作调整,结算时按实际测量及评估面积调整总价。之后,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5000元。双方共同制作《**区沟溪乡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确认质量合格,项目金额为688000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开具金额为6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服务报酬。原告诉请,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区沟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天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服务报酬688000元并退还保证金3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衢州市**区沟溪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及时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