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7629号之一
原告:济南***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茹,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鼎诚基业(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广。
原告济南***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鼎诚基业(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456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894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保险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自2020年6月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钢材等建材,并由被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收取发票。2020年12月,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至被告鼎诚基业(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两被告均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宁津县,因此本案应移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2份,原告为供方,被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为需方,《采购合同》约定,纠纷管辖的法院为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且被告鼎诚基业(山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山东省宁津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