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琴科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津泉路与香江大街交叉口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琴科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2民初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青岛琴科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以及起诉状,传票上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是青岛市城阳区,所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案由却变成了产品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编的二级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其项下的第九位三级案由。产品责任纠纷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生产***盘链条并且销售给第三方。现在是被上诉人称其生产的***盘链条因质量问题被第三方退货。被上诉人是侵权方,收到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货物的第三方是侵权的受害方,因此第三方的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原告指的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即第三方,此时被上诉人是被告。现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从法律关系来看不可能是产品责任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购买上诉人养殖设备原材料生产链条销售后,因被买受单位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使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在与上诉人沟通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调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起诉时亦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从其约定。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