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3民初1740号 原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津泉路与香江大街交叉口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34915456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龙镇东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74218324X。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向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759.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68,75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要求判令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1920元。在庭审过程中,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请求数额变更为994,999.76元,包括货款、合同质保金、安装费等。第二项要求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920元。事实与理由: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因养殖技术技改栏位水线环控料线项目向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43,600元预付款后,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并安装完毕的货物明细,***丰润养殖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尚欠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68,759.68元。 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一:《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依安养殖技改栏位水线环控料线采购及安装合同》,用以证明:2020年9月6日,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将案涉合同签字**后邮寄给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后签字**将扫描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以接到甲方通知当日为始30个日历天内将本标的物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第一条规定了价款。”第十四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正式生效七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中暂定的设备款30%作为预付款。备货完成提前通知甲方,可分批次发货,该批次货物全部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初步点数、外观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款和运费的40%。全部标的物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甲方要求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其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上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未能在原告发货后按约支付40%的到货款,违反合同约定。 2.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二: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2020年9月18日,被告通过绥化纯发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30%的预付款共计543,600元支付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据此,原告的供货期30天应自2020年9月19日起算。 3.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三:《到货清单》,用以证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方案涉项目经理**及***(现场人员)就原告已发至现场的货物明细签字确认,该清单中 所涉货物总价值为1,353,599.76元。(第一份***丰润养殖有限公司制作,第二份由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的表格清单)。 4.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四:发货单、运费单及发货清单汇总,用以证明:自2020年9月19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第一批货物于2020年9月22日到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该批次货物40%的到货款。但被告收货后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包括该批次货物在内的所有到货款及验收任何款项。 5.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五:***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系被告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方人员***一直与**就案涉项目的地址、合同签订、图纸、设计变更、催款、核对到货情况、安装及增补等事宜进行沟通。**系被告方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就案涉项目所确认的相关信息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通过双方的对话可知:因被告方人员欲自行承接后续安装工程,强行迫使原告离场。 6.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六:增补协议和出库单,用以证明:因被告设计变更,在合同外增加4分压杆(即四分镀锌管)2700米,4分卡子、6分卡子2900个,冲压带孔铁片3500个。该增补协议系**签字确认,并于2020年10月11日由***向被告方集团采购发送确认。前述增补货物已于2020年10月16日发出,2020年10月18日全部到场,被告方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增补货物,其中出库单中4份镀锌管为增补协议中的4分压杆,实发2660米;M10加大垫片为增补协议中的冲压带孔大垫片,实发3500个;因作增补协议时,4分卡的尺寸不完全确定,原告按照实际需要尺寸发货,4分卡6分卡子发货1850个,4分卡1寸卡子发货1100个。M10加大垫片为增补协议中的冲压孔贴片,库单中的第二、三项就是增补协议中的卡子。 7.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七:**与被告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系被告方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2020年10月14日,***给原告负责人**发微信称:原告未到场的货物价值约50万元左右,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总价值为1,812,194元,即证明至少在此之前原告到货的价值已达到130多万元,与证据二到货清单中货物的价值相当。但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到货款,原告有权待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继续发货。 8.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八: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南京雨润养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南京雨润集团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于被告财产,应与被告就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九:保全裁定书和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19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10.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证据十:原告方***和被告方采购人员(不知姓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20年10月13日***将**签字的增补协议发给被告的采购人员,增补货物的价款是185,000元,该价款包括货款、安装费、运费。 本院认为,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依安养殖技改栏位水线环控料线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正式生效后,原告以接到被告通知当日为始30个日历天内将本标的物运卸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签订合同正式生效七日内,被告预付给原告合同中暂定的设备款30%作为预付款。备货完成提前通知被告,可分批次发货,该批次货物全部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并初步点数、外观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款和运费的40%。全部标的物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被告要求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向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43,600元预付款。 2020年9月18日,被告通过绥化纯发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30%的预付款共计543,600元支付到位。2020年10月26日,被告方案涉项目经理**及***(现场人员)就原告已发至现场的货物明细签字确认,该清单中所涉货物总价值为1,353,599.76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第一批货物于2020年9月22日到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该批次货物40%的到货款。但被告收货后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包括该批次货物在内的所有到货款及验收任何款项。因被告设计变更,在合同外增加4分压杆(即四分镀锌管)2700米,4分卡子、6分卡子2900个,冲压带孔铁片3500个。原、被告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并于2020年10月11日由***向被告方集团采购发送确认。前述增补货物已于2020年10月16日发出,2020年10月18日全部到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增补货物,其中出库单中4份镀锌管为增补协议中的4分压杆,实发2660米;M10加大垫片为增补协议中的冲压带孔大垫片,实发3500个;因作增补协议时,4分卡的尺寸不完全确定,原告按照实际需要尺寸发货,4分卡6分卡子发货1850个,4分卡1寸卡子发货1100个。M10加大垫片为增补协议中的冲压孔贴片,库单中的第二、三项就是增补协议中的卡子。2020年10月13日,***将**签字的增补协议发给被告的采购人员,增补货物的价款是185,000元,该价款包括货款、安装费、运费。根据到货物清单中双方确认的明细,结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计得货物的价款为1,109,508元。合同约定安装费为货款金额的12%,运费为货款金额的10%。按实际设备款1,109,508元为基数,计得运费110,950.8元,安装费为133,140.96元,增补协议中货物价值185,000元,减去已付款543,600元,计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994,999.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款994,999.76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其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在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安丰润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94,999.76元; 二、驳回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丰润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严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