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珍,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汐子镇****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谢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赤峰市康源丰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汐子镇****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赤峰市康源丰农牧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2民初2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李淑珍、***上诉称,本案是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因债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赤峰市康源丰农牧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第三人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注册资金由5000万元减至10万元,三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应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可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起诉及相应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