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方水乡中街1幢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津镇谢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2)鲁14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一审法院未按证据规则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合同原件供核实真伪而直接采信了被上诉人的合同复印件,并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的部分内容,属证据采信错误。1.被上诉人未提供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原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认定其合同书的真实性,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客观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合同书的过程中对于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添加和修改,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复印件却没有该添加和修改的内容,即使合同中约定有扫描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也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所持有的原件供法院核实真假(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均有合同书原件,被上诉人仅拿出复印件用于庭审质证,其行为本身也值得怀疑)。2.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2020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原件,其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原件第六条对于管辖进行了变更,即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外,原件中增加了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上诉人在该工程中有自行采购材料、设备的权利并应从该合同总价款595万中相应扣除。而本案被上诉人却不提交合同书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或原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3.另,也正是因为双方对合同修改部分的内容有异议,所以,也必须要被上诉人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供核实,如果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中没有修改才能证明或说明是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的修改可能是上诉人单方面修改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就说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原件是单方面修改是不符合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所以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交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才能证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以及相关补充条款的真实性问题及效力。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货物交易的结算依据问题,是依照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还是双方另行约定结算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就是按被上诉人所持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复印件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判决据此结算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2.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之间在2020年6月12日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过程中,因为双方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和增补,后双方对合同内容条件均不是很满意,后于次日即2020年6月13日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终止履行协议”而终止履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庭上所举出的双方之间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终止履行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其单方面任意地解读该“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终止履行协议”的形成时间、原因及作用是没有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撑的。3.客观事实上,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终止履行协议”而终止履行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后,双方确实又在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真实发生了货物买卖行为,但客观事实上又确实也不是按照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的,比如:a、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价款30%定金,即应当支付1,785,000元,但双方并不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进行定金及货款的支付;b、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的“违约责任”中约定被上诉人货物生产完毕,应由上诉人技术人员检查货物并验收合格再装车发货。而客观上,双方也不是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履行;c、被上诉人已不能提供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原件,可能也正是因为该合同书已经终止,其对该合同原件进行了处理,这也从侧面证实双方确实已经于2020年6月13日协议终止了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履行;d、根据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方本应当是以59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该猪场的所有设备和安装事宜,但是客观实际中,仅有部分供货及安装系由被上诉人进行供货及安装,上诉人与其他主体进行了该猪场设备买卖、安装的事宜(一审中也提交了部分凭据以佐证,上诉二审中也将进一步举证证实该情形的真实性);e、从被上诉方在一审庭审中所举第二组证据即“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截图、增补协议”也可以证实双方并不是在履行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因为该合同中约定是全部建设总价包干合同,就不可能出现增补内容及情况,也说明实际履行中并不是按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f、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第七组第二份即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4日与上诉人方股东及企业实际控制人***之间通话录音整理内容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并不是一个确定或包干的总价合同在履行,而是要根据实际货物买卖进行算账才能确定应付款项的货物买卖行为。三、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核心争议焦点问题是结算依据是什么,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是否是双方实际履行供货安装后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而双方所持的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文本内容又存在不一致,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之后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所持合同复印件内容为准进行结算支付,明显不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为双方实际履行买卖中确实不是依据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进行的,若法院认定因双方确无另行约定而须按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进行结算,也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明确按双方当事人所持不同内容的哪一份合同文本内容为准而进行结算,且由双方当事人按此合同内容约定进行履行情况的举证,从而达到据实结算的目的;而不能直接认定按被上诉人所持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为准后就以该合同总价减去已付部分价款而得出判决金额由上诉人支付,因为即使按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总价包干合同,被上诉人也并未实际完全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这样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审中,上诉方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客观上并不是完全履行了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关于人民币595万元的总价包干的全部合同内容,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合同内容,比如猪场全部水电材料及安装、以及部分猪场设施设备等,是上诉人自己另行购买安装或委托其他人购买安装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2)鲁14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中补充:一审中上诉人方的答辩及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于2020年6月12日所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因次日双方所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终止履行协议”而终止履行,后双方系另行实际履行部分货物买卖关系。但,若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按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进行结算,也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明确按双方当事人所持不同内容的哪一份合同文本内容为准而进行结算,从而要求双方当事人按该合同内容约定进行合同实际发生和履行情况的举证和抗辩,从而达到据实结算清楚的目的;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相关释明的情况下就直接按照被上诉人方所持有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文本内容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从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在法院认定的双方按该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情况结算的有关对该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答辩权、举证权及抗辩权的程序错误,从而也导致其在客观事实的认定错误;同时,该处理方式也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四)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6条及第228条之规定,另其判决所依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并不存在,该法条所规则内容也与该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 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履行情况:2020年6月1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供货,上诉人委******集团向答辩人代付合同款。2021年1月,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原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但正邦集团因与答辩人发生矛盾,不再向答辩人付款。上诉人提出,双方可以制作一份虚假的《终止履行协议》,再借用案外人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以下简称辉奥设备厂)的名义重新签署一份销售合同,将材料提交至正邦集团,以办理后续付款审批手续。上诉人还要求答辩人将此前签署的《销售合同》原件寄回,称将一并提交正邦用***。双方遂按照该方案制作了相关材料,并将落款时间填写为“2020年6月13日”。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原审对双方《销售合同》中核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单方书写的修改内容不予认定,并无任何错误。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中的印刷条款(包括项目地点、供货内容、合同总价款等)完全一致。唯一的区别是,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在第六条及正文之后有手写的修改、增加内容,两处改动均有利于上诉人,且仅有上诉人单方**,无答辩人任何形式的确认。事实上,该两处改动是上诉人事后单方修改,答辩人对此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如答辩状第一点所述,答辩人此前已将《销售合同》原件交回上诉人,故只能在本次诉讼中提交扫描件。但《销售合同》最后一条已经明确:扫描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更重要的是,答辩人提交的扫描件与上诉人提交的原件的印刷条款完全一致,这更加证明了扫描件内容的真实性。基于此,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单方修改的部分不予认定,这既符合双方对合同效力的约定,也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2.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该合同于签订次日解除,不符合客观事实。如答辩状第一点所述,所谓的《终止履行协议》实际是在2021年1月为筹措资金而制作,其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履行协议》应为无效。关于这一点,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辉奥设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2021年1月制作终止协议时的聊天记录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则称,双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签署《终止协议》,然后又“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真实发生了货物买卖行为”。这种说法不仅违背日常经验和正常的商事交易习惯,而且与现有的客观证据存在多处矛盾:(1)2020年10月23日,江油亿发公司向答辩人发出加***的《工作联系函》,函件最后一条载明“以上为协调细节问题,其他安装及付款按原合同执行”。从这一表述,足见双方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而上诉人所称的“原合同于6月13日终止”“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属于虚假**。此外,该《工作联系函》也可体现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合作过程中,即使是对于供货细节和价值仅10万元的增补,双方都会通过书面材料确认。上诉人所称的没有书面合同却发生几百万元货物买卖的情况,与双方交易习惯完全不符。(2)案涉项目是双方当事人的首次合作,在缺乏信任基础且交易金额高达几百万元的情况下,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必然会通过书面合同明确权利、控制风险。而且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双方是因为“对内容条件均不满意”而终止原合同履行,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已无法达成一致意思,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双方均不可能在原合同终止后、无书面合同保障的情况下再发生买卖行为。(3)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养猪设备买卖行为,又否认买卖行为是基于6月12日的《销售合同》发生,则其理应举证证明双方另行供货、付款的依据,但上诉人对双方另行供货的依据、供货范围、设备价款及数量、履行方式等均不能提供任何客观证据,甚至无法作出口头解释和说明。此外,上诉人自述所有货款已经结清,亦与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转款记录显示,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25日,而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答辩人在这一时间节点之后仍有发货,2021年1月,答辩人基于上诉人的需要额外供应了增补货物,2021年5月的录音中,答辩人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亦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以上事实,均可以体现出上诉人所述不实。(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用以佐证《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如,上诉人称《销售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不可能发生增补,这一说法是对原合同的曲解,《销售合同》第七条已经载明:“工程如遇大的变更,所发生工程量根据市场价额度计算增减。”双方基于上诉人增加的需求签订增补协议,合情合理。又如,未按合同支付定金及货款本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却由此反推双方履行的不是《销售合同》,在逻辑上显然不能成立。再如,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在2021年5月的通话中所说的“把账对了打款”,可以证明双方履行的不是固定总价的《销售合同》,这种说法更是毫无道理,对账是付款前的正常流程,虽然固定总价合同不需通过单独的结算程序确定设备总价,但双方仍需核对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避免付款后发生纠纷。3.答辩人已履行完毕《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审依此计算上诉人的应付款项是正确的。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证据五猪场场长***出具的验收证明、证据六辉奥设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七设备调试记录、猪场养猪视频、与***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按照《销售合同》履约完毕,设备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其中,2021年1月的增补协议载明,双方是在原合同的供货内容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确定了增补明细。《验收证明》亦载明:2020年6月签订的猪场设备及2021年1月增补的料塔料线均已供货完毕、安装完成、正常运行。据此,上诉人应按照《销售合同》及《增补协议》确定的总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在付款金额的计算上不存在错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双方举证、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结束后,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法院也要求我方对此进行质证,原审不存在剥夺任何一方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利息以2,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1份。1.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方水镇3000头猪场项目产床、食槽、定位栏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2.合同第2页“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一条规定,合同总价款为595万元,同时明确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785000元,并在此后分批支付发货款,货到共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安装完毕验收使用后再付7%,剩余3%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付清。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应付款金额、节点。向法庭提交扫描件,我方仅持有该合同的扫描件,在合同最后也写明了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2.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截图,增补协议。2021年1月,在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后,被告因生产需要要求原告增加供应部分设备。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发送增补协议,协议载明了增补设备的种类、数量、价款,被告核对确认无误。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合同外增加10万增补,设备总价为605万元。另,根据增补协议,原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已履行完毕。(向法庭展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据3.发货单一组、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工作联系函1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货物,发货单载明发货单位为正红公司,同时载明了经办人、设备种类及数量、承运人、承运车牌号等,发货单有司机签字确认。2020年8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号:×××27)发送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抬头为正红公司,检验报告加盖正红公司公章及质检专用章。8月3日,**要求**提供公司开户行及营业执照,**向其发送正红公司相应信息。8月10日,**告知**,被告已委托正邦集团付款至正红账户。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以联系函方式再次确认被告需要的设备明细,联系函显示甲方为江油亿发,乙方为正红公司,该函件有原、被告加***。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增补产品清单,清单左上角显示“正红机械”,被告核对无误。证明在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间,供货、安装及对接的全过程均系原告正红公司与被告进行。原、被告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主体从未变更;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202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合同款10万元,2020年8月8日、9月25日,被告以委******集团代付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180万元、150万元。证明被告在2020年8月8日才付清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定金,且直至项目验收完毕仍未付清货到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垫资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了巨大的资金压力;证据5.验收证明。2021年1月,猪场场长***出具验收证明,证明本案主合同及增补合同涉及的设备均已安装完成、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完毕、交付使用,案涉项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证据6.与安装人员王建坤的聊天记录、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身份证明材料一套、情况说明1份。正邦集团因与原告存在其他争议,不再向原告账户代付款项。被告遂提出可以用其他主体(后确定为辉奥设备厂)的名义再签订一份合同,并称新合同用于提交正邦集团办理委托付款事宜。1.2021年1月20日,原告现场安装人员王建坤将被告编辑的委托书照片发送给原告,告知原告附上营业执照等材料,将委托日期写在付第一次款前。2021年1月24日,王建坤又将被告人员手写的《终止履行协议》《设备款支付函》及所需材料清单等发送给原告,让原告与辉奥设备厂按照相应的格式内容出具材料,清单中还写明“新合同书日期写在原合同之后,重发一份合同书”。2.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为方便原、被告付款而以其名义与被告签署合同,且合同签订前方水猪场的设备已经供货、安装完毕。该组证据与原告证据三反映的合同履行过程相吻合,可以证明辉奥设备厂与江油亿发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该组证据也可以解释被告提出的验收证明中所载的主体是案外人的问题;证据7.1.设备调试记录、2021年5月拍摄的猪场现场视频照片1组。2.与***的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及通话录音、话费发票1份、被告企业信息1份。2021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实际控制人***的要求,派技术人员进场与场长***对接,并对设备进行调试。***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5月7日、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亦显示案涉设备均已正常投入使用。另,发票显示手机号133××××****的机主为***。2021年5月2日,***向原告调试人员***发送短信,让其进场后联系张场长。5月14日调试完毕后,原告工作人员**与***通话确认调试情况,***表示对账后付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之父,也是被告公司的设立人及实际控制人,微信记录证明***为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的经办人。再次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运行正常;证据8.保全费发票及诉讼责任险保险费发票。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险保险费500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与我方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对应的这份合同的原件在我们手中,双方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方必须提交合同的原件。双方在签订合同原件的时候,对合同争议的管辖地以及补充条款均作出了约定。原告这份的彩色复印件,不知道形成于什么时间,什么条件,它和我们手中的原件原本是同一份,从**的位置可以看出是同一份,我们要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原告手中持有的合同原件。合同纠纷的案件在打官司的时候应当提交合同的原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认为不一致的时候,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提交合同的原件;对于证据2聊天记录中的王股东(**)的身份,不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的身份庭后向当事人核实。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是在2021年1月8日,双方在买卖活动中有部分增货内容的沟通,但并不是说是在履行202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595万(包安装)的合同基础上,增加10万元货物,客观事实上,是双方在解除前面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之后,实际另行履行买卖行为过程中的一个交流内容。经核实后表示:1.**与**之间微信聊天中有关货物买卖的内容,仅代表原被告双方之间客观上实际确实发生了货物买卖行为,被告方从未否认双方之间发生了货物买卖行为,且被告方也因此进行了数百万的货款支付,但不能证明是双方在履行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2.该**的身份仅中被告公司在该案涉猪场建设过程中所请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其无权对任何有关双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的权利,其对“增补协议”的认可及确认也仅代表其对增补协议中相关货物数量的确认,其并不准确知道双方实际履行的“货物买卖行为”所依据具体约定;对于证据3发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收货人及收货单位签字,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客观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发货情况。客观事实上原被告之间解除了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595万(包安装)合同之后,双方确实另行发生了货物买卖行为,有过发货是事实,但是具体履行了多少发货,不是原告单方面写多少就是多少。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所供设备的介绍情况,以及相关检测报告。对于委托付款函件,被告确实向原告进行过付款,是在合同之外的买卖进行的付款。工作联系函是记载的双方另行实际履行买卖关系过程中形成的,不能证明是在履行已经解除的合同;对于证据4的三份银行回单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转款并不是在履行双方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595万(包安装)的合同,从转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不对应。第一笔10万元的定金与合同约定是不一致的,第二笔、第三笔均不是定金,已经注明是货款,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如果说是验收证明应当是被告公司及公司委托的人进行验收,这上面的***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委托的人,这个验收证明不符合日常生活惯例及习惯。这份证明在其它案子中原告已经举证过,我们也曾试着联系过***,***的表述跟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否认这一事实。因为这份证据是原告当庭举出的,所以我们没有把核实***的情况提交,如果需要的话,我方庭后提交。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说双方已经履行了原合同,且该证明中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6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双方另行实际履行买卖关系的过程中,原告确实提出过让辉奥运输设备厂来补签合同的事实,但是辉奥设备厂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是事实,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本案被告与原告另行协商的部分货物买卖;对于证据7客观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内容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595万(包安装)的买卖合同,而是在该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另行实际履行部分货物买卖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交流内容及凭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并据此要求结算的依据;对于证据8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谁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的对质意见是:在被告的质证过程中也提及双方提交的合同打印的部分,也就是合同的条款内容其实是完全一致的,被告也提到从**位置可以看出两份合同其实是同一份,这恰恰可以印证原告提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两份合同不一致的部分仅为手写添加的部分,即被告所称的补充条款和管辖地。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该两处仅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未以任何方式确认。我们认为对比两份合同,合同的条款内容是可以确定的,不需要再提交原件加以确认。关于***的身份,***是案涉项目即方水镇猪场的场长,也是被告指定的对接人,被告要求原告对于验收、调试、维护等事宜均与***直接联系即可,相关证据原告稍后提交。被告的补充意见是:正是因为双方对合同的修改部分的内容有异议,所以需要原告提交原告的原件,如果原告提交的原件中没有修改就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原件的修改可能是被告单方面修改的。但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就说被告提交的原件是单方面的修改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的,所以我们坚持要求原告必须提交合同的原件,才能证明本案的管辖权的问题以及相关补充条款的真实性。被告提交证据1,1.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及附件(复印件共10页);2.《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终止履行协议(复印件共4页)。证明1.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但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已将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进行了终止同履行,双方自愿终止该合同履行并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该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之间的针对该份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不得以该份合同再主张合同债权,同时被告也不再负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债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2.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后另行发生买卖货物行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人民币340万元货款,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付的情形。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中销售合同书及附件中打印条款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单方修改的管辖条款及事后补充的补充条款不予认可。对于终止履行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于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提交的该份终止履行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照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2021年1月24日,王建坤发送的被告手写的终止履行协议和该份终止履行协议可以发现其内容一字不差,可以证明该协议实际是在2021年1月为了方便付款,由原被告双方制作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几笔付款实际上都是被告基于2020年6月12日的合同支付的合同款。被告的对质意见是:被告对原告对于2020年6月13日解除协议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在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被告公司在案涉猪场建造过程中向原告之外的其他主体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用的部分银行凭据3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在实际履行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595万元总价包干的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江油亿发仅提供转账凭证,且其中的“摘要”部分由其单方填写,不能客观反映转款的用途和性质,亦无法体现转款和案涉项目有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交的合同是扫描件,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扫描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明显有更改,并且更改之处并无原告认可的证据,所以对于被告更改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证据2和证据7能够印证增补协议的存在,并且业已安装完成、正常运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补充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方水镇3000头猪场项目产床、食槽、定位栏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95万元,同时明确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785,000元,并在此后分批支付发货款,货到共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安装完毕验收使用后再付7%,剩余3%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付清。后经协商,在合同之外增加10万元,设备总价为605万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340万元,尚欠26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但是原告只主***以2,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该请求明显低于约定,所以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无依据,本院认为以2022年2月1日起算为宜;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责任险保险费5000元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辩称的合同业已解除,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所以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2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为265万元,自2022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收取的原告担保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由被告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诉上诉人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壹份;2.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595号民事裁定书两份;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5063号民事裁定书壹份;4.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与上诉人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壹份;证明1.证明本案案涉同一个猪场的设备,本案被上诉人与其关联企业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分别以不同的主体找各种理由让本案上诉人签多份合同(其签合同时说是为开税票),后分别以不同的主体用不同的金额来起诉上诉人,在第一次2021年5月18日于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是***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货款都已远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诉讼方式谋取不当利益而却以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95万元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并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595万元;2.一审法官就同一次管辖异议申请先后作出两次结论完全相反的裁定,明显有与本案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串通联合来损失上诉人公司利益的高度嫌疑;该案移送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后其关联企业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立即就撤回起诉。3.在以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为主体签订案涉猪场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时,合同文本上也仍然是有合同管辖地修改及补充条款约定,且有德州正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的确认(客观事实上,该两个主体均是由**及**实际控制),从侧面印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中合同管辖地修改及补充条款约定是客观事实,并在已进行的诉讼中采信。4.2022年1月本案案涉同一个猪场的设备又以被上诉人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诉人为被告在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民事诉讼,对方的代理人及承办法官是相同的、起诉诉请金额减半,而一审法官对管辖异议申请的处理及一审中原告方合同原件的提交及审查只字不提,就直接认定和判决,致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方当事人故意以多个主体来签合同又解除合同的方式制造诉讼而企图通过诉讼获得超出正常的非法利益,而一审法官有明显与对方串通来认定证据而达到让对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利益的高度嫌疑并致该案一审结果严重不公并违背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针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被上诉人已举出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验收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对在“验收证明”上签名字的***的律师调查笔录壹份(该律师笔录形成于2021年10月24日,本案一审诉讼发生之前,因对方当事人另案诉讼以另一个主体即宁津县辉奥输送设备厂起诉时也出具过该份“验收证明”,故在当时那个诉讼中就对***进行了调查)。一审被上诉人举出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验收证明”上***的签字不是真实的,我们在一审质证中也提出了该点质证意见,***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本人在接受调查中也明确表示其并未签过“验收证明”,他也无权签该“验收证明”,该***系猪场建成之后的承租人正邦养殖公司的员工,其对猪场建设过程并不知情。在建设猪场的过程中,***并未到猪场工作,这个猪场是建成之后才租给正邦公司的,***也表示他能够出庭作证,验收证明这一系列的手续都是不属实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验收证明”的证明力是错误的,并未核实***的身份,明显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公司在案涉猪场中水线、电控等购置材料及安装费(其中包括代支王开彬的安装费人民币17万元系本案被上诉人德州正红公司与邢台彬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而发生,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致王开彬带工人闹事后由当地政府协调后由上诉人代为支付的)等部分凭据,该部分费用为人民币1,344,407元(尚有部分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水线、电路设备设施及安装款项对外欠款至今未付完)。证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案涉《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已由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完毕,后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证据第七组第二份与***通话录音刚好相互印证即需要双方在一起进行结算和对账,而不是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合同金额进行确认和判决,事实上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和实施合同全部内容。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及实质审查被上诉人履行的供货行为是否属于完全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并未确定其所供货物的量、价总和是多少,而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其所认定的合同全部总价款的支付责任明显与客观实际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的总体质证意见为,几组证据均不是一审后形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不应予以采纳。第一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涉及的主体是江油亿发公司和案外人辉奥设备厂,正红公司并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为真,也仅能证明辉奥设备厂曾起诉江油亿发公司,后案件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以撤诉方式结案,江油亿发公司也并未向辉奥设备厂付款,该组证据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我方庭前与**核实,**也并未在辉奥设备厂合同上书写任何内容。其次,本案审理的是江油亿发公司与德州正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需查明的是双方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此外,上诉人证明目的中所说的“正红公司故意让亿发公司签订多份合同”与事实完全不符,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六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辉奥设备厂与亿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终止履行协议》的签订,均是江油亿发公司主导,亿发公司现场人员书写材料清单、材料模板后,正红公司按要求出具相应手续并寄出,其目的为了方便江油亿发公司向正邦集团筹集款项。第二组证据,对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关于合法性:所谓的“律师调查笔录”不是法定证据形式,该笔录实质上仍是上诉人私下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关于真实性,上诉人仅提交一份笔录,对于被调查人是否是***本人、笔录记载是否准确、内容是否真实,均缺乏切实充分的证明。此外,法律特别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而且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与当事人交换意见,这是为了使证人免受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诱导、暗示,最大程度保证证言的中立性、客观性,而上诉人律师私下联系相关人员、沟通案情并制作笔录,即使该份笔录确为***签署,其所做的**也已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最后,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方发表以下两点意见:1.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明,***是案涉猪场的场长,也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指定的现场对接人,在维修调试完成后,正红公司致电***告知与***的对接及调试情况,***表示认可。2.关于验收证明的真实性,首先,验收证明所载内容与增补协议、辉奥设备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猪场于2021年1月投入使用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其次,笔录记载,***认可调试记录上的签名系其亲笔书写,而肉眼可见,调试记录上的签名笔迹与验收证明高度一致。综合以上情况,若上诉人对验收证明上的签字不认可,其应当在一审中申请笔迹鉴定,然而其直至二审也未提交任何相反的客观证据。法院对验收证明所载内容予以采纳,不存在错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所谓的购置材料证据,首先,上诉人仅提交了银行转款流水,没有对应的合同、发票、供货及安装记录,转账备注系上诉人单方备注,不能客观反映款项性质。其次,上诉人业务广泛,涉及农林牧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转款因案涉项目发生,即使是在案涉猪场项目中,我方也只是负责设备部分,猪场土建、生活区的建设均由上诉人自行负责,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购置的材料属于我方义务范围。最后,该组证据中的很多记录明显虚假,如证据第15页向***的转款、第26页向***的转款均发生于2020年2月—2020年4月之间,而本案双方是在2020年6月才确定合作并签订《销售合同》。证据第16页的转款发生于2021年5月4日,也就是验收完毕、猪场投入使用几个月后,更不可能是因我方未完成合同义务而产生。关于王开彬相关的材料,三性、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提供合同与案涉销售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我方未履行与江油亿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义务,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江油亿发公司向王开彬转款时,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也从未委托上诉人代为付款,江油亿发公司未向我方核实详细情况,未经我方同意即擅自付款,不能将责任转嫁给我方。辉奥设备厂和德州正红公司是两个主体,经营者和股东都不存在重合现象。此外,该组证据中包含大量无法核实相对方身份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高额的个人账户转款记录。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流水属于个人行为,既体现不出是代江油亿发公司垫付,也体现不出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此外,该组证据第80页**与微信备注为“***”的聊天记录显示,**要求对方将货物送至涪城区奥林春天一期,而案涉猪场位于方水镇***,可见采购记录根本与本案项目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辉奥设备厂起诉上诉人的相关案件材料,上诉人举证时明确**该诉讼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且该案件以撤诉结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上诉人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其律师对***作的调查笔录,以此印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因***一审及二审均未出庭,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该律师调查笔录亦无法确认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其对案外人付款的明细及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履行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依照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26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了涉案《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后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了终止履行协议,该《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及终止履行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终止履行协议的约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涉案《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被上诉人虽主张终止履行协议系2021年1月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用以佐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建坤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之间发生,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在双方签订终止履行协议解除涉案《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又以涉案《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595万元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其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涉案《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后,双方确实又发生了买卖行为,应系双方另行达成了新的买卖合意。被上诉人主张其按照《猪场设备销售合同》及增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65万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已按照实际购货情况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因此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多少供货义务产生争议。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提供货物一方,对其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其提交的证明、增补协议均载明合同相对方为***奥设备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按照涉案《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哪些供货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的次日又与***奥设备厂签订了内容一样的《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且增补协议也载明乙方为***奥设备厂,应认定***奥设备厂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而且***奥设备厂也曾以《猪场设备销售合同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形成诉讼,说明***奥设备厂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奥设备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猪场设备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享有、承担,但该情况说明与***奥设备厂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相互矛盾,而且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奥设备厂三方也并未就合同权利义务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结合上述***奥设备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履行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也无法查清其实际履行情况。 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也无其他能证明其供货数量、金额的有效证据,在上诉人认可已按实际供货情况支付完毕340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再支付265万元缺乏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驳回德州正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油市亿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2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计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均由德州正红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