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1民初2049号
原告:湖北科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孝感市孝汉大道与天仙路交汇处全洲盛世城城市综合体写字楼9层9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16595389A。
法定代表人:徐仲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出庭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孝昌县花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出庭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孝昌县汇通大道上海城2栋一单元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97J1923。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经理。
原告湖北科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湖北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坤、张宏伟,被告伍嘉物业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5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至2021年3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共六份,合同于2021年6月21日期满终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支付维保费1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伍嘉物业承认原告科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合同中的7、8号楼4部电梯的维修保养费用12000元应当按之前原被告、盛旺公司三方负责人口头协商一致意见由盛旺公司负担,双方为具体付款方案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伍嘉物业承认原告科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科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依约提供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维修保养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较为恰当,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案涉合同中的7、8号楼4部电梯的维修保养费用12000元应由案外人盛旺公司负担,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当庭亦未予认可,双方在本院指定的协商期间内亦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在案外继续另行协商。本案经多次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原告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科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59000元,并以159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湖北伍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