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

上饶市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1民初34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壶峤镇东阳村大溪沿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60KPNXF。
法定代表人:林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敏,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9号1幢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30926299XH。
法定代表人:徐叶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腮佗,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为广合公司、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宾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敏、杨洁,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腮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9,071元,并支付截止于2019年8月12日的违约罚金88,108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大唐公司光伏项目的设计及安装,并协助被告办理项目备案及通过国家电网的并网验收;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6,903.28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按时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58,761元,2017年12月11日,主设备和工人到场,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2日延迟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269,070元。2018年4月3日,项目竣工并由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上饶县供电分公司出具了合格的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被告原本应当于竣工当日支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179,380.7元及差额7,556元,但其仅在2018年5月3日延迟支付了50,000元。工程竣工一年内,被告从未提出过维修要求。根据《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9年4月3日返还质保金82,134元,但至今仍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大唐公司辩称,原告对质量保证金82,134元提起诉讼不符合约定。涉案光伏电站经过一年多的发电,其发电数值严重低于合同约定的110,000kwh,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共同核实并予以扣除质保金进行弥补,然而至今为止,原告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出退还质保金申请,也不与被告核算质保金应退数额,其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合同约定的第三期合同总额20%的款项未付清是因为原告未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所致,即按照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应协助办理项目备案,而原告一直未协助办理,以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原告也一直不提供发票,造成双方僵持不下而暂时未支付,这完全是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先造成的结果,并非被告违约。原告提出的违约罚金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期合同价款的支付虽然短时延期,但被告之前与原告进行了商量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且原告在收取该款时并未提出违约罚金的要求,故该部分的违约罚金不应支持;第三期合同价款尾款129,381元,也正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违约金也不应支持。原告采购安装的涉案光伏发电项目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被告已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对其安装的涉案105.3KW光伏发电站项目进行修理、更换,以达到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规定的年发电量不低于110,000kwh的标准;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实际发电量与合同约定的发电量之差的损失10,806.69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建安装被告的105.3KW光伏发电站项目,该项目已于2018年4月3日竣工并网发电,至今已运行近18个月。2017年11月18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承诺自光伏发电站并网之日起一年期限内,总发电量不低于110,000kwh,并且双方均能认可接受±1%的公差值。”然而,根据上饶县供电局提供的数据,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一年考核期内,该发电站的年发电总量只有97,047kwh,低于承包方承诺的110,000kwh年发电量,少发电12,953kwh,其公差值达﹣11.78%,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并认可的±1%公差值。而且,2019年5—9月的发电量与2018年5—9月的同期发电量相比,又少发电6,557kwh。数据说明,原告所承建安装的光伏发电站第一年度的发电总量远远低于其承诺的标准发电总量,已经给被告造成了12,953kwh×0.8343元/kwh=10,806.69元的实际经济损失;第二年5—9月的发电量与第一年同期发电量相比,发电量仍然在下降,则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发电站会在很短的使用年限内就发不出电。按照《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光伏组件质保25年”的约定,该发电站至少有25年的使用期,而目前的状况让被告非常担心和不安,故被告认为,原告承建安装的涉案光伏发电站显然是不合格,或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技术存在缺陷,必须进行维修、更换直至达到其在本合同承诺的标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大唐公司的反诉,广合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3日涉案光伏工程经过验收并移交,整套系统验收合格,后续的保养应由业主负责;施工中按被告要求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移交单可以看出由原390块光伏组件变更为380块光伏组件,必然造成发电量要有所下降。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并未就质量提出任何问题,而是在原告起诉后主张质量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光伏产品受天气影响很大,2019年1-3月份雨水多达60多天,较往年多出20多天,必然影响发电量。因此被告主张的发电量的损失,不能归责于原告。即便发电量未达标,根据合同约定也仅是赔偿电度损失,原告也不存在维修、更换的义务。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大唐公司105.3KW光伏电站项目;2、交货及工程安装地点:上饶市三清山西大道9号;3、工程安装容量:105.3KW;4、施工方式和范围:本工程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设计(设计方案以乙方认可为准)的形式由甲方施工,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确定的设计方案、系统功能、设备器材,包揽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并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备案及通过国家电网的并网验收。二、1、本项目整个系统按单价7,800元/KW进行核算,总造价为896,903.28元;4、以上合同总金额包含税率为17%的产品增值税税金57,493.8元和税率为11%的建筑安装工程增值税税金18,069.48元,增值税税金合计75,563.28元。三、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a.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b.主设备和工人到场,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c.工程竣工,具备并网条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d.经乙方要求,在光伏电站并网成功之日起一年内从甲方预留工程总造价(不含税)的10%即82,134元作为质保金暂缓付款,有关质量保证金事项详见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及电网接入手续,等各项手续完毕,项目具备开工条件,甲方于30天之内完成本工程,完成安装调试(以通过乙方及甲方代表验收合格为准)。五、本项目采用390块型号为UTT270—20P的270W多晶硅光伏组件进行安装。六、整个系统保修期为1年,逆变器保修5年,光伏组件质保25年(具体参照组件公司质保条款),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乙双方及国家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期限内,如系统发生故障,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派员维修,若非因乙方人为损坏的,甲方免收一切费用;如人为或自然灾害引起的故障或损坏,仅收取维修成本费。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拖欠工程款或延期完工,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付工程总金额每天3‰的罚金;2、本项目系统若由于系统设备、器材质量问题而影响工程验收,甲方必须无偿更换、返修,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还签订了《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涉案有关条款为第二条第2款:本协议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第3款:发包方应与承包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1)缺陷责任期期限为1年即保证金期限为1年;(2)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不含税)的10%;(3)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并网验收之日起计算。(4)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方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方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方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方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进行索赔;(5)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方向发包方申请返还保证金;(6)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同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7)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规定:发包方应向承包方返还保证金总额的20%结算违约金。第4款:针对本光伏电站工程容量105.3KW,结合本地区的光照条件,不考虑当年非寻常雨雪恶劣天气影响,承包方承诺自光伏电站并网之日起一年期限内,总发电量不低于110,000kwh(以供电局提供数据为准),并且双方均能认可接受±1%的公差值(即±1,100kwh)。自并网之日起一年后双方核对一年来的光伏电站发电数量(以供电局提供数据为准),若发电数量达到承包方所承诺的发电数值110,000kwh,则发包方务必在14天内一次性支付原来预留的保证金82,134元返还给承包方;若发电数量未能达到承包方所承诺的发电数值110,000kwh,则双方可以按实际发电量与所承诺发电量之差乘以0.8343元/kwh(发电补贴0.42元/kwh+售电价格0.4143元/kwh)进行核算,填写发电损失核算单,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该核算款项予以弥补发电损失。
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付358,761元、于12月15日付100,000元、于12月22日付169,070元、于2018年5月3日付50,000元,被告至今共向原告付款671,831元。合同约定的主设备和工人于2017年12月11日到场后开始安装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7日完工,于2018年4月3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同日并经供电部门并网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2018年4月3日《工程竣工说明》载明:“一、工程概述1、该工程为上饶中意家俱有限公司屋顶光伏发电工程,装机容量为102.6KW,共计安装了380块光伏组件。2、该工程合同安装容量为105.3KW,390块光伏组件,合同签订后应业主临时更改需求,实际安装容量为102.6KW,380块光伏组件。3、该工程由广合公司负责承揽建设。4、本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开工,2017年12月27日完工。二、施工说明1、本工程施工范围:上饶中意家俱有限公司即大唐公司屋顶光伏电站;2、本工程施工难度较大,特别是最顶上凸出部分造型的钢柱、檩条施工和安装,通过全体施工人员的共同努力,终于保质量保安全的完成了施工任务;3、本工程于2018年4月3日通过上饶县供电公司并网调试成功,电站现已正常发电运转,故该工程已全部竣工。”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2018年4月3日《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工程验收时间:2018年4月3日;工程移交时间:2018年4月3日;移交内容及范围:1、光伏电站380块光伏组件陈列(含支架);2、逆变器2台及配套设备;3、光伏并网GGD柜(包含光伏电表、开关、断路器、电流互感器、防雷模块及电缆等)。说明:该工程已施工完成,整套系统验收合格,整体产权移交业主,后续运行保养、监护管理由业主负责。工程交付验收意见:合格。”2018年4月3日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上饶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签章确认的《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载明:“申请日期:2018年4月3日,项目名称:中意家俱有限公司,项目地址: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9号,项目类型:光伏发电;主体工程完工时间:2018年4月3日;本期装机规模100KW;并网电压:380V;并网点:1个;接入方式:T接1个;并网验收整体结论:合格。”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移交后,因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催取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自并网之日起一年内的实际发电量为97,047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10,000度(允许±1%差值);提供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关于发电客户中意家具有限公司)的营销业务系统信息电脑截屏打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虽然没有上饶县供电分公司签章,但同意法院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对发电量未达标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实际使用380块光伏瓦,比合同约定的390块光伏瓦少了10块,按270度/块并按1:1.1的比例算,可造成发电量减少3—4千度电度;被告表示可按110,000×(390-380)÷390折算为2,820.5度。对天气因素减少的发电量,原告主张2019年1—3月降雨63天,同期相比增加20天,属于合同约定的非寻常雨雪恶劣天气,减少电度数可按2019年1—3月的发电量3,059+4,184+2,903=10,146的一半约5,000度确定;被告认为时间长度应按年统计,故2019年1—3月期间的降雨不足以认定为造成本案发电量减少的天气因素。对发电量未达标的责任,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后还应修理更换,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仅应赔偿相应电度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为协助办理项目备案,原告予以否认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指明原告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原告并且表示项目已经备案完成,协助的义务是指到供电部门办理并网许可再到发改委备案。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如若法庭认定存在逾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原告表示已主动降低至日1‰,应按1‰即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涉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符合买卖合同的特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银行交易凭证、《工程竣工说明》、《工程竣工移交单》、《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天气灾害证明、历史天气预报网页查询信息、光伏网排布图、上饶县供电分公司营销业务系统信息电脑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安装,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及《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4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供电部门并网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96,903.28元×20%=179,380元、及总价10%计89,690.3元与质保金82,134元的差额7,556.3元,合计186,937元;但被告于2018年5月3日仅付50,000元后余款136,93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82,134元应于质保期一年后即2019年5月3日到期,到期后经由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对约定的发电量进行核实后再行支付,而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质保金支付的申请和核实义务,故质保金至今未付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质保金和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发电量未达标的损失,可以视为原、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申请核算义务,故质保金可以自本案判决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发电量为110,000度,公差值为±1%;并网后一年内的实际发电量本院确认为97,047度;被告同意核减光伏组件减少10块的发电量为110,000×(390-380)÷390=2,820.5度;差额为110,000×99%-97,047-2,820.5=9,032.5度,按0.8343元每度计算为7,536元。故被告应自本案判决之日返还原告质保金82,134-7,536=74,598元。对合同约定的按工程总金额的每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同意降低为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要求降低至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双方对违约金调整的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考虑到逾期付款的损失实质等同于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等事实,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即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予以确定。经核算,第二期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00元×0.5‰×4天=200元、169,070元×0.5‰×11天=930元,合计1,130元;第三期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000元×0.5‰×30天=750元、剩余未付款136,937元截止于本案判决确定之日2019年11月4日的违约金为136,937元×0.5‰×580天=39,712元;截止于2019年11月4日的违约金合计41,592元。被告并应按尚欠工程款211,535元(136,937元+74,5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项目备案,系违约在先,但被告既不能指明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接受已付工程款时未主张相应违约金故不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发电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责任系按0.8343元每度赔偿损失;现被告既没有指明更换、修理部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缺陷内容,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发电量未达标的系统更换、修理义务,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6,937元、质保金82,134元,合计219,07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发电量损失7,536元;
第一项、第二项对抵,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11,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于2019年11月4日的违约金41,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019年11月5日起至工程款、质保金合计211,535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继续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其余本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合计5,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宾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洁
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账号:36×××14,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款交纳账号:20×××75,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户名:上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