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2460号
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三清山西大道9号1幢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30926299XH。
法定代表人:徐叶茂,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生,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一舟大道工业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8XK6109。
法定代表人:符向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叶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0621元(其中:机动静电地板建设尚欠29297元,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尚欠324520元,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尚欠9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43821元(其中:机动静电地板建设尚欠29297元,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尚欠317720元,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尚欠9680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机房静电地板建设项目合同书》和《江西北斗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各一份;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北斗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合同书》一份。《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机房静电地板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静电地板建设项目的安装与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金额为41853元。合同对施工时间、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的建设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后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向原告支付了12556元工程款,至今尚欠29297元工程款未付。《江西北斗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一舟大道工业四路的江西北斗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的安装与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金额为463600元。合同对施工时间、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建设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后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验收时,因施工环境与设计有出入,有十台三基射灯不需要安装,每台680元,合计6800元,应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减。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908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317720元工程款未付。《江西北斗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一舟大道工业四路的江西北斗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工程的安装与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总金额为96804元。合同对施工、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建设施工,并经双方验收后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96804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43821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机房静电地板建设项目合同书》《江西北斗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江西北斗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合同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公司机房静电地板建设项目、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研发楼办公网络总额布线系统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分别约定了合同总价及施工时间及验收事项等;3.竣工验收单、签证单,旨在证明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综合验收,因九楼会议室施工环境与设计的出入,嵌入式三基色灯型号为YL-YSD0-07数量10台,每台单价680元,合计总价为6,800元,需从总价中予以扣减;4.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旨在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后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80,18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上饶银行电子回单2份,旨在证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556元及139,080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机房静电地板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机房静电地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合同总金额为41,853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江西北斗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施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十五天内完工,合同总金额为463,600元,并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56元及139,080元工程预付款。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江西北斗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96,804元,并对工程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1日,因9楼大会议室现场施工环境与设计有所出处,后未安装嵌入式三基色灯,型号为TL-YSD0-07,数量为10台,每台金额为680元,合计6,8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了签证单。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组织人员对江西北斗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签订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施工方严格参照有关标准及甲方要求施工,符合行业标准,施工技术质量满足合同要求,承建方已完全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方验收人员缪泽豪签字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0,18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尚欠原告443,821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机房静电地板建设项目合同书》《江西北斗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江西北斗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及签证单、验收单、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机房静电地板建设项目合同书》《江西北斗九楼会议显示、扩声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江西北斗研发楼办公网络综合布线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唐智能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维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梦莹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户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1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