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4民初14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西首南侧。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与潍胶路口西800米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与潍胶路口西800米南。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7076.53元及利息17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PP办理贷款业务,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签订“**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370009115644753771、370009115644753434,***为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借款合同还对借款额度、用途、贷款利率及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未按时还款,合同到期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23年2月1日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7076.53元及利息178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后来多次催款,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009115644753771,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额度贰拾捌万叁仟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贷款利率按照4.0525%执行,即LPR利率加25.25基点,借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009115644753434,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额度贰万伍仟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贷款利率按照4.0525%执行,即LPR利率加25.25基点,借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授权的账户发放贷款283000元、25000元。借款到期后,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3年2月1日,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076.53元及利息1784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及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系形成纠纷的原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要求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7076.53元及截止到2023年2月1日的利息17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7076.5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2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7076.53元及截止到2023年2月1日的利息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07076.53元的逾期利息(以307076.5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财产保全费2095元,以上两项共计5080元,由被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