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4民初3676号 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潍州路与潍胶路口西800米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工,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款121666.1元;2、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将潍坊经济开发区书香世家项目分包给被告***。2018年7月24日,被告雇佣的员工***在本项目工作时受伤。***通过诉讼向原、被告索要损害赔偿,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03民初1936号判决,判决原、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166.1元,其中原告共垫付赔偿款12166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工友***、**、***、***、***、***、***共同给原告公司在潍坊经济开发区书香世家北区项目13号、14号楼自来水排水、暖气立管、雨水排污、***装工时费,共两万多平方,每平方12元,共24万元左右人工费。原告已付8万元左右人工费,被告与工友们都打了收到条,剩余16万元左右人工费没有结清。7月24日被告工友***在工作中伤了眼睛,被告已经垫付了全部的工钱和费用。只要原告付清其余工友的全部工钱,原告垫付***的工伤费用,被告会在法院判决后全部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潍坊滨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书香世家北区13号、14号楼,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分包关系,***应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并由***发放劳务费。2018年8月24日,***在书香世家北区项目14号楼工作,操作电动磨光机时左眼被崩伤,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03民初1936号判决认定***合理损失200237.29元,***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140166.1元,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6666.10元;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共计给付***赔偿款122320元。 另查明,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分包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资质即承建书香世家工程,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发包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被告对***受伤均有过错,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失140166.1元的40%的赔偿责任,计款56066.44元,原告已赔付***122320元,故原告在履行连带赔偿责任过程中,对超过其责任比例承担份额的赔偿款66253.56元(122320元-56066.44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提出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抗辩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联性,且未经结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垫付款6625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由原告潍坊石河园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