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吉古尔哈,男,彝族,1988年6月2日生,住四川省越县。
原告:吉古依伍日,男,彝族,1990年5月15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木呷,男,彝族,1948年10月18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汕尾市区。
法定代表人:蔡铁
委托代理人:陈良洲,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亚江,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赖国华,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家喜,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赖国华,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诉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游亚江、游家喜、杨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木呷、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洲、被告游亚江、游家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国华、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我们13个农民工从四川省越西县出发,4月6日到达广东省河源市××县杨明的舅舅的工地打工,工种是植树造林,杨明是带班,工资由杨明舅舅发。我们均认为杨明的舅舅是个讲信誉的人,从不欠我们民工工资。2014年彝族年过后,杨明打电话与我们联系,叫我们到他舅舅的工地打工,男工每人每天150元,女工每人每天130元,由于我们对杨明有一定的好感,因此,我们30多个民工一起来到了海丰一家公司打工,我们的工种是给树除草。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及郭某四人把我们从海丰县带到陆丰市××头村先后在三个工地上挖坑。共计496.5个工,其中男工340个,每天150元,女工156.5个,每天130元,合计71345元。所有工程都做完毕,但带班杨明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在结账核对天工时,每一页核对没有误差,在计算总天工时少算了109.5个工,即15885元。但发现问题后提出重新核对天工时,杨明先以各种借口加以阻挠,后来干脆关机消失。被告杨明消失后引起所有农民工和吉古尔哈的关注,吉古尔哈再次出现当着所有农民工的面宣布:男工每天150元,女工每天130元,但在计算工资时,男工每人每天按140元,女工每人每天120元,这种瞒天过海之术怎能瞒得了辛勤劳动的农民工呢?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把该项目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包工头游亚江、游家喜二人,游亚江、游家喜二人是否把该项目转包给杨明,原告不知情。即使二人将工程转包给了杨明,那么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游亚江、游家喜和杨明都负有连带责任。杨明关机消失后,家住四川省喜德县的农民工提出:“我们不认识公司,不认识老板,只认识从四川把我们带到广东打工的吉古尔哈,找吉古尔哈算账去。”农民工吉俄依古、木潘小兵、马海木呷、马海马林等二十多人先来到四川省喜德县马海体子家。扬言牵牛牵马,马海体子的老婆是吉古尔哈的姐姐,马海体子的老婆只好向其父亲求救。因为喜德的民工不但要牵走马海体子家的牛羊,还要去越西县牵吉古尔哈家的牛羊。吉古尔哈的父亲吉古说古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向亲朋好友借了30000元才把他们打发了事。上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一次性支付农民工血汗钱民工工资71345元;2、一次性支付因拒付农民工工资引起的损失费13150元,男工5人每人每天150元,耽误13天为9750元(150×65),女工2人每人每天130元,耽误13天为3380元。
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本案的程序不合法,应驳回起诉。本案是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本案就劳动仲裁前置;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原告没有权利代民工起诉,只能为自己的相关劳动工资提起诉讼;3、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可以看出,原告是被告杨明所请,也是向杨明拿工资的,原告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做为被告;4、原告没有先按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的程序,直接到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工资标准与工时计算均没有证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诉求。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游亚江、游家喜在庭审时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属于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依据我国《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仲裁前置的案件,依法两原告应当先行到相关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不服裁决再行起诉。直接起诉到法院违反了法律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两答辩人与两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当撤销两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底,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商定,由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在陆丰市谭西镇一带山地为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造林。但其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找到被告杨明,以更低的承包价格将此造林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杨明,并由杨明召集两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工人在承包地进行劳作。期间,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支付过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任何承包款,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也未曾向被告杨明及两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工人支付过任何转包款或劳动报酬。因此,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造林合同并未得到履行,事实也并非如两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所述,系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将此工程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杨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杨明直接承包。3、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两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自2014年12月22至2015年1月24日在陆丰市××头村工作共计34天,按其所述男工150元/天,二人工资共计应为10200元(150元/天×34天×2人),而并非71345元,其余工人工资应当由适格的当事人另提起诉讼解决。两原告主张因拒付工资而导致的损失费13150元,因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杨明在庭审时辩称,2014年11月份左右,我老乡游家喜告诉我,他有一个工地,面积有15000亩,是先挖坑后种植造林的,请我和郭某帮他们找工人干活,于是郭某就相信了他。联系好工人之后,先来了13个工人,之后增加到26人。男工150元/天,女工130元/天。游亚江、游家喜两人把我和四川工人带到陆丰市××头村老年活动中心租房住下。当天游亚江还给了民工吉古依伍日2000元的生活费,安排好我们后,第二天我们就到工地上干活,是挖坑,干了几天之后,公司的老板(蔡铁)来看了一下,说不行,交我们返工。我打了电话给我的老板(游亚江、游家喜),他们说就按蔡铁说的做,返工就返工,最后按50㎝×50㎝×40㎝的规格来做,返工完毕,蔡铁说可以了,我又打电话给游亚江、游家喜,告知他们说工已作完毕,由于游亚江、游家喜两人都没在工地,叫我们听蔡铁的就行了,游亚江、游家喜叫公司老板蔡铁带我们到另一个工地做工,做完之后,蔡铁又带我们到另外一个工地做工,(在此期间我们没有生活费了,我打游亚江、游家喜的电话,跟他们要点生活费,他们说在河源市没有时间,他们叫公司的老板给我拿了点生活费,给了三次生活费,共计8000元)。蔡铁还安排其兄带我们到山上干活,干了几天,说干错工地,便没活干了,我就打电话给游亚江、游家喜两人,叫他们付还工人工资,他们答应,现在没钱,再等一段时间,会付还工人工资的,从此之后,就再也没付工钱了,民工不得已才向法院起诉,讨回民工的一个公道,在此我请求法院,判决老板(游亚江、游家喜)付还工人工资。
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公民代理推荐书、2、授权委托书、3、陆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组:1、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明、2、游亚江、游家喜两人的身份证明、3、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游亚江、游家喜两人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第三组:1、复核情况证明、2、带班人员杨明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郭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证明(彭木呷间接证据证明);第四组:1、吉古说古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马海体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工资花名册、吉古说古借款垫支的30000元工资花名册具体依据、4、工资花名册、无人垫付的工资花名册、5、农民工植树造林挖坑的山头和农民工的住处。
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中的1、2三性认可,没异议;3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通知书可以看出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够时便可进行仲裁前置,不用到法院起诉。第二组中的1、2三性认可,没异议;3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第三组中的1没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2、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彭木呷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提供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第四组中的1、2没提供原件,三性不予认可;3三性不予认可,该花名册上的文字可以看出是同一个人书写,花名册上的人员与本案的关系无法看清楚;4三性不予认可;5第1份居住地的地点认可,其他的无法确认。
被告游亚江、游家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
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明经向被告游亚江、游家喜请示后向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次借款共人民币8000元,用于工人生活费。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游亚江、游家喜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明质证认为:借款3次共人民币8000元用于生活,无异议。
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无证据提交。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游亚江、游家喜,被告游亚江、游家喜与被告杨明系同乡关系,被告杨明与原告在河源市××县被告杨明舅舅工地上打工时认识。2014年12月29日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亚江、游家喜签订的《造林合同书》,合同书上约定的地点为:陆丰市谭西镇一带山地,约定任务为:打穴。原告及其他民工共30多人于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期间从海丰县被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及郭某四人带到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亚江、游家喜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确定的地点谭西镇峙头村一带(共三个工地)挖坑,共计496.5个工(其中男工340个,每天150元,女工156.5个,每天130元),合计71345元,所有工程都做完毕,经向被告杨明追讨工资无果。原告吉古尔哈及案外人阿的伍呷、马海体子、马海伍哈、沙马伍果木、马海阿哈莫、吉古依乌对上述被告不支付劳动工资不服引发争议,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陆劳人仲案字(201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为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求。经查,原告诉讼请求1民工工资是指28人(包括二原告)的劳动工资,诉讼请求2的损失费13150元是指5名男工13天和2名女工13天的误工费,原告代其他民工主张权利没有受其他民工的委托,原告及其他民工到陆丰市××头村一带挖坑没有与任何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有与被告杨明有口头约定工资,即男工每天每人150元,女工每天每人130元。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蔡铁有与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一起带7个工人到谭西镇峙头村一带三个绿化工地做了100个工时,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做工的过程中有分三次付被告杨明借款人民币8000元作为工人生活费。被告游亚江、游家喜与二原告不认识。被告杨明认为是被告游亚江、游家喜雇佣的工人,是被告游亚江、游家喜雇其当该工程(指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亚江、游家喜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造林合同书上所指的工地)的带班,由其和郭某帮被告游亚江、游家喜联系工人干活,但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告吉古依伍日向本院主张的权利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案卷材料为证,并经当庭认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民工工资(是指28名工人的工资包括二原告)及支付7名民工误工费,本案中,其中26名工人及7名民工指谁,原告无法向法院确认,26名工人主张的权利及7名民工的误工费是否经过劳动仲裁,二原告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也无法向法院提供与四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及四被告结欠28名工人工资和7名民工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二原告替其中26名工人主张工资及替7名民工主张误工费无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程序,故二原告替其中26名工人主张工资及替7名民工的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吉古依伍日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因没有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原告的起诉没有通过劳动仲裁前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由原告吉古依伍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原告吉古尔哈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动工资,因原告吉古尔哈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四被告有欠其劳动工资,该原告吉古尔哈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君
审 判 员  陈贵文
人民陪审员  吕水炳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颜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