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与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502民初762号
原告:吉古尔哈,男,1988年6月2日生,彝族,住四川省越县。
原告:吉古依伍日,男,1990年5月15日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木呷,男,1948年10月18日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四马路市建委宿舍301。
法定代表人:蔡铁。
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亚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游家喜,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杨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诉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山公司)、游亚江、游家喜、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古尔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木呷、被告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少锋、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亚江、游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我们13个农民工从四川省越西县出发,4月6日到达广东省河源市××县杨明的舅舅的工地打工,工种是植树造林,杨明是带班,工资由杨明舅舅发。我们均认为杨明的舅舅是个讲信誉的人,从不欠我们民工工资。2014年彝族年过后,杨明打电话与我们联系,叫我们到他舅舅的工地打工,男工每人每天150元,女工每人每天130元,由于我们对杨明有一定的好感,因此,我们30多个民工一起来到了海丰一家公司打工,我们的工种是给树除草。2014年12月21日,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及郭某四人把两原告、啊的伍呷、吉古木加、马海木呷、沙马伍果木、马海马力、啊说伍合、吉古布吉木、啊的合休、啊的史古、啊说伍支木、吉古伍呷木、马海伍各木、贾古木乃、马海啊合莫、马海体子、马海马里、马海木呷、马海伍哈、啊说伍户、瓦渣子那、啊西伍呷、尔里伍且、啊的伍各木、甲(吉)古伍日木、果各木、啊海啊合等28人从海丰县带到陆丰市××头村先后在三个工地上挖坑。杨明亲自宣布:其中男工每天150元,女工每天130元,游亚江支付了2000元的生活费,2015年1月24日全面完工。经委托代理人调查核实:汕尾挖坑工程男工206个工资30900元、女工54个工资7020元,只因杨明在结账时故意少算了109.5个工,同时杨明在结账时男工才140元、女工120元,原告要求重新核算时杨明以各种借口加以阻挠,这就激怒了原告,原告将其扭送到陆丰市公安局的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说:有账算不漏的,应该重新核对。杨明表面答应,却耍起了小心眼,趁原告不防,关机消失。被告杨明关机消失的消息传开后,农民工一片哗然,喜德的农民工提出:“认不到公司和老板,只认识从四川把我们带到广东打工的吉古尔哈和马海体子二人,走!回四川牵牛牵羊去。”一窝蜂来到四川省喜德县马海体子家牵牛牵羊,马海体子的老婆是吉古尔哈的姐姐,马海体子的老婆只好向其父亲求救。因为喜德的民工不但要牵走马海体子家的牛羊,还要去越西县牵吉古尔哈家的牛羊。吉古尔哈的父亲吉古说古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向亲朋好友借了30000元才把他们打发了事。留下来寻找杨明的是:原告吉古尔哈及妻子沙马伍各、兄弟吉古依乌、弟媳马海啊哈莫、姐夫马海体子、外侄马海伍哈、妹夫啊的伍呷7人,向公安局、人民法院、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求救,陆丰市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将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铁、被告游亚江、游家喜和相关部门的领导以及吉古尔哈等7人进行协商,协商结果是必须把杨明找到后再解决。原告吉古尔哈等7人在盘缠用尽的情况下,向远在5000里之外的老家求救。瓦普莫乡人民政府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授权公民委托代理人彭木呷来到陆丰市,用手机拨通了杨明父亲的手机,向其说明了利害关系。杨明父亲终于答应叫杨明出来结账。杨明来后,采用威逼引诱的手段,江龙川工程中早已挪用的21553元、向原告借款的1890元、海丰工程中早已挪用的10002元一起打在汕尾工程款内,写下了核对工天记录:男工340个、每个150元、女工156个、每个130元,工人工资71345元,扣除游亚江给的生活费2000元,剩余欠69345元的铁证。2016年11月25日至26日,原告代理人将被告杨明父亲和四舅找到一起,劝杨明父亲为儿子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四舅借给,同时动员原告将82495元让掉22495元,实付60000元,杨明四舅同意借60000元,杨明父亲只同意给30000元,在二审法庭上杨明多次提出调解,只因游亚江等人不同意导致调解失败。原告与杨明存在实实在在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仲裁,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是农民工的带班,是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被告游亚江等人把原告等农民工带到陆丰的当天,被告游亚江给了农民工2000元的生活费,假如他们与杨明没有关系,他为什么要支付2000元?原告等农民工2014年12月22日开始挖坑,被告游亚江、游亚喜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12月29日,说明先开工后再签合同。怎么说游亚江、游家喜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杨明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粤山公司和游亚江、游家喜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与杨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一次性支付农民工血汗钱民工工资69345元;2、一次性支付因拒付农民工工资引起的损失费13150元(原告吉古尔哈及妻子沙马伍各、兄弟吉古依乌、弟媳马海啊哈莫、姐夫马海体子、外侄马海伍哈、妹夫啊的伍呷7人的误工工资)。
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辩称,1、本案的程序不合法,应驳回起诉。本案是劳动争议为由起诉,本案就劳动仲裁前置;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原告没有权利代民工起诉,只能为自己的相关劳动工资提起诉讼;3、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可以看出,原告是被告杨明所请,也是向杨明拿工资的,原告与被告粤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做为被告;4、原告没有先按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的程序,直接到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工资标准与工时计算均没有证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诉求。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游亚江、游家喜在原审庭审时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属于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依据我国《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仲裁前置的案件,依法两原告应当先行到相关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不服裁决再行起诉。直接起诉到法院违反了法律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两答辩人与两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当撤销两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底,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商定,由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在陆丰市谭西镇一带山地为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造林。但其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找到被告杨明,以更低的承包价格将此造林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杨明,并由杨明召集两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工人在承包地进行劳作。期间,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支付过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任何承包款,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也未曾向被告杨明及两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工人支付过任何转包款或劳动报酬。因此,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造林合同并未得到履行,事实也并非如两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所述,系两答辩人游亚江、游家喜将此工程承包后再转包给被告杨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杨明直接承包。3、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两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自2014年12月22至2015年1月24日在陆丰市××头村工作共计34天,按其所述男工150元/天,二人工资共计应为10200元(150元/天×34天×2人),而并非71345元,其余工人工资应当由适格的当事人另提起诉讼解决。两原告主张因拒付工资而导致的损失费13150元,因该损失并不必然发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杨明在庭审时辩称,2014年11月份左右,我老乡游家喜告诉我,他有一个工地,面积有15000亩,是先挖坑后种植造林的,请我和郭某帮他们找工人干活,于是郭某就相信了他。联系好工人之后,先来了13个工人,之后增加到26人。男工150元/天,女工130元/天。游亚江、游家喜两人把我和四川工人带到陆丰市××头村老年活动中心租房住下。当天游亚江还给了民工吉古依伍日2000元的生活费,安排好我们后,第二天我们就到工地上干活,是挖坑,干了几天之后,公司的老板(蔡铁)来看了一下,说不行,叫我们返工。我打了电话给我的老板(游亚江、游家喜),他们说就按蔡铁说的做,返工就返工,最后按50㎝×50㎝×40㎝的规格来做,返工完毕,蔡铁说可以了,我又打电话给游亚江、游家喜,告知他们说工已作完毕,由于游亚江、游家喜两人都没在工地,叫我们听蔡铁的就行了,游亚江、游家喜叫公司老板蔡铁带我们到另一个工地做工,做完之后,蔡铁又带我们到另外一个工地做工,(在此期间我们没有生活费了,我打游亚江、游家喜的电话,跟他们要点生活费,他们说在河源市没有时间,他们叫公司的老板给我拿了点生活费,给了三次生活费,共计8000元)。蔡铁还安排其兄带我们到山上干活,干了几天,说干错工地,便没活干了,我就打电话给游亚江、游家喜两人,叫他们付还工人工资,他们答应,现在没钱,再等一段时间,会付还工人工资的,从此之后,就再也没付工钱了,民工不得已才向法院起诉,讨回民工的一个公道,在此我请求法院,判决老板(游亚江、游家喜)付还工人工资。
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公民代理推荐书、2、授权委托书、3、陆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组:1、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明、2、游亚江、游家喜两人的身份证明、3、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游亚江、游家喜两人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第三组:1、复核情况证明、2、带班人员杨明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郭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证明(彭木呷间接证据证明);第四组:1、吉古说古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马海体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工资花名册、吉古说古借款垫支的30000元工资花名册具体依据、4、工资花名册、无人垫付的工资花名册、5、农民工植树造林挖坑的山头和农民工的住处。第五组:村委会两个证明。
被告粤山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中的1、2三性认可,没异议;3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通知书可以看出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够时便可进行仲裁前置,不用到法院起诉。第二组中的1、2三性认可,没异议;3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粤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第三组中的1没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2、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彭木呷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提供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第四组中的1、2没提供原件,三性不予认可;3三性不予认可,该花名册上的文字可以看出是同一个人书写,花名册上的人员与本案的关系无法看清楚;4三性不予认可;5第1份居住地的地点认可,其他的无法确认。第五组的证据是原告与农民工之间的事情,但是纠纷是否与粤山公司有关无法判断,粤山公司只是雇请被告游亚江、游家喜,该组证据与粤山公司无关。
被告游亚江、游家喜的质证意见在原庭审中与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新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
被告杨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意见。
被告粤山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明经向被告游亚江、游家喜请示后向被告粤山公司三次借款共人民币8000元,用于工人生活费。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游亚江、游家喜在原庭审时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杨明质证认为:借款3次共人民币8000元用于生活,无异议。
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无证据提交。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粤山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游亚江、游家喜,被告游亚江、游家喜与被告杨明系同乡关系,被告杨明与原告在河源市××县被告杨明舅舅工地上打工时认识。2014年12月29日被告粤山公司与被告游亚江、游家喜签订的《造林合同书》,合同书上约定的地点为:陆丰市谭西镇一带山地,约定任务为:打穴。原告及其他民工共28人于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期间从海丰县被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及郭某四人带到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亚江、游家喜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确定的地点谭西镇峙头村一带(共三个工地)挖坑,挖坑所涉及的劳务费为37920元,被告杨明在结算工资时将原告在海丰10002元和龙川的工资23423元计算在内,共计496.5个工(其中男工340个,每天150元,女工156.5个,每天130元),合计71345元,原告等人在陆丰谭西镇峙头村一带(共三个工地)挖坑期间,被告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杨明的生活费8000元,被告杨明支付2000元给原告。原告做完挖坑工程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经向被告杨明追讨工资无果,原告吉古尔哈及案外人阿的伍呷、马海体子、马海伍哈、沙马伍果木、马海阿哈莫、吉古依乌对上述被告不支付劳动工资不服引发争议,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陆劳人仲案字(201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为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求。经查,原告诉讼请求1的民工工资是指28人(包括二原告)的劳动工资,诉讼请求2的损失费13150元是指5名男工13天和2名女工13天的误工费,原告代其他劳务人员主张权利是因为其他劳务人员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家人拿了32195元,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到陆丰市××头村一带挖坑没有与任何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有与被告杨明有口头约定工资,即男工每天每人150元,女工每天每人130元。被告粤山公司的法人蔡铁提出有与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一起带7个工人到谭西镇峙头村一带三个绿化工地做了100个工时,被告粤山公司在做工的过程中有分三次付被告杨明借款人民币8000元作为工人生活费。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提出与二原告不认识。被告杨明认为是被告游亚江、游家喜雇佣的工人,是被告游亚江、游家喜雇其当该工程(指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亚江、游家喜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造林合同书上所指的工地)的带班,由其和郭某帮被告游亚江、游家喜联系工人干活,但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案卷材料为证,并经当庭认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但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且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杨明均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原告提供劳务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改变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被告提出的需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劳务人员劳务费69345元(是指28名工人的劳务费包括二原告)及支付7名劳务人员的误工费13150元,其中涉及被告粤山公司的劳务费是37920元,海丰工程10002元和龙川的劳务费23423元与被告粤山公司无关,也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同,故对原告提出的海丰的劳务费10002元及龙川的23423元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游亚江、被告游家喜及被告杨明与该劳务费有关,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诉请的为被告粤山公司在陆丰挖坑的劳务费37920元,由于原告吉古尔哈的家人已在家乡代原告支付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32195元,该事实有喜德县两河镇布曲洛村民委员会及越西县瓦普莫乡依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依法认定。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吉古尔哈,原告吉古尔哈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劳务费。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在陆丰市××头村一带挖坑是被告杨明受被告游亚江、游家喜指派,雇请原告等人去进行挖坑,该事实有被告粤山公司支付给杨明的8000元工人生活费和被告杨明的陈述为据,可依法认定;而被告游亚江和被告游家喜是因与被告粤山公司签订《造林合同书》,让被告杨明雇请劳务人员去进行挖坑,该事实有被告杨明及被告粤山公司的陈述,也可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明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等人在陆丰市的挖坑劳务费37920元,是被告杨明作为本工程的带班所作出的职务行为,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扣除杨明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本案的劳务费为35920元。由于四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故四被告有义务支付该劳务费,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粤山公司已支付8000元给被告杨明,故被告粤山公司只对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15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事实及误工人员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游亚江、游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劳务费35920元,由被告游亚江、被告游家喜、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
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未支付部分2992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1.87元由原告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负担923.43元,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游亚江、游家喜、被告杨明负担98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胜卫
审判员  许黛妮
审判员  余小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