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5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蔡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洲,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家喜,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古尔哈,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古依伍日,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木呷,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审被告:杨明,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汕尾市粤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山公司)、***、游家喜因与被上诉人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及原审被告杨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粤山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交其他26名涉案劳务人员授权其提起诉讼的委托材料,将他人劳动所得份额一并起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债权已转移给吉古尔哈没有依据。二、两被上诉人对粤山公司主张劳务权利证据不足,其不能提供本案28名劳务人员与粤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及结算相关依据,一审判决粤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可知,粤山公司是将项目交由***、游家喜承揽施工。粤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将粤山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四、***、游家喜承揽粤山公司劳务后,单方毁约,没有按要求完成工作量,其完成的工作量基本等同提前支取的8000元,粤山公司实际上未拖欠***、游家喜劳务款。本案如要承担归还两被上诉人劳务款责任应在于***、游家喜,粤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游家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游家喜法律责任承担部分,改判***、游家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依法判决***、游家喜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游家喜与杨明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而是转包法律关系。根据本案证据,粤山公司将案涉植树工程发包给***、游家喜承揽施工,***、游家喜已经转包给杨明,工程款支付亦是粤山公司与杨明进行结算。二、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两被上诉人等人仅与杨明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法律关系。***、游家喜与两被上诉人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务或雇佣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在杨明带领下,组织了二十多个农民工完成杨明、***、游家喜、粤山公司指定范围内的挖坑任务,并按照粤山公司要求对不符合规格的成果进行了返工,但粤山公司没有支付报酬,且其违法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游家喜,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已经举证17个农民工授权委托带班吉古尔哈追讨农民工工资,就算没有授权,因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已由吉古尔哈父子付清,吉古尔哈也有代位追偿权。三、***、游家喜称其二人是项目转包人没有依据,即使属实,因其二人违法转包,也应与杨明承担连带责任。
杨明述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意见,但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有意见。***、游家喜二人说有工程做,于是杨明和郭祥永叫了被上诉人等人过去开工。刚开工时,***给了2000元生活费被上诉人。后来***、游家喜去了河源,由杨明负责带班,游家喜电话交代杨明与蔡铁直接沟通工人生活费等事宜。之后蔡铁没有安排工作,被上诉人等人也没有拿到工资。
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支付农民工血汗钱民工工资69345元;2.一次性支付因拒付农民工工资引起的损失费13150元(吉古尔哈及妻子沙马伍各、兄弟吉古依乌、弟媳马海啊哈莫、姐夫马海体子、外侄马海伍哈、妹夫啊的伍呷7人的误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山公司经朋友介绍认识***、游家喜,***、游家喜与杨明系同乡关系,杨明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在河源市××县杨明舅舅工地上打工时认识。2014年12月29日,粤山公司与***、游家喜签订《造林合同书》,合同书上约定的地点为:陆丰市谭西镇一带山地,约定任务为:打穴。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及其他民工共28人于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1月24日期间从海丰县被***、游家喜、杨明及郭祥永四人带到粤山公司与***、游家喜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确定的地点谭西镇峙头村一带(共三个工地)挖坑,挖坑所涉及的劳务费为37920元,杨明在结算工资时将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在海丰的工资10002元和龙川的工资23423元计算在内,共计496.5个工(其中男工340个,每天150元,女工156.5个,每天130元),合计71345元,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人在陆丰谭西镇峙头村一带(共三个工地)挖坑期间,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杨明生活费8000元,杨明支付2000元给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人做完挖坑工程后,没有拿到工资,经向杨明追讨工资无果,吉古尔哈及案外人阿的伍呷、马海体子、马海伍哈、沙马伍果木、马海阿哈莫、吉古依乌对粤山公司、***、游家喜、杨明不支付劳动工资不服引发争议,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陆劳人仲案字(201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为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诉讼请求1的民工工资是指28人的劳动工资,诉讼请求2的损失费13150元是指5名男工13天和2名女工13天的误工费,吉古尔哈代其他劳务人员主张权利是因为其他劳务人员在吉古尔哈家里向吉古尔哈家人拿了32195元,吉古尔哈及其他劳务人员到陆丰市××头村一带挖坑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有与杨明有口头约定工资,即男工每天每人150元,女工每天每人130元。粤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铁提出有与***、游家喜、杨明一起带7个工人到谭西镇峙头村一带三个绿化工地做了100个工时,粤山公司在做工的过程中有分三次付杨明借款8000元作为工人生活费。***、游家喜提出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不认识。杨明认为是***、游家喜雇佣工人,是***、游家喜雇其当该工程(指粤山公司与***、游家喜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造林合同书》,造林合同书上所指的工地)的带班,由其和郭祥永帮***、游家喜联系工人干活,但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劳动争议,但经审理后查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与粤山公司、***、游家喜、杨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且***、游家喜、杨明均是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是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提供劳务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改变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粤山公司、***、游家喜提出的需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请求的劳务人员劳务费69345元(是指28名工人的劳务费包括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及支付7名劳务人员的误工费13150元,其中涉及粤山公司的劳务费是37920元,海丰工程10002元和龙川的劳务费23423元与粤山公司无关,也不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同,故对海丰的劳务费10002元及龙川的23423元不予合并处理,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如果认为***、游家喜及杨明与该劳务费有关,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诉请的为粤山公司在陆丰挖坑的劳务费37920元,由于吉古尔哈的家人已在家乡代为支付其他农民工的劳务费32195元,该事实有喜德县两河镇布曲洛村民委员会及越西县瓦普莫乡依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依法认定。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的债权已转移给吉古尔哈,吉古尔哈有权请求支付该部分的劳务费。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及其他劳务人员在陆丰市××头村一带挖坑是杨明受***、游家喜指派,雇请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人去进行挖坑,该事实有粤山公司支付给杨明的8000元工人生活费和杨明的陈述为据,可依法认定;而***和游家喜是因与粤山公司签订《造林合同书》,让杨明雇请劳务人员去进行挖坑,该事实有杨明及粤山公司的陈述为据,也可依法予以认定;杨明出具的证明证实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人在陆丰市的挖坑劳务费37920元,是杨明作为本工程的带班所作出的职务行为,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扣除杨明已支付给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2000元,本案的劳务费为35920元。由于粤山公司、***、游家喜、杨明没有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故均有义务支付该劳务费,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请求粤山公司、***、游家喜、杨明支付劳务费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粤山公司已支付8000元给杨明,故粤山公司只对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请求的误工费13150元,由于没有提供误工的事实及误工人员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游家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劳务费35920元,由***、游家喜、杨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二、粤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未支付部分2992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87元由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负担923.43元,粤山公司、***、游家喜、杨明负担988.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提交了吉古尔哈的记工员啊的伍呷记录的工时记录本作为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事实,除粤山公司对粤山公司工程劳务费金额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游家喜与粤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还款责任。
关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诉请的为粤山公司在陆丰挖坑的劳务费37920元,由于本案涉及农民工人数较多,路途遥远,且均为吉古尔哈带班出来打工,具体人员也只有吉古尔哈才清楚。喜德县两河镇布曲洛村民委员会及越西县瓦普莫乡依呷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吉古尔哈的家人已在家乡代为支付其他农民工的工资32195元,尚未支付的其他农民工的工资也由带班人员吉古尔哈负责支付,可依法认定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的债权已转移给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是其中一名农民工,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有权请求该部分的劳务费,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游家喜与粤山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还款责任问题。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及其他劳务人员在陆丰市××头村一带挖坑是杨明受***、游家喜指派,雇请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人去进行挖坑,而***和游家喜是因与粤山公司签订《造林合同书》,让杨明雇请劳务人员去进行挖坑的,对杨明结算的本案劳务费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游家喜上诉提出其已经将合同转包给杨明,其与吉古尔哈、吉古依伍日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主张对本案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提供有关转包的相关证据,且粤山公司与杨明也均予以否认。对***和游家喜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粤山公司是本案劳务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对本案劳务尚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粤山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游家喜和粤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立靖
审 判 员 曾广文
审 判 员 朱小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玲
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