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临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4341号 原告:临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镇东王家庄子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6-2号北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沂水县第三中学于2019年4月4日与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沂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经沂水县第三中学同意将电力设备部分转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电力设备的施工,验收合格后,现已投入使用,该总体工程竣工后至今沂水县第三中学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39万元,原告和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沂水县第三中学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沂水县第三中学将其校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被告东融公司中标,2019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沂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合同》,计划工期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拨款,合同价格为2900000.7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付合同价款的35%,第二年再付合同价款的35%,余款第三年内无息付清。 2019年10月30日,东融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沂水三中电力配套施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沂水三中空气源热泵电力配套工程,安装地点: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第三中学。2、工程范围:(1)1000KVA箱变,高压部分,低压部分。(2)室内所有风机盘管220V电源线,控制线的布线。3、工期要求:根据工地现场实际情况,在接到甲方正式通知以后乙方应在2天内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具体工期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而定。总工期为20天。……4、工程总价及说明:工程总价为小写:¥610000.00。大写:陆拾壹万圆人民币整。本价格为此工程固定总价包验收价。所有材料、工具及人工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行使督促及监督权。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电力局对箱变,高压及低压部分竣工验收合格,空气源机组配电及室内配电送电后无异常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40万元。第二年甲方付乙方工程款至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空气源热泵部分质保期结束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27日,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0年12月3日,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1年2月11日,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沂水三中电力配套施工协议、临商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沂水县第三中学与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沂水县第三中学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及电力配套工程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东融公司将其承包的沂水三中学生公寓空气源热泵电力配套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沂水三中电力配套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沂水三中电力配套施工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东融公司应当将《沂水三中电力配套施工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补偿给原告。被告东融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融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359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30500元的质保金,双方约定于空气源热泵部分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空气源热泵部分已届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要求被告东融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595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山东东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