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604执4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负责人:鲁宝兴,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市亿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北颐丰纺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同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赵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烨,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刘婕,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张红梅,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淮北市亿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淮北颐丰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烨、刘婕、张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需要将所冻结的款项予以解除冻结并划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市南方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中明
二0一八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盛金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