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8890号
原告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吉山新路街8号3栋二楼C3房。
法定代表人庞丽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桥,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机电五金市场A7-9号。
法定代表人陈笑美,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设备租赁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机费15400元未支付,并且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上述款项。如果到期未能结清,原告有权起诉或上门追讨,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机费15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4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前述欠款产生的差旅费1万元。
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发电机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康明斯”KTA19-G4发电机组,往返运费由被告负担。租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不少于45天,超出租期的,按每日650元计算。本次实际用租金为2925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载明的发电机组。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机费用154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结算,如未结清则富顺康公司有权起诉或者上门追讨,产生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未偿付前述款项分文。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租赁协议》、欠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租机款154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予以偿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因向被告追偿租机费用支出了差旅费用10000元,但其未能就此事实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机费15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为218元,由原告广州市富顺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福建吕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郭露莹(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