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江亮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35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代表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锋、朱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三号桥南(新街街道海塘路东)。
法定代表人:陆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江亮,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2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北区221、222号。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琪公司)、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集团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置业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珍琪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999990元、利息9519498.87元、罚息23491696.95元(罚息暂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珍琪公司承担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中誉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萧山区中誉现代城北区145号会馆的抵押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最高限额553772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5.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中誉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萧山区的53处抵押房产(抵押物信息详见杭房萧他字第××号他项权证)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460739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6.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太阳城公司用以抵押的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20亿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珍琪公司、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与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分别约定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为珍琪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最高借款限额125500000元内的所有借款向建行萧山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6月1日,建行萧山支行和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约定由中誉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中誉现代城北区145号会馆(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珍琪公司在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最高借款限额55377200元内所有借款向建行萧山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6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萧他字第××号。2010年6月10日,建行萧山支行和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42),约定由中誉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的53处房产(抵押物信息详见杭房萧他字第××号他项权证)为珍琪公司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最高借款限额46073900元内的所有借款向建行萧山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萧他字第××号。2010年6月1日、6月10日,建行萧山支行和珍琪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1702712302010232、61702712302010242),约定珍琪公司分别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30000000元、29000000元,总计借款59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年利率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5%(浮动利率),按月结息,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6月7日、2010年12日,建行萧山支行分别向珍琪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9000000元,总计59000000元。2014年6月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省分行将其享有的对珍琪公司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转让给长城资产。截至转让基准日即2014年1月1日,长城资产受让的珍琪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为58999990元,利息余额为9519498.87元。2014年8月14日,建行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9月5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长城资产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长资(杭)合字(2014)8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将其享有的对珍琪公司的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2015年12月11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各被告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并同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5年12月15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贵司偿还全部借款。2017年12月8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次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贵司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2月1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太阳城公司签订编号为Y11140034-25《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太阳城公司以其名下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的土地使用权为珍琪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20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辩称:本案为多个案件组成的系列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所涉债权债务均已在一个重组协议项下进行约定,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为重组方。该重组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已与原金融不良债权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不一致。该重组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无权就本案以金融不良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如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坚持以原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关诉讼,应予驳回。就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罚息的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童江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童江亮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1702712302010232),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集团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
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1702712302010232),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置业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
4.他项权证,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置业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
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1702712302010242),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置业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
6.他项权证,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太阳城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了全部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
7.借款合同(编号61702712302010232、61702712302010242),欲证明:建行萧山支行与珍琪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8.借款凭证,欲证明: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12日建行萧山支行分别向珍琪公司发放3000万元、2900万元借款的事实。
9.《最高额抵押协议》(编号Y11140034-25)、《他项权证》,欲证明:太阳城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0.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系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6月3日,建行萧山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转让给长城资产,并于2014年8月14日刊登联合公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11.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中长资(杭)合字(2014)87号],欲证明:2014年9月25日,长城资产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
12.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欲证明:2015年12月11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各被告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的事实。
13.《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2015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8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分别在浙江日报、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14.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9的《最高额抵押协议》是基于重组协议、当事人事后追加的一份担保,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债务重组协议所约定的所有债务;证据14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事实。
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中誉集团处置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13】73号、《关于中誉集团债务重组有关事项的协调会议纪要》萧化解办纪要【2014】5号,欲证明:萧山区政府、中誉集团、银行等各方为中誉集团重组有关事宜进行了专题协调,决定采取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重组的方式。
2.《关于参与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重组的意向函》华融函【2013】21号、2014年6月20日函、2014年9月18日函,欲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向萧山区政府发函,有意向参与中誉集团的债务重组,并有意向在银行贷款本金折扣率75%以下且利息全免的条件下收购中誉集团旗下所有的银行贷款,并进行债务重组;萧山区化解企业风险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办公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配合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重组中誉控股公司给予大力支持;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致函杭州市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收购中誉集团债务。
3.债务重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中誉控股公司、太阳城公司达成了重组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在重组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不能以原始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起诉。
4.发票,欲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太阳城公司等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目前重组协议仍有效,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应继续履行。
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签订债务重组确认协议;对证据3的债务重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了纳入本债务重组范围的债务需经协议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就案涉债务,各方没有签订重组确认协议,对资金安排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童江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各方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以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各自主张的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珍琪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号),约定:珍琪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5%(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起息日是指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珍琪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珍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萧山支行于2010年6月向珍琪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2010年6月1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珍琪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702712302010242号),约定:珍琪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本金为2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5%(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起息日是指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珍琪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珍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萧山支行于2010年12月向珍琪公司发放借款290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建行萧山支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条款均约定:(五)借款逾期的,对珍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萧山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珍琪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珍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0年6月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童江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号),约定:童江亮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25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号),约定:中誉集团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25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萧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萧山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萧山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行萧山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
2010年6月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号),约定:中誉置业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377200元内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北区145号会馆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7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2010年6月1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42号),约定:中誉置业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6073900元内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南区206号的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10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萧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萧山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萧山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行萧山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
2014年6月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和建行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省分行将其享有的对珍琪公司的案涉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截至转让基准日即2014年1月1日,长城资产受让的珍琪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为58999990元,利息余额为9519498.87元。2014年8月14日,建行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9月5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中长资(杭)合字(2014)87号],约定:长城资产将其享有的对珍琪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
2015年2月1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太阳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编号为Y11140034-25),约定:太阳城公司以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号的台州市规划绿心景区东北角景观房产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6142.39平方米)为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以及之前已经存在的对珍琪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20亿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2月12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00018号。
2015年12月、2017年12月,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两次对珍琪公司、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以公告形式进行催收,但尚余借款本金5899999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为浙江Y11140034-17号),其中约定:纳入本协议重组范围的债务需经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同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签订《资金安排协议》(编号为浙江Y11140034-18号),约定: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拟收购各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以及各非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公司的债权,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支付资金安排费。2015年10月16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签订《<资金安排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为浙江Y11140034-35号),其中载明,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了资金安排费4490.64万元、2590.14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珍琪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已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已经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据此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即要求珍琪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应予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抗辩称就案涉债务,各方已以《债务重组协议》的形式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据以提出该抗辩意见的案涉《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纳入该协议重组范围的债务需经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而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该约定条款就案涉债务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亦未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债务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更未有证据表明案涉债务已经在该《重组确认协议》框架之下得以清偿,故其该项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并不影响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就未签订《重组确认协议》的债务单独以起诉形式主张权利。就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各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其损失具有相当的填补功能,各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以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另行计收复利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对复利部分所提抗辩意见成立。至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对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在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以后,依法获得相应的追偿权。童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8999990元、利息9519498.87元、罚息23491696.95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899999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北区145号会馆(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5377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南区206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6073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台州市规划绿心景区东北角景观房产5号地块、地号为01-004-017-0028-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2956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500元,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2456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丽
审 判 员  赵 魁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 扬
附件:抵押物清单
序号
坐落(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
担保债权数额(元)
抵押面积(㎡)
权属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
他项权证号(杭房萧他字第××号)
临街通惠中路868号(一层)
26.56
临街通惠中路868号(二层)
48.04
临街通惠中路868号(三层)
48.04
现代城南区104号
48.04
现代城南区119号
47.48
现代城南区120号
47.17
现代城南区123、124号
47.17
现代城南区125、126号
47.17
现代城南区201号
47.17
现代城南区206号
47.17
现代城南区212号
80.18
现代城南区305号
26.56
现代城南区306号
246.94
现代城南区307号
35.45
现代城北区201号
35.45
现代城北区202号
48.04
现代城北区203号
48.04
现代城北区204号
48.04
现代城北区205号
48.04
现代城北区206号
48.04
现代城北区207号
48.04
现代城北区208号
50.43
现代城北区209号
40.08
现代城北区215号
64.51
现代城北区216号
35.75
现代城北区217号
35.75
现代城北区218号
35.75
现代城北区220号
35.75
现代城北区221、222号
35.75
现代城北区228号
37.89
现代城北区229号
113.15
现代城北区231号
98.5
现代城北区235号
52.78
现代城北区236号
49.79
现代城北区237号
49.79
现代城北区238号
49.79
现代城北区239号
49.79
现代城北区302号
49.79
现代城北区303号
146.36
现代城北区304号
92.5
现代城北区309号
121.8
现代城北区310号
82.59
现代城北区311号
35.75
现代城北区316号
35.75
现代城北区317号
35.75
现代城北区318号
35.75
现代城北区320号
37.89
现代城北区325号
146.36
现代城北区332号
92.5
现代城北区333号
81.07
现代城北区334号
52.78
现代城北区335号
49.79
现代城北区338号
4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