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29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代表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陈南,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三号桥南(新街街道海塘路东)。
法定代表人:陆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2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江亮,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龚凤梅,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北区221、222号。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琪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置业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永皓、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江亮、龚凤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珍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855381.43元及利(罚)息23272681.62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暂合计为60128063.05元);2.判令中誉集团公司在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费用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童江亮、龚凤梅在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费用内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就中誉置业公司所有的、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6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费用内优先受偿;5.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就太阳城公司所有的、黄岩他项(2013)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7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费用内优先受偿;6.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就太阳城公司所有的、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亿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费用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承担。审理中,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珍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罚)息及复利,其中12LRJ114号本金16855381.43元、利(罚)息11198359.32元、复利3579701.34元;13LRJ053号本金20000000元、利(罚)息12506216.87元、复利3780740.73元(均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暂合计为67920399.69元);2.判令中誉集团公司在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利、费用范围内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童江亮、龚凤梅在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利、费用内对诉讼请求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就中誉置业公司所有的、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6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利、费用内优先受偿;5.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就太阳城公司所有的、黄岩他项(2013)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7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利、费用内优先受偿;6.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就太阳城公司所有的、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亿元及相应的利(罚)息、复利、费用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元支行)与珍琪公司签订12LRJ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700万元,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31日,中国银行开元支行与珍琪公司签订13LRJ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中誉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签订12LRB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誉集团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借款本金37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7日,童江亮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签订12LRB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童江亮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借款本金37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龚凤梅作为童江亮的配偶,在12LRB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后附的同意函上签字,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月5日,中誉置业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签订12LRD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誉置业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借款本金860万元内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太阳城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签订12LRD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阳城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债务在借款本金8700万元内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黄岩他项(2013)第××号。2014年6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8日两次对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以公告形式进行催收,但至今尚余借款本金36855381.43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同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解决争议所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珍琪公司承担。2015年2月1日,太阳城公司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签订浙江Y11140034-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再次确认将太阳城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为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重组协议提供最高额为20亿元的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认为,珍琪公司应当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解决争议所发生的费用,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就前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解决争议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现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辩称:本案为多个案件组成的系列案件之一。该系列案件所涉债权债务均已在一个重组协议项下进行约定,该重组协议系华融公司浙江省公司为重组被告方的债务所签订,该协议中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相应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已与原始的金融不良债权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不一致。该份重组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按照约定,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无权就本案以金融不良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如果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坚持以原基础法律关系提出相关诉讼,应予驳回。就华融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罚息的复利不应当得到支持。且原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原担保人应当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童江亮、龚凤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案涉借款本金、期限、利率及罚息等事实以及借款已经发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4.他项权证两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保证责任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7.他项权证,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保证责任的事实。8.公告两份,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依法催收相关债权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对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7,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基于重组协议、当事人事后追加的一份担保,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债务重组协议当中所约定的所有债务。
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务重组协议、2.资金安排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中誉控股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达成了重组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在重组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不能以原始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起诉的事实。
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了纳入本债务重组范围的债务需经协议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就案涉债务,各方没有签订过重组确认协议。
被告童江亮、龚凤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开元支行与珍琪公司签订编号为12LRJ1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珍琪公司向银行借款本金为3700万元,年利率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月8日,银行向珍琪公司发放借款3700万元。
2013年5月31日,中国银行开元支行与珍琪公司签订编号为13LRJ0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珍琪公司向银行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年利率7.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限7个月。2013年6月3日,银行向珍琪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
2012年12月31日,中誉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为12LRB1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誉集团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70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2013年1月5日,中誉置业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为12LRD05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誉置业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860万元之内以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1月6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
太阳城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为12LRD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阳城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8700万元内以黄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1月5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黄岩他项(2013)第××号。
2013年1月7日,童江亮与中国银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为12LRB1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童江亮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70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附件中,龚凤梅作为童江亮的配偶,在合同所附同意函上签宇,确认同意以与保证人童江亮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4年6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将案涉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
2015年2月1日,太阳城公司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江Y11140034-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阳城公司以椒国用(2009)第××号的台州市规划绿心景区东北角景观房产5号地块为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以及之前已存在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亿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2月12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
2015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8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两次对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以公告形式进行催收,但尚余借款本金36855381.43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江Y11140034-17号的《债务重组协议》,其中约定:纳入本协议重组范围的债务需经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同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江Y11140034-18号的《资金安排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拟收购各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以及各非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公司的债权,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支付资金安排费。
2015年10月16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江Y11140034-35号的《<资金安排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了资金安排费4490.64万元、2590.14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珍琪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将案涉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据此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即要求珍琪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中,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应予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抗辩称就案涉债务,各方已以《债权重组协议》的形式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据以提出该抗辩意见的案涉《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纳入该协议重组范围的债务需经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而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该约定条款就案涉债务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亦未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债务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更未有证据表明案涉债务已经在该《重组确认协议》框架之下得以清偿,故其该项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案涉《债权重组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并不影响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就未签订《重组确认协议》的债务单独以起诉形式主张权利。
就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的对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的约定内容存在不明确之处,且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主张已得到本院支持,对其损失具有相当的填补功能,各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对复利部分所提抗辩意见成立。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关于另行计收复利的诉讼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就此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且未能对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誉集团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在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以后,依法获得相应的追偿权。童江亮、龚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12LRJ1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855381.43元,并支付利息以及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罚息合计11198359.32元,以上合计28053740.75元,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685538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13LRJ05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罚息合计12506216.87元,以上合计32506216.87元,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童江亮对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龚凤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对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860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对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黄岩他项(2013)第××号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对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4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2002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6802元,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童江亮、龚凤梅、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200元,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中72600元负连带责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童江亮、龚凤梅、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