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江亮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3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代理人:朱锋、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桥南东)。
法定代表人:陆凌荣。
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江亮,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龚凤梅,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
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
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童江亮、龚凤梅、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誉置业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城房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锋、沈宇锋,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到庭参加诉讼。童江亮、龚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758772.18元、利息5200401.11元、罚息15655786.27元、复利5944402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承担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判令童江亮、龚凤梅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中誉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萧山区的抵押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206100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五、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地块【土地证号&ldq**;黄岩国用(2010)第××号”】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434300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六、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有权对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用以抵押的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20亿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和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中誉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房产共计14处房产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2061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7日,杭州银行和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地块【土地证号&ldq**;黄岩国用第××号”】(抵押面积3851.15平方米)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4343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黄岩他项(2012)第××号。权利顺序为第六权利人(第一、二、三权利人已注销)。2012年9月27日,杭州银行和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28C110201201011、028C110201201009),约定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分别向杭州银行借款29500000元及9280000元,总计借款3878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归还应急专项资金,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年利率均为5.6004%(固定利率),按季计收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9月29日,杭州银行向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发放贷款总计38780000元。同日,童江亮、龚凤梅分别签订两份《融资担保书》,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26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和杭州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银行对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截至转让基准日即2014年6月23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余额为38758772.18元,利息5200401.11元。2014年8月22日及2015年12月15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杭州银行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1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各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并同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7年12月8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次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2月1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Y11140034-25《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20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00018号。综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认为其有权要求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童江亮、龚凤梅应当就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欠款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有权对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款项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系列案件,属于债务重组合同项下的纠纷,债务重组协议是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等各被告新签订的协议。2、在债务重组协议当中已经约定了新的主体,双方核心条款已经变更,应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无权依据原来的金融债权提起诉讼。3、具体针对诉讼请求,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存在计算罚息的复利的情况,应当予以剔除。4、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等各被告已经有新的合同,变更了原来的权利义务、主体,各方当事人正按照新的债务重组协议履行,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如果仍坚持以原案由起诉,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童江亮、龚凤梅未答辩。
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28C110201200443),证明杭州银行与中誉置业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2、他项权证,证明杭州银行与中誉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了全部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28C11020120100111),证明杭州银行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4、他项权证,证明杭州银行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相关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5、借款合同(编号028C110201201009、028C110201201011),证明杭州银行与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6、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29日杭州银行向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分别发放928万元、2950万元借款的事实。7、融资担保书,证明童江亮、龚凤梅就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向杭州银行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8、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6月26日,杭州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9、浙江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2014年8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事实。10、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12月11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各被告寄送《催收通知书》的事实。11、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2017年12月8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事实。12、Y11140034-25《最高额抵押协议》、《他项权证》,证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重组框架协议》(编号:浙江Y11140074-37号),证明原协议难以为继,引入案外人众安控股有限公司加入重组;协议各方均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享有合法、真实、有效的案涉基础金融不良债权进行了确认,被告主张已变更为重组债权与事实不符;《重组框架协议》系各方就中誉控股及其关联企业重组事项的框架性、方向性协议,该框架协议最终因台州市政府未能满足众安控股的相关诉求导致框架协议中拟定的方案无法推进,框架协议无法实施。15、《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三》,证明框架协议因约定的重组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实施,引入台州众安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施主体;正式重组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取决于一系列条件的成就,特别是办理完毕相关抵质押登记手续;正式重组协议签订之前,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尚未变更为重组债权,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依然享有合法、真实、有效的基础金融不良债权。
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务重组协议;2、资金安排协议;3、资金安排协议之补充协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债务重组关系。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中誉集团处置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13]73号;5、《关于中誉集团债务重组有关事项的协调会议纪要》萧化解办纪要[2014]5号,共同证明萧山区政府、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誉集团)、银行等各方为中誉集团重组有关事宜进行了专题协调,决定采取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重组的方式。6、《关于参与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重组的意向函》华融浙函[2013]21号,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向萧山区政府发函,有意向参与中誉集团的债务重组,并有意向在银行贷款本金折扣率75%以下且利息全免的条件下收购中誉集团旗下所有的银行贷款,并进行债务重组。7、函,证明萧山区化解企业风险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办公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平配合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重组中誉集团工作,给予大力支持。8、函,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致函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收购中誉集团债务。9、债务重组协议;10、资金安排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东方太阳城公司达成了重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重组协议的约定;在重组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重组义务;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不能以原始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起诉。11、发票,证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等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后,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目前重组协议仍然有效,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童江亮、龚凤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童江亮、龚凤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证据。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借贷的证据没有异议,即对证据1-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为了债务重组协议而设定的抵押,而不是针对之前的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抵押。对证据13没有异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应有相关票据依据。对于证据14和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4引入了众安控股有限公司,证据15引入了众安益邦,是之前重组协议的延续,只是引入了新的重组方之后所签订的延续性的重组协议。证据15中明确约定了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已经收购了大部分债权,从侧面也说明重组协议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且是一个不断推进的过程。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关于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的证据。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所涉债权不在重组协议范围;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未参会,对其无约束力;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表明意向,未就本案债务进行变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系根据资金安排协议所应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陈述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拟收购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及案外人等非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的债权。拟分别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因此将成为中誉集团和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债权人,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同意与中誉集团、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共同作为本次重组项目的债务人,并按照本协议进行债务重组,中誉集团、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一致同意共同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收益。重组债务是指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各债权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并经四方签订《重组确认协议》确认后的债务。2017年12月8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众安控股有限公司、中誉集团签署《重组框架协议》,案涉债务记载于该协议附件2-1“重组债权A1-重组基准日前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中誉集团已享有的债权本金收益”中。2019年12月30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众安控股有限公司、台州众安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誉集团签署《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明确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众安控股有限公司、中誉集团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的《重组框架协议》因协议中重组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实施。并约定“待各方签订正式重组协议后,各方应按正式重组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故均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已依法受让主债权和担保权利,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罚息的复利部分,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对企业放贷利率正逐年下降,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已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罚息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对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债务重组协议》订立后原债权合同已变更,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无权依据原合同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债务重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重组过程中形成对债务处置的阶段性合同,不产生消灭原债权的法律效力,且重组各方至今未签署《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正式重组协议”。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依据原金融借款合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综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童江亮、龚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8758772.18元,并支付利息5200401.11元、罚息15655786.2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8758772.1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童江亮、龚凤梅对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南区101、202、203、204、205、207、208、213、214、215、216、217、218号及北区146号[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6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地块[他项权证编号为黄岩他项(2012)第0120037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34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0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童江亮、龚凤梅赔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60元。
七、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4997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4417元,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580元,童江亮、龚凤梅、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余晟
审 判 员  祖辉
人民陪审员  毛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