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145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代理人:吴报建、李颖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2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
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北区221、222号。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
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区吉利路以南江南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谢旭刚。
委托代理人:张伟丽、刘勇,该公司法务。
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
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江亮,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陆兴忠,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纬八路3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文成。
委托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三号桥南(新街街道海塘路东)。
法定代表人:陆凌荣。
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海塘路东。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
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誉集团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誉置业公司)、湖南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湘江房地产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童江亮、陆兴忠、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卡尔森汽车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珍琪电器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报建、李颖硕,被告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洪叶玮,被告湘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丽、刘勇、卡尔森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芬芳到庭参加诉讼。童江亮、陆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誉集团公司归还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债务本金8800万元,支付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利息5648.447292元(含罚息、复利,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自债权转让基准日2013年6月4日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3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中誉集团公司承担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以上共计:14458.447292万元。三、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有权对中誉置业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南区220号的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有权对湘江房地产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规划道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潭九他项(2012)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有权对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用以抵押的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0亿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判令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童江亮、陆兴忠、卡尔森汽车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对中誉集团公司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14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主合同(含抵押)。1、2010年6月17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下称萧山合作银行)和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萧农合银最抵借字第8021120100020475号)。合同约定:萧山合作银行同意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5日,向中誉集团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2300万元;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中誉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南区220号,面积3502.06平方米的房产为中誉集团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2300万元。2011年7月27日,萧山合作银行依中誉集团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期至2012年6月30日,利率为月7.11‰;2011年12月13日,萧山合作银行又向中誉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期至2012年12月12日,利率同上。2、2012年11月6日,萧山合作银行和中誉集团公司、湘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萧农合银(营业部)最抵借字第8021120120029635号]。合同约定:萧山合作银行同意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向中誉集团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6500万元;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湘江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规划道路以北,面积604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中誉集团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2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潭九他项(2012)第××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6500万元。2013年3月30日,萧山合作银行依中誉集团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6500万元,借期至2013年8月4日,利率为月6.09‰。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中誉集团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二、其他担保情况。1、2015年2月1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Y11140034-25《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中誉集团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20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他项权证》,抵押金额20亿元。2、2012年1月1日,童江亮、陆兴忠分别向萧山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中誉集团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向萧山合作银行融资的最高限额为1417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012年10月24日,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卡尔森汽车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共同向萧山合作银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承诺上述企业相互关联,任何一家企业向萧山合作银行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证最高限额141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三、债权转让。2014年6月25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萧山合作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在浙江日报、2017年12月18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5年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向各被告邮发《催收通知书》,并经公证。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受让萧山合作银行对中誉集团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截至基准日2013年6月4日,债权本金余额为8800万元、利息余额为10808446.64元。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第七被告由“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辩称,1、本案是系列案件,属于债务重组合同项下的纠纷,债务重组协议是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等各被告新签订的协议。2、在债务重组协议当中已经约定了新的主体,双方核心条款已经变更,应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无权依据原来的金融债权提起诉讼。3、具体针对诉讼请求,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存在计算罚息、复利的情况,应当予以剔除,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4、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综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等各被告已经有新的合同,变更了原来的权利义务、主体,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等各被告正按照新的债务重组协议履行,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如果仍坚持以原案由起诉,应驳回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全部诉请。
湘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该笔6500万元借款截至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主债务诉讼时效2年,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债权转让公告和催告通知是2015年12月11日,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主张的主债务,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利,已经超过其实际损失,对湘江房地产公司是不公平的。三、原被告已达成重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三,重组的意思表示明确,对于债权是作出了重新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主债权消灭的从债权消灭,如果再根据原有的主债务要求承担抵押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免除湘江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
卡尔森汽车公司辩称,一、卡尔森汽车公司未对案涉款项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保证责任。1、案涉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时童江亮不是卡尔森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盖印章也不是卡尔森汽车公司的印章,案涉保证函明确是关联企业的保证函,但事实上卡尔森汽车公司与其他被告单位根本不存在关联关系。因为福建中驰汽车有限公司收购了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并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法定代表人由童江亮变更为李国强、企业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仅为福建中驰汽车有限公司、高管也都进行了变更,这些变更信息,贷款人即债权转让人萧山合作银行可以通过正常公开途径查询到。工商变更后卡尔森汽车公司立即启用了新的印章,原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并购时已封存不启用。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提供的关联企业保证函签订于2012年10月24日,远远迟于工商变更登记日。2、福建中驰汽车有限公司收购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后,虽然当时单位名称仍是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但在工商信息变更后,案涉关联企业保证函签订前,卡尔森汽车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已向贷款人萧山合作银行提交了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与通存兑业务申请表,其中注册资金、营业执照编号、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号等均有在变更结算账户申请书中注明,同时这二份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明确为李国强,公章与关联企业保证函上的公章明显不同。同年2012年8月6日,卡尔森汽车公司再次向贷款人萧山合作银行对结算账户申请了年检,此年检也是在案涉关联企业保证函签订之前。贷款人即本案的债权转让人萧山合作银行对上述是明知的或是其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卡尔森汽车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关联企业保证函约定保证期限:每笔融资的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发放之日起到期后二年,如展期,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后到期日之后二年。案涉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现有证据没有展期,则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1月29日,但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或者贷款人即债权转让人萧山合作银行至今未向卡尔森汽车公司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通知书》或《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退一步,假设本案案涉款项由卡尔森汽车公司进行了担保,但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卡尔森汽车公司也已免除保证责任。三、中誉集团公司的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使保证合法有效,以新贷偿还旧贷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未按时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五、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其他部分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对案涉债务已作了重新约定处理,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其他部分被告在协议中明确案涉债务由签订协议的其他被告承担。由此卡尔森汽车公司也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卡尔森汽车公司的诉请。
童江亮、陆兴忠未答辩。
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萧农合银最抵借字第8021120100020475)附抵押房产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6月17日,萧山合作银行和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萧山合作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共计2300万元的事实。2、《他项权证》(杭房他证萧字第××),证明中誉置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2300万元。3、《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萧农合银(营业部)最抵借字第8021120120029635]附抵押财产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11月6日,萧山合作银行和中誉集团公司、湘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及萧山合作银行按约发放贷款6500万元的事实。4、《他项权证》[潭九他项(2012)第××号],证明湘江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6500万元。5、Y11140034-25《最高额抵押协议》、《他项权证》,证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20亿元。6、《保证函》,证明童江亮、陆兴忠分别为案涉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141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7、《关联企业保证函》,证明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卡尔森汽车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为案涉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41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8、《债权转让协议》(浙江Y11140034-15号)、公告、《催收通知书》公证,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依法受让萧山合作银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截至2013年6月4日,债权本金余额为8800万元,尚欠利息10808446.64元。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10、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致中誉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证明2014年7月25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本案主债务人进行催收的事实,且中誉集团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亦无异议。11、《重组框架协议》,证明原协议难以为继,引入案外人众安控股加入重组,框架协议各方确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债权,因障碍拟议中的方案无法实施,重组再次受阻。12、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三,证明确认框架协议因约定的重组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实施,引入众安亿邦作为实施主体;确认签订正式重组协议为全部重组努力的目标和结果,对各方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正式重组协议签订的前置条件取决于一系列条件的成就,特别是办理完毕相关抵质押登记手续。
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务重组协议;2、资金安排协议;3、资金安排协议之补充协议,共同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等各被告之间系债务重组关系。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中誉集团公司处置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13]73号;5、《关于中誉集团公司债务重组有关事项的协调会议纪要》萧化解办纪要[2014]5号,共同证明萧山区政府、中誉集团公司、银行等各方为中誉集团公司重组有关事宜进行了专题协调,决定采取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重组的方式。6、《关于参与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重组的意向函》华融浙函[2013]21号,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向萧山区政府发函,有意向参与中誉集团公司的债务重组,并有意向在银行贷款本金折扣率75%以下且利息全免的条件下收购中誉集团公司旗下所有的银行贷款,并进行债务重组。7、函,证明萧山区化解企业风险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办公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配合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重组中誉集团公司工作,给予大力支持。8、函,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致函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收购中誉集团公司债务。9、债务重组协议;10、资金安排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同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达成了重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重组协议的约定。在重组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等各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重组义务。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不能以原始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起诉。11、发票,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等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后,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目前重组协议仍然有效,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卡尔森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变更。2、通存兑业务申请表,证明向农商行申请,公章、法定代表人与保函不一致。3、年检申请表,证明向农商行申请年检。4、结算账户申请表,证明向农商行变更结算账户。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卡尔森汽车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保证人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卡尔森汽车公司。
童江亮、陆兴忠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童江亮、陆兴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证据
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10均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证据5系为债务重组协议而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律师费应当实际支付。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引入了众安控股,证据12引入了众安益邦,是之前重组协议的延续,只是引入了新的重组方之后所签订的延续性的重组协议。证据12中明确约定了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已经收购了大部分债权,从侧面也说明重组协议已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
湘江房地产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部分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催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不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卡尔森汽车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当时担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现法定代表人,公章也不是现公司的公章,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已变更工商登记,比保函签署早半年。证据8中的公告、催收通知书上没有卡尔森汽车公司名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10中的通知内容没有卡尔森汽车公司。证据11、12可以证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债权债务作了重新约定,债务主体作了改变,卡尔森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1至12的真实性。
二、关于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的证据
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不在重组协议范围;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会,对其无约束力;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表明意向,未就本案债务进行变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系根据资金安排协议所应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
湘江房地产公司对与其无关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卡尔森汽车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1至11的真实性。
三、关于卡尔森汽车公司的证据
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4月20日变更工商登记情况与向银行说明的情况并不一致,公司登记内容显示名称变更时间2013年5月13日。公章真假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
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均无异议。
湘江房地产公司,对与其无关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陈述一致。另查明:卡尔森汽车公司原名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童江亮为李国强,变更股东中誉集团公司占70%为福建中驰汽车有限公司占100%。2013年5月13日,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卡尔森汽车公司。2014年6月10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拟收购萧山合作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及案外人等非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公司的债权。拟分别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同意与中誉集团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共同作为本次重组项目的债务人,并按照本协议进行债务重组,中誉集团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一致同意共同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收益。重组债务是指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各债权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并经四方签订《重组确认协议》确认后的债务。2014年7月25日,中誉集团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和萧山合作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保证函》《关联企业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中誉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依法受让主债权和担保权利,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复利部分,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对企业放贷利率正逐年下降,自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8月4日借款逾期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计算清单中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杭州珍琪电器公司主张债权重组协议订立后原债权合同已变更,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无权依据原合同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债权重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重组过程中形成对债权处置的阶段性合同,不产生消灭原债权的法律效力。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依据原金融借款合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关于湘江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债权人和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中誉集团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中誉集团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而中断。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向湘江房地产公司主张抵押权,未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卡尔森汽车公司主张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在《关联企业保证函》上盖章时企业名称尚未变更,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已变更,童江亮持公司公章提供担保,作为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应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未予审查,亦不能证明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要求卡尔森汽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童江亮、陆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务本金8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08446.64元(暂计至2013年6月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8%计收,以6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62%计收);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南区220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湖南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规划道路以北[他项权证编号为:潭九他项(2012)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6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20亿元及相应利息内优先受偿;
五、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江亮、陆兴忠、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对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本金1417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童江亮、陆兴忠赔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60元;
七、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7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9722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300元,由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7422元,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江亮、陆兴忠、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余晟
审 判 员  祖辉
人民陪审员  毛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