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代理人:朱锋、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三号桥南(新街街道海塘路东)。

法定代表人:陆凌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江亮,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凤梅,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北区221、222号。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童江亮、龚凤梅、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誉置业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城房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判决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借款本金38758772.18元,支付利息5200401.11元、罚息15655786.27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38758772.1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基础上,再改判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复利2100592.04元(暂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复利以5200401.11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江亮、龚凤梅对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上诉人中誉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萧山区××街道××号房××号的抵押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206100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四、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上诉人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地块(土地证号“黄岩国用(2010)第01200021号”)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4343万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五、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上诉人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用以抵押的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20亿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六、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对企业放贷利率逐年下降,上诉人在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已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罚息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系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主张的复利,系以利息5200401.11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而不是以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另行计收复利。截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的复利暂合计为2100592.04元(详见附复利计算清单),此后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另行计算。(二)案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甲方未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应当支付以利息5200401.11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的复利暂合计为2100592.04元(详见附复利计算清单),此后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另行计算。(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一审法院关于“金融机构对企业放贷利率正逐年下降,上诉人在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已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罚息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利息的复利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758772.18元、利息5200401.11元、罚息15655786.27元、复利5944402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承担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判令童江亮、龚凤梅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中誉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萧山区××街道××号房××号的抵押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206100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五、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地块【土地证号“黄岩国用(2010)第01200021号”】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434300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六、判令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有权对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用以抵押的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20亿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七、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7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和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中誉置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萧山区××街道××号房××号房产共计14处房产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2061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7日,杭州银行和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地块【土地证号“黄岩国用第01200021号”】(抵押面积3851.15平方米)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43430000元内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黄岩他项(2012)第0××7号。权利顺序为第六权利人(第一、二、三权利人已注销)。2012年9月27日,杭州银行和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28C110201201011、028C110201201009),约定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分别向杭州银行借款29500000元及9280000元,总计借款3878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归还应急专项资金,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年利率均为5.6004%(固定利率),按季计收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9月29日,杭州银行向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发放贷款总计38780000元。同日,童江亮、龚凤梅分别签订两份《融资担保书》,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26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和杭州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杭州银行对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截至转让基准日即2014年6月23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余额为38758772.18元,利息5200401.11元。2014年8月22日及2015年12月15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杭州银行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1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各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并同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7年12月8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次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2月1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Y11140034-25《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20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00018号。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拟收购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及案外人等非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的债权。拟分别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因此将成为中誉集团和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债权人,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同意与中誉集团、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共同作为本次重组项目的债务人,并按照本协议进行债务重组,中誉集团、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一致同意共同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收益。重组债务是指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中誉集团、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各债权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并经四方签订《重组确认协议》确认后的债务。2017年12月8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与众安控股有限公司、中誉集团签署《重组框架协议》,案涉债务记载于该协议附件2-1“重组债权A1-重组基准日前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对中誉集团已享有的债权本金收益”中。2019年12月30日,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众安控股有限公司、台州众安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誉集团签署《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明确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众安控股有限公司、中誉集团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的《重组框架协议》因协议中重组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实施。并约定“待各方签订正式重组协议后,各方应按正式重组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故均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浙江珍琪电器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已依法受让主债权和担保权利,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罚息的复利部分,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对企业放贷利率正逐年下降,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已足以填补其损失,故对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罚息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对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浙江珍琪电器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债务重组协议》订立后原债权合同已变更,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无权依据原合同提起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债务重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重组过程中形成对债务处置的阶段性合同,不产生消灭原债权的法律效力,且重组各方至今未签署《重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正式重组协议”。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依据原金融借款合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综上,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童江亮、龚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8758772.18元,并支付利息5200401.11元、罚息15655786.2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8758772.1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童江亮、龚凤梅对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南区101、202、203、204、205、207、208、213、214、215、216、217、218号及北区146号[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4803-00124816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206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658号地块[他项权证编号为黄岩他项(2012)第0××7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34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第001975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00018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0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六、童江亮、龚凤梅赔偿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60元。七、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4997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4417元,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580元,童江亮、龚凤梅、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杭州银行与各被上诉人发生借款担保关系后,杭州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仅对原判未支持其复利部分提起上诉。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息和罚息外,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认为借款人还需支付以债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余额5200401.11元为基数,从该基准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由于贷款人杭州银行与借款人浙江珍琪电器公司的本案借款合同在本案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前已经逾期,原审法院判决浙江珍琪电器公司归还的5200401.11元利息之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复利和罚息,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华融资产浙江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5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雄飞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