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

诉讼代表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锋、朱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桥南街道海塘路东)。

法定代表人:陆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江亮,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div>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琪公司)、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集团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置业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判决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8999990元,支付利息9519498.87元、罚息23491696.95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58999990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基础上,再改判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复利【复利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上诉人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北区的145号会馆(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5377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上诉人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等53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8号,详见附件2抵押物清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6073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上诉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台州市规划绿心景区东北角景观房产5号地块、地号为01-004-017、地号为01-004-017-0028-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各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其损失具有相当的填补功能,各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以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另行计收复利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主张的复利,系以利息9519498.87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而不是以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另行计收复利。截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的复利暂合计为3791666.97元(详见附件1:复利计算清单),此后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另行计算。二、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利息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以利息9519498.87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其损失具有相当的填补功能,各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以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另行计收复利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利息的复利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辩称:坚持一审陈述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珍琪公司立即向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8999990元、利息9519498.87元、罚息23491696.95元(罚息暂算至2019年3月20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复利(复利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珍琪公司承担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中誉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萧山区××街道××号会馆的抵押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最高限额553772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5.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中誉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的53处抵押房产(抵押物信息详见杭房萧他字第0087488号他项权证)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46073900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6.判令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太阳城公司用以抵押的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20亿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珍琪公司、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与珍琪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号),约定:珍琪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5%(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起息日是指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珍琪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珍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萧山支行于2010年6月向珍琪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2010年6月1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珍琪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702712302010242号),约定:珍琪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建行萧山支行借款本金为2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5%(浮动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起息日是指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珍琪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珍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萧山支行于2010年12月向珍琪公司发放借款290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建行萧山支行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条款均约定:(五)借款逾期的,对珍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萧山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珍琪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珍琪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0年6月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童江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号),约定:童江亮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25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号),约定:中誉集团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25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萧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萧山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萧山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行萧山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

2010年6月1日,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32号),约定:中誉置业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5377200元内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会馆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7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9号。2010年6月1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中誉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1702712302010242号),约定:中誉置业公司为珍琪公司发生在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6073900元内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的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10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8号。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萧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萧山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萧山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行萧山支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

2014年6月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和建行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省分行将其享有的对珍琪公司的案涉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截至转让基准日即2014年1月1日,长城资产受让的珍琪公司债权本金余额为58999990元,利息余额为9519498.87元。2014年8月14日,建行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9月5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长城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中长资(杭)合字(2014)87号],约定:长城资产将其享有的对珍琪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

2015年2月1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太阳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编号为Y11140034-25),约定:太阳城公司以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号的台州市规划绿心景区东北角景观房产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6142.39平方米)为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在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以及之前已经存在的对珍琪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20亿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2月12日,当事人依据前述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0××8号。

2015年12月、2017年12月,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两次对珍琪公司、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以公告形式进行催收,但尚余借款本金5899999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为浙江Y11140034-17号),其中约定:纳入本协议重组范围的债务需经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同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签订《资金安排协议》(编号为浙江Y11140034-18号),约定: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拟收购各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以及各非金融债权人对中誉集团公司的债权,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支付资金安排费。2015年10月16日,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编号为浙江Y11140034-35号),其中载明,中誉集团公司、珍琪公司、太阳城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了资金安排费4490.64万元、2590.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珍琪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已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已经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据此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即要求珍琪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应予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各被告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抗辩称就案涉债务,各方已以《债务重组协议》的形式对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据以提出该抗辩意见的案涉《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纳入该协议重组范围的债务需经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而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该约定条款就案涉债务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亦未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债务已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更未有证据表明案涉债务已经在该《重组确认协议》框架之下得以清偿,故其该项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债务重组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并不影响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就未签订《重组确认协议》的债务单独以起诉形式主张权利。就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对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各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其损失具有相当的填补功能,各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以逾期罚息为计算基数另行计收复利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对复利部分所提抗辩意见成立。至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对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太阳城公司在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以后,依法获得相应的追偿权。童江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8999990元、利息9519498.87元、罚息23491696.95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899999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会馆(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9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5377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8号,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6073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对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台州市规划绿心景区东北角景观房产5号地块、地号为01-004-017、地号为01-004-017-0028-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2956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500元,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2456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江亮、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建行萧山支行与各被上诉人发生借款担保关系后,建行萧山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仅对原判未支持其复利部分提起上诉。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息和罚息外,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认为借款人还需支付以债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1月1日的利息余额9519498.87元为基数,从该基准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由于贷款人建行萧山支行与借款人珍琪公司的本案借款合同在本案债权转让基准日之前早已逾期,原审法院判决珍琪公司归还的9519498.87元利息之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复利和罚息,上诉人以原贷款核销为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华融资产浙江省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3.3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