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6088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2035102L,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桥南街道海塘路东)。

法定代表人:陆凌荣,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77875X,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div>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204722X8,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25428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东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董事长。

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7022662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来云水,经理。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7743683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纬八路**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邵文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江亮,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诉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珍琪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集团公司)、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森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置业公司)、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珍琪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童江亮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汉潮、卢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核实,该次开庭的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有效送达被告童江亮,故在向童江亮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案改由审判长茹华丽与人民陪审员金仁光、柴海霞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被告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浙江珍琪公司、杭州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卡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珍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33361.86元、利息3218716.68元、罚息15430735.43元、复利7784649.15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3月18日,详见附件1罚息复利计算清单,此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浙江珍琪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以上共计44307463.12元;3.判令被告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杭州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卡尔森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于台州太阳谷小区太阳谷花园80幢抵押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有权对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用以抵押的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20亿元及其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江珍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33361.86元、罚息11513466.64元、复利8166205.09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5月7日,详见附件1罚息复利计算清单,此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和浙江珍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萧农合银(新街)最抵借字第802112011003563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向浙江珍琪公司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限额为1800万元;同时约定由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台州市××小区××花园××幢房产为上述浙江珍琪公司18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台房建台字第J0000045号。

2011年12月27日,浙江珍琪公司、童江亮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浙江珍琪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杭州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变更为卡尔森汽车公司)共同出具关联企业担保函,承诺为上述任一企业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14170万元内所有融资向合作银行新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2月29日,合作银行新街支行向浙江珍琪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8.19‰(固定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到期后,浙江珍琪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催告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6月4日,浙江珍琪公司仍有17833361.86元借款本金及3218716.68元利息未付。

2014年6月25日,原告和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萧山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浙江Y11140034-1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萧山合作银行将其对浙江珍琪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截至转让基准日2013年6月4日,浙江珍琪公司债权本金余额17833361.86元,利息余额3218716.68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和萧山合作银行共同向各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各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并同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5年12月16日及2017年12月8日,原告分别在浙江日报和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各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

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Y11140034-25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地号为01-004-017-0028-6,土地证书编号为椒国用(2009)001975的土地使用权为浙江珍琪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20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椒土抵他项(2015)第0××8号。

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5月8日收到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台州市××小区××花园××幢房产的分配款7501123.55元,即于当日用于抵扣案涉借款的期内利息3218716.68元、罚息4282406.87元。

因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浙江珍琪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浙江珍琪公司、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杭州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一、程序方面,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原、被告之间不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债务重组的一个整体、一揽子的协议,涉案金额较大,总的涉案金额接近9个亿,按照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应当由萧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二、实体方面:1.原、被告之间有一份债务重组协议,在债务重组协议中重新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后签的债务重组协议予以履行,原告不应将债务重组协议当中的单笔债权单独提出诉讼。2.债务重组协议的相关主体与本案有关主体不一致,一些相关的担保人并不在债务重组协议之中。3.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更,并不是金融不良债权的追偿问题,而是债务重组的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明确其基础请求权是什么,这直接决定了本案的案由。4.被告对案涉借贷关系及原告收购金融不良债权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罚息的复利不应当予以支持,律师费支出没有实际支付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简单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而是原、被告之间就债务重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的基础的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卡尔森公司辩称:卡尔森公司对案涉款项没有提供过担保,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在2012年4月20日前,原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100%的股份由福建中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收购。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权)备案、高管人员的工商变更登记。这些工商变更的信息,当时的贷款人合作银行新街支行通过正常、公开途径是可以查询到的。在变更后,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启用了新的印章,原印章在并购时已封存。《关联企业保证函》签订于上述变更登记之后半年多,当时童江亮已不担任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也启用了新印章,当时的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均已不存在关联关系。在工商变更后《关联企业保证函》签订前,卡尔森公司向贷款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交过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业务申请,使用的公章与《关联企业保证函》上的公章是明显不同的。因此,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对于卡尔森公司是否是真实有效的担保,是存在重大过失的,该担保行为对卡尔森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关联企业保证函》约定,每笔融资的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发放之日起到期后两年,案涉贷款在2012年11月30日到期,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限届满日是2014年11月29日,但是原告或者原贷款人至今都没有向卡尔森公司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或者催收通知书,假设担保成立,债权人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卡尔森也已免除了保证责任。第三,鉴于原告与相关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重组协议对于担保人及其他债权债务都重新做了约定,都没有涉及卡尔森公司,卡尔森公司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卡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江亮未作答辩。

原告华融资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保证函、关联企业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浙江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最高额抵押协议》及他项权权证、《委托代理合同》。

经质证,被告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浙江珍琪公司、杭州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浙江珍琪公司、杭州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务重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及《资金安排协议之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中誉集团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达成了重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在重组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重组义务,原告不能以原始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起诉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中誉集团处置工作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萧政纪[2013]73号、《关于中誉集团债务重组有关事项的协调会纪要》萧化解办纪要[2014]5号各1份,欲证明萧山区政府、中誉集团公司、银行等各方为中誉集团公司重组有关事宜进行了专题协调,决定采取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重组的方式的事实;3.《关于参与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重组的意向函》华融浙函[2013]21号1份,欲证明原告向萧山区政府发函,有意向参与中誉集团公司的债务重组,并有意向在银行贷款本金折扣率75%以下且利息全免的条件下收购中誉集团公司旗下所有的银行贷款,并进行债务重组的事实;4.《函》1份,欲证明原告致函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收购对方对中誉集团公司的债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协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该协议所涉及的原金融债务人,是中誉集团公司和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受让的是浦发银行萧山支行对浙江珍琪公司的债权,与重组协议无关;对证据2-4,仅仅体现政府的努力,以及原告曾经表达的意向,并不构成对本案合同的变更,或者其他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都与本案无关。

被告卡尔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卡尔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浙江省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客户通存兑业务申请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在2012年10月24日《关联企业保证函》签署之前,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等都进行了变更,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通存兑业务以及在2012年8月6日申请结算账户年检使用的公章与《关联企业保证函》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知道浙江中誉汽车有限公司的一系列变更情况,童江亮签署的《关联企业保证函》担保行为对卡尔森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被告童江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相关原件,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浙江珍琪公司并非《债务重组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该协议载明的重组债务不包括本案债务,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本案债务已经达成了重组合意,且《债务重组协议》明确约定纳入重组范围的债务需各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但各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本案相关的《重组确认协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融资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华融资产公司(甲方)与中誉集团公司(乙方)、浙江珍琪公司(丙方)、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丁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甲方拟收购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对乙方、丙方的债权及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非金融债权人对乙方的债权,甲方拟与上述金融及非金融债权人分别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丁方同意与乙方、丙方共同作为本次重组项目的债务人,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乙方、丙方、丁方一致同意共同对甲方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收益;重组债务是指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甲方与乙方、丙方的各债权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乙方、丙方依法应向甲方清偿的债务;纳入重组债务范围的债务需经甲、乙、丙、丁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本协议项下的重组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801900000元,具体金额以《重组确认协议》确认的实际金额为准;债务重组起始日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

同日,前述甲、乙、丙、丁四方签订《资金安排协议》,约定:甲方拟收购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债权人对乙方、丙方的债权及杭州萧山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非金融债权人对乙方的债权,甲方拟与上述各债权转让方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安排资金用于收购上述债权并向上述债权转让方支付债权转让款,乙、丙、丁方同意支付甲方资金安排费。

2015年10月16日,前述甲、乙、丙、丁四方签订《资金安排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鉴于条款明确乙、丙、丁已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了资金安排费4490.64万元、2590.14万元,补充协议对《资金安排协议》第二条第2.2款关于资金安排费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2015年2月1日,太阳城房地产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江Y11140034-25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为实现华融资产公司债权的实现,太阳城房地产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其与中誉集团公司、浙江珍琪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依主协议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同意转入本协议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的12项债权,包括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华融资产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重组确认协议》确认的债权数额119860525.18元;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协议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资金安排费、管理服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最高债权限额为20亿元,最高额抵押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抵押物为位于台州市规划绿心景区东北角景观房产5号地块、地号为01-004-017-00、地号为01-004-017-0028-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0××8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关联企业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额抵押协议》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浙江珍琪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受让案涉主债权和担保权利,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浙江珍琪公司、杭州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各方就中誉系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正在履行中,双方之间已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与中誉集团公司、浙江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纳入重组债务范围的债务需经甲、乙、丙、丁四方另行签订《重组确认协议》予以确认,重组债务本金具体金额以《重组确认协议》确认的实际金额为准,债务重组起始日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但浙江珍琪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重组确认协议》,原告亦未书面通知浙江珍琪公司债务重组的起始日,故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是否明确纳入重组债务、重组债务的金额、偿付时间等均未明确约定。因此,《债权重组协议》并非原告与浙江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合意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变更,原告有权依据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之诉。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金额确定。截至债权转让基准日,浙江珍琪公司尚欠案涉借款本金17833361.86元、利息3218716.68元,该利息余额显然是指包括罚息、复利在内的广义利息,但原告未能明确其中的期内利息金额,其利息清单中主张的复利存在以拖欠的罚息、复利每月累加金额为基数的利滚利现象。本院认为,罚息、复利本身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惩罚性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足以填补其逾期付款损失,利滚利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以罚息和复利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就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请童江亮、中誉集团公司、中誉置业公司、杭州珍琪公司、太阳城房地产公司、卡尔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债务在相应担保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获得相应的追偿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7833361.86元,支付截至2019年5月7日的罚息11513466.64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83336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42%计算的罚息;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浙江珍琪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对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规划绿心景区东北角景观房产5号地块、地号为01-004-017-00、地号为01-004-017-0028-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mes;×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江亮对浙江珍琪电器工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珍琪电器工程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37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537元,由浙江珍琪电器工程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江亮负担260800元。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卡尔森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誉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华丽

人民陪审员  金仁光

人民陪审员  柴海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