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3民初8061号
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永、刘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羊肠新村别墅区33幢3号。
负责人:***。
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座*****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航钢公司)与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云达第八分公司)、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航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云达公司经本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云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航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费128262.3元;2、判令由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17515.82元),以上合计145778.12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告新兴航钢公司与如安街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肖刚福签订了《钢构件加工合同》,原告负责位于五华区加固工程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单价为箱型柱1150元/吨,H型钢1060元/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材料后完成了加工任务。提货时加工费并未付清。2014年4月23日,如安街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的***与原告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原告还应收取加工费128262.3元。同日,***出具欠条给原告。2014年11月4日,原告、***、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就未付加工费事宜共同协商后,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同意由其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128262.3元的加工费。因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讨要。2017年2月10日,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签收了原告的《收款委托书》,答应会尽快支付加工费。原告作为加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加工任务,并办理了结算。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作为加工费尾款的支付责任方,拒不支付加工费尾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云达公司作为云达第八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所欠的加工费尾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云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债务委托转移书》没有原件,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单》原件,因《欠条》金额与《结算单》欠款金额一致,签字人系同一人,本院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委托转移书》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委托书》、《催款通知》原件,因《收款委托书》、《催款通知》均有云达第八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可《债务委托转移书》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1日,原告新兴航钢公司与案外人肖刚福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如安街加固工程钢构加工,加工单价为箱型柱1150元/吨,H型钢1060元/T,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后方可提货。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结算单》,确认如安街加固工程钢结构加工欠款为128262.3元。同日,***出具《欠条》:“今欠到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安街加固工程钢结构、铁加工费128262.3元。现于2014年8月底余款128262.3元一次性付给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明我代肖刚福付给兴航加工厂,2013年3月11号合同)。”2014年11月14日,***与云达第八分公司签订《债务委托转移书》,约定:“兹有我本人***尚欠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航公司”)如安街加固工程加工费128262.3元,因本工程是我本人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承包过来后购材料到新兴航公司工厂加工,现经云达公司同意,将云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扣减128262.3元直接支付给新兴航公司,由云达公司承担此债务,此款项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注:2014年4月23日***写的欠条在新兴航公司,待新兴航收款时将此欠条原件交云达公司,款到账时新兴航与肖刚福于2013年3月11日所签加工合同终止。”2016年11月8日,原告出具《催款通知》:“致肖光福,如安街钢结构加工工程于2013年已加工完成,加工费尚欠128262.3元,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贵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将此款支付完成,请贵公司履行承诺按时支付款项为谢!”,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甲方付款后予以支付”。2017年2月9日,原告出具《收款委托书》:“云南云达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就如安街加固工程加工尾款128262.3元,我司指定以下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01,开户行为富滇银行昆明西山支行”,云达第八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2月10日签字确认已收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尾款,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新兴航钢公司与案外人肖刚福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结算单》确认如安街加固工程钢结构加工欠款为128262.3元,***出具的《欠条》认可代***付给原告加工费128262.3元。***与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债务委托转移书》约定由云达第八分公司承担***的债务128262.3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催款通知》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到并愿意支付加工费。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到了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的《收款委托书》。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案外人***将债务转让给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得到了债权人原告的同意,***的债务转由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承担,本院支持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8262.3元。关于原告针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催款通知》记载“贵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将此款支付完成”,该《催款通知》并未有利息的主张,即原告认可被**达第八分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完加工费,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加工费,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被告云达第八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云达公司对云达第八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8262.3元;
二、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保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