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树人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树人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民再26号
原审原告绵阳市树人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树人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春野公司)、三台县塔山镇高堰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三台高堰小学)、王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2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春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07民申18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重庆春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宗贵,被申请人绵阳树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照,一审被告三台高堰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继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廖兵,一审被告王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绵阳树人公司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140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7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催收货款而发生的差旅费113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以三台县教育局为发包方、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台县中小学灾后重建项目附属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三台县景福学区、刘营学区、塔山学区、石安学区25所学校;工程内容:场地平整、校门、围墙、道路、保坎、边坡及给排水和电按入等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王成富组织人员对三台高堰小学的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24日以绵阳树人公司为供方、三台高堰学校为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绵阳树人公司提供燃煤多功能灶、不锈钢饭箱、不锈钢水箱、馒头蒸盘,铁锅、安装材料等,共计价款33000元;合同对履约方式及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绵阳树人公司印章,并由何山在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具了“王成富”的签名(未加盖三台高堰小学印章)。2011年8月26日,由绵阳树人公司将餐具在三台高堰小学进行了安装交付。2015年10月28日由绵阳树人公司向三台高堰小学时任校长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校于2011年8月13日由王老师代表学校与修建贵校食堂函老板(王成富)一起到我公司参观考察食堂设备,经贵校原校长(梁校长)同意后与贵校食堂建筑方的老板(王成富)签订贵校食堂设备供货合同共计金额3.3万元整。……目前下欠货款1.3万元未付,经多次催收后,建筑方说明贵校食堂建设项目还未审计,建设款还未付清,我公司余下货款一直未付。因此我公司请贵校在食堂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向建筑方付清建筑项目款前通知我公司,让建筑方付清我公司余下货款,学校再进行建筑余款支付”。绵阳树人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三台高堰小学发送《关于催收到期欠款的函》,要求三台高堰小学支付下欠货款13000元,2018年3月8日由三台高堰小学时任校长熊齐在《回执联》注明“该项欠款为2011年购置食堂灶具费用,纳入灾后重建附属工程项目,待中心审计后按程序给付”;2018年10月24日三台高堰小学校长熊齐在绵阳树人公司的催款《授权委托书》上签注“同意前期货款从附属工程款中列支,转入树人机电公司”;2019年3月19日由三台高堰小学校长熊齐在绵阳树人公司的《关于催收到期欠款的函》回执联签注“已收悉,由教体局统一安排附属工程款项中支出”。后因原告绵阳树人公司催收欠款无果,即于2019年6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变更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7月9日收到重庆春野公司向该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重庆春野公司认为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王正军诉被告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重庆春野公司(原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申请对在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所盖进行鉴定。但到2019年8月10日,经查询,重庆春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鉴定申请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同时至今也未向本案提交已进入鉴定程序的相应依据。 原告绵阳树人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陈述,购买厨具系三台高堰小学派人与王成富一起到公司购买和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由王成富交定金10000元,后由王成富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山转款10000元,给付货款;原告绵阳树人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在本案庭审作最后陈述时表示,现公司只要求被告方给付所欠货款13000元,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等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台高堰小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购买厨具为附属工程中,增加的校园文化建设内的附属工程,并提交了由三台高堰学校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的《高堰小学-增加及签证竣工结算总价》中建设项目包括“校园文化建设及灶(签证)”。被告王成富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王成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在庭审中确认三台高堰小学增加的校园文化建设内的附属工程,包括购买厨具,系其所组织施工的附属工程的增加工程;三台高堰小学向原告绵阳树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是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项目部的人支付。对以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名义在三台高堰小学完成的附属工程,三台高堰小学确认由王成富组织施工的附属工程现尚有100000余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支付的程序是由三台高堰小学向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结算中心出具转款委托书后,由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结算中心向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以三台高堰小学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厨具,原告绵阳树人公司是与谁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三台高堰小学是否应向绵阳树人公司承担给付购买厨具欠款的责任? 一、以三台高堰小学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厨具,原告绵阳树人公司是与谁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公司(原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与三台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王成富具体负责组织人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在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王成富之间的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成富系代表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进行下场施工。对以三台高堰学校名义与绵阳树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网合同》购买厨具,根据原告绵阳树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及所陈述购买厨具已支付的20000元款项系王成富经手支付,三台高堰小学提交的加盖有三台高堰学校和重庆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印章的《高堰小学-增加及签证竣工结算总价》,被告王成富在庭审中确认增加的“校园文化建设和厨具”的建设项目包括在其所施工范围内的陈述,应当认定为三台高堰小学购买厨具与原告绵阳树人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三台高堰小学附属工程的承建人,即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对绵阳树人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已变更为重庆春野公司,原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应为重庆春野公司。 被告王成富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王成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辩解,与其当庭确认三台高堰小学增加的校园文化建设内的附属工程(包括购买厨具),系其所组织施工的附属工程的增加工程的事实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重庆春野公司认为原告王正军诉被告三台县教育和体育局、重庆春野公司(原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在工程招投和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其既未提供该案已进入鉴定的相应证据,经核实也因其长时间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进行鉴定,重庆春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三台高堰小学是否应向绵阳树人公司承担给付购买厨具欠款的责任? 原告绵阳树人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三台高堰小学时任校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请求三台高堰小学在支付工程款时告知该公司并督促附属工程的承包人付清货款,后绵阳树人公司在向三台高堰小学送达《关于催收到期欠款的函》等通知时,要求三台高堰小学给付厨具下欠货款,虽然三台高堰小学时任校长在回执联等签具“该项欠款为2011年购置食堂灶具费用,纳入灾后重建附属工程项目,待中心审计后按程序给付”、“同意前期货款从附属工程款中列支,转入树人机电公司”、“已收悉,由教体局统一安排附属工程款项中支出”等内容,既未明确表示三台高堰小学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也无在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绵阳树人公司、三台高堰小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原告绵阳树人公司要求被告三台高堰小学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三台高堰小学时任校长签具的意见,应当认定为三台高堰小学向原告绵阳树人公司承诺代扣代付行为,在绵阳树人公司与三台高堰小学之间构成一种无名合同关系,只有在三台高堰小学在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时,未履行代扣代付义务、造成绵阳树人公司无法收取该款时,绵阳树人公司有权要求三台高堰小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绵阳树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三台高堰小学承担给付责任,因现三台高堰小学应向重庆春野公司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大于原告绵阳树人公司应收取的货款,双方所达成的代扣代付约定而产生的三台高堰小学对绵阳树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三台高堰小学现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绵阳树人公司应收取下欠货款13000元,由重庆春野公司向绵阳树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绵阳树人公司要求三台高堰小学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应予驳回;绵阳树人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方给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遂缺席判决:一、由重庆春野公司给付绵阳树人公司下欠货款1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绵阳树人公司要求三台高堰小学给付下欠货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绵阳树人公司负担297元,重庆春野公司负担1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重庆春野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一,首先,2011年4月1日,三台教育与体育局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没有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其次,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福森特司鉴﹝2019﹞文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委托方提供的标注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合同》第47页上‘承包人(公章):’处的印文‘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备案印文‘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再次,绵阳树人公司未提交其与重庆春野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追加重庆春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二,首先,绵阳树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书证(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案涉争议的合同需方为“三台县高埝(堰)小学”,签订合同的是委托代理人及经办人“王成富”,所留电话号码“×××32”王成富至今仍在使用。绵阳树人公司起诉时未提交三台高堰小学与王成富之间是什么关系的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台高堰小学及王成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王成富在三台高堰小学做工;庭审中三台高堰小学认可案涉产品用于该校,且至今仍在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三台高堰小学。其次,庭审中,三台高堰小学认可绵阳树人公司提交的《关于催收到期欠款的函》的《回执联》及《授权委托书》上所载明的“该项欠款为2011年购置食堂灶具费用,纳入灾后重建附属工程项目,待中心审计后按程序给付”、“已收悉,由教体局统一安排附属工程款项中支出”、“同意前期货款从附属工程款中列支,转入树人机电公司”等内容系其前任校长所写,该内容已认可案涉货款应由三台高堰小学向绵阳树人公司支付。据此,三台高堰小学作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和受益方,应承担案涉欠付货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重庆春野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绵阳树人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资金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除王成富不认可签订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1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王正军与被告三台县教育与体育局、重庆春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4日,王正军提出撤诉申请,当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722民初94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王正军撤回起诉。 另查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需方“三台县高埝(堰)小学”,委托代理人及经办人“王成富”,电话×××32。该购销合同上所载明的产品三台高堰小学至今还在使用。 又查明,2019年9月12日,四川省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9﹞文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载明:“委托方提供的标注为(GF-199902-01)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47页上‘承包人(公章):’处的印文‘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备案印文‘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 再审庭审中,王成富虽口头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
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三台县塔山镇高堰中心小学校向绵阳市树人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绵阳市树人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均由三台县塔山镇高堰中心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玉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唐剑苹
法官助理 牛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