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同华。 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旭辉,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腾。 委托代理人朱军。 委托代理人朱铭。 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维维、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铭(参加第一次庭审)、朱军(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0.5T燃油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预付5,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原告在约定时间内竣工并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无回应。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2,41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调档案费7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以及部分材料费未付;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验收手续,因锅炉在安装后没有验收,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3、锅炉安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09021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实际产生的材料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材料只有部分使用于合同项下锅炉的安装,在锅炉安装时,原告称多余的材料可以退货,但需被告送货,后材料一直没有退回给原告。 3、银行转账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预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的调档案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调取被告工商档案信息产生的查档费用,包括档案证明费60元、档案材料查阅费10元,共计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没有写明是调取哪家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原告自行制作的销货清单中的材料明细(与证据二配套),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实际产生的材料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 6、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锅炉首次检验申请单、低压锅炉水处理检验原始记录表、安全阀校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使用单位信息,证明在锅炉安装后,原上海市南汇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现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下同)对锅炉进行了必要的安装监检,锅炉安装无质量问题,但由于缺少被告的盖章,导致该所无法出具监检报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此材料,从该份材料中也无法看出锅炉是否已经验收。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对于原告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工程拟开工时间: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4月30日竣工,共7个工作日、雨天延之”,该条对施工期间的约定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竣工,在这一段时间内大约7天时间施工,锅炉安装于2009年3月30日左右完成。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是笔误,锅炉已于2009年3月28日晚上试运行,2009年3月29日,施工单位请原南汇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人员前来对锅炉进行验收,结果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该锅炉安装工程实际应于2009年3月31日前竣工。对证据2、证据5,本院注意到,销货清单的台头为“上海正加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客户名称处为“六灶玖安”,与原、被告的名称均不相符。原告认为其一直使用该销货清单,其上的地址也与原告住所地相同,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被告认为只使用了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部分材料,但多余的材料被告也未退还原告,被告就其实际使用的材料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证据4,两张收据的填制日期均为2011年9月26日,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档案机读资料上加盖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中的日期一致,且该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情况说明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且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09021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0.5T燃油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型号规格LSS0.5-1.0-Y;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总价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总额的50%计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5,000元;本安装不包括土建、不包括检验费、保险费、发证费;验收交接方法为原、被告及锅炉检验所检验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原告为完成锅炉安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总额为12411.25元的安装材料。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已竣工。 2011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本所按照技监局GZ沪NHXXXX030074施工告知书接受了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即被告)提出的对锅炉实行安装监检的申请(锅炉型号:LSS0.5-1.0),并于2009年3月31日对该锅炉进行了必要的安装监检,该锅炉安装无质量问题。按有关规定在上交给我所的相关汇总资料中应有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盖章,但审查后发现缺盖章,故将材料退给了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至今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我所交过任何材料,因此我所也无法出具相关的监检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5,000元;验收交接方法为原、被告及锅炉检验所检验合格。涉案锅炉安装虽经原上海市南汇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检,但因被告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盖章的缘故,导致锅炉监检单位无法出具监检报告。因此,该锅炉安装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另,原告为锅炉的安装,向被告提供了安装材料,该材料费亦属于安装锅炉的配套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要求对锅炉进行了安装施工,且已竣工。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合同项下的锅炉安装已无质量问题,只是因为缺少被告盖章,导致无法出具监检报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锅炉安装义务后,因被告未在申请验收的相关资料上盖章导致锅炉监检单位无法出具监检报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完成合同项下的锅炉安装,向被告提供了安装材料,被告认为实际使用的材料少于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材料,但其并未向原告退还多余的材料,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12,4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被告,必须提供被告主体合法存在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档案费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 二、被告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材料费12,411.25元; 三、被告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调档案费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上海安玖洗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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