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旺圣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14534号
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兴。
被告: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龙伯。
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旺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沪东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圣公司、沪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9,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旺圣公司签订《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旺圣公司进行旧锅炉安装工程建设。同日,原告与被告沪东公司再次签订《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沪东公司进行旧锅炉安装工程建设。锅炉安装完成后,被告沪东公司进行了验收,实际由被告旺圣公司使用。后,被告旺圣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83,300元,尚欠49,00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编号:070661)》、预算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旺圣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旺圣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旺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300元;
3、银行支票、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旺圣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000元的支票,但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4、《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编号:070670)》,证明原告与被告沪东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证明两被告的通讯地址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
6、《整(组)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锅炉水汽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锅炉已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7、验收签证,证明被告沪东公司已对原告安装的锅炉进行了验收。
被告旺圣公司、沪东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旺圣公司签订《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编号:070661)》,约定如下:被告旺圣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名称为1T旧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被告旺圣公司内,型号规格为WNS1-1.0-Y;工程总价为132,300元;自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104,300元,工程验收合格余款全部付清,即28,000元;验收交接方法:“以特检所验收合格”。上述合同被告旺圣公司落款处,盖有被告旺圣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郑建兴签名,代理人处有张小夫签名。
原告与被告沪东公司签订《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编号:070670)》(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约定如下:被告沪东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名称为1.3T旧锅炉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被告沪东公司内,型号规格为WNS1.3-1-Y(Q);工程总价为132,300元;自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104,300元,工程验收合格余款全部付清,即28,000元;验收交接方法:“以特检所验收合格”。上述合同被告沪东公司落款处,盖有被告沪东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朱龙伯签名,代理人处有张小夫签名,被告沪东公司地址注明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
2014年12月9日,被告沪东公司在《锅炉安装质量总体验收签证》盖章,确认安装质量合格。该《锅炉安装质量总体验收签证》载明,工程编号为070670,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沪东公司盖章处有张小夫签名。
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整(组)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内容如下:使用单位为被告沪东公司,单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锅炉安装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锅炉型号WNS1.3-1-Y(Q),安装单位为原告;监检结论为安装质量合格。
2014年12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锅炉水汽质量检验报告》,载明内容如下:使用单位为被告沪东公司,安装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锅炉型号为WNS1.3-1-Y(Q);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旺圣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项目为锅炉安装人工费,金额为64,300元。
2016年11月20日,被告旺圣公司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用途为工程款,金额为31,000元。2016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对该支票予以退票,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悬挂被告旺圣公司铭牌;被告沪东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5年度报告中,公示其通信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浦红西路XXX号。
审理中,关于已付款情况,原告表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2月29日、10月20日至被告旺圣公司处取款2万元、3万元、3,3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旺圣公司向原告交付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旺圣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指定的上海正加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旺圣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编号:070661)》后,原告发现原告处并无型号为WNS1-1.0-Y的锅炉,经与被告旺圣公司协商,被告旺圣公司同意将锅炉型号变更为WNS1.3-1-Y(Q);因被告旺圣公司代理人张小夫表示被告沪东公司可获得行业补贴,故由原告与被告沪东公司签订了《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编号:070670)》,锅炉型号调整为WNS1.3-1-Y(Q),其余内容不变,落款日期仍为2014年7月3日;锅炉安装后,由被告沪东公司进行验收,但由被告旺圣公司实际进行使用。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旺圣公司、沪东公司分别签订的《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编号:070661)》、《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编号:070670)》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结合上述承揽合同签订情况、原告开具发票情况、锅炉安装验收情况、两被告经营地址情况、工程款付款情况等,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定作系争锅炉。故,系争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两被告应当根据上述承揽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工程款49,000元,有承揽合同、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旺圣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南汇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0元,由被告上海旺圣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沪东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